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明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峡江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联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792194232。
法定代表人:彭定贵,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峡江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峡江水电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6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用依法由***、峡江水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实不清。***与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化公司)签订了合同,系实际施工人,峡江水电公司与宜化公司之间不存在支付劳务报酬,该承兑汇票所载明的金额实际为宜化公司支付给***即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且该汇票也载明了支付的金额为劳务报酬款,该款项不应当由峡江水电公司取得。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以上事实,***享有该笔承兑汇票中所载金额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具有优先权,该笔劳务款项应当支付给***。
***辩称,1.***与宜化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涉及款项是工程款而非劳务报酬款,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具有排除案涉执行的证据。2.案涉施工合同并非由***和宜化公司签订,***系是作为峡江水电公司的代理人代表和宜化公司签订,合同主体不是***个人而是峡江水电公司,案涉承兑汇票明确收款人是峡江水电公司,而非***本人。3.从生效的法律文书时间先后顺序来看,***的案子法院强制执行的时间在***和峡江水电公司合同纠纷案之前,***是工伤事故应该享有优先执行的条件。***经过了两次手术,峡江水电公司没有支付手术款,也没有支付任何误工费和其他的费用,且***没有其他的收入,现在是残疾,腿安装了人工关节,后期还需要更换关节。4.***和峡江水电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唐明清是直系亲属关系,其委托工程款由***全权接收,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维持原判。
峡江水电公司辩称,***陈述基本属实,一审判决中已经陈述清楚,服从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峡江水电公司于2003年9月登记设立,2008年6月16日更名为宜昌陵江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中统一简称峡江水电公司),2019年3月4日再次变更登记为现名称。2019年2月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袁青龙变更为唐明清,2019年5月10日法定代表人由唐明清变更为彭定贵。
2018年7月2日,峡江水电公司作为甲方与本案***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宜昌三峡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电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峡送电工程分公司)发包的相关工程和其他电力设施安装工程(以甲方名义签订、乙方作为代表签字的合同)委托乙方施工,甲方在扣除劳务分包费的3%和税费后剩余款项由乙方所有。2018年11月26日,***作为峡江水电公司(乙方)的代表人与宜化公司(甲方)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其股份公司湾升1回、湾化线、大升线路抢修更换地线及消缺等电力工程项目发包给乙方安装施工,合同价款280000元,办款前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票。其后,***组织人工机械对前述项目进行了施工。2018年12月29日,宜化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峡江水电公司背书转让一张电子承兑汇票,汇票号码:130830520815320181205301307897,票据金额:253202元,汇票到期日:2019-06-04。2019年1月15日,***与峡江水电公司对账后签订《对账协议》,双方确认截至2019年1月止***在三峡送电工程分公司项目施工应结劳务款3225990元、在宜化公司项目施工应结工程款342311元,峡江水电公司在2019年4月30日前协助***在发包方领取劳务工资,否则***有权要求峡江水电公司支付其施工劳务工资。由于该公司自2018年4月起内部股东产生纠纷引发诉讼,未就***经手的工程向工程发包方主张权利。2019年8月7日,***与峡江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成讼至一审法院,***要求峡江水电公司按照上述对账协议支付劳务费3568301元,后变更请求为3870937.51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鄂0506民初2571号民事判决,认定工程发包人三峡送电工程分公司和宜化公司下欠峡江水电公司的工程款余额即为峡江水电公司应付***的工程款,遂判决峡江水电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3650937.51元。现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到位350余万元,已由***领取。
***与峡江水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鄂0506民初609、6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峡江水电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77983.10元。峡江水电公司不服前述判决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9年10月1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当日立案受理,案号:(2019)鄂0506执1316号,同月29日,作出(2019)鄂0506执13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或留存峡江水电公司所有的在银行的储蓄存款或在相关单位的受益3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随后,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峡江水电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轮候冻结该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三峡伍家支行存款300000元。在审理的唐明清与峡江水电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唐明清曾申请财产保全,裁定冻结该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三峡伍家支行存款4350000元,冻结截止日为2020年5月23日。2020年6月9日,将前述300000元扣划至***劳动争议纠纷案执行专用账户。***随即就上述执行扣划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经听证后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鄂0506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是***对(2019)鄂0506执1316号执行一案中扣划款253202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本案仅需对作为案外人的***对于依据(2019)鄂0506执1316号执行裁定提取的峡江水电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三峡伍家支行存款中253202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查。***提供(2019)鄂0506民初2571号民事判决书意欲证明宜化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其系实际施工人,继而对该公司已支付给峡江水电公司的工程款253202元享有所有权或者优先受偿权的理据显然不足,无法采信。***诉峡江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鄂0506民初2571号],虽确认其为实际施工人,但并未直接确认发包人三峡送电工程分公司和宜化公司所欠峡江水电公司的工程款归***所有,判决结果仍系基于债权法律关系支持其向峡江水电公司主张工程款。***所举证的银行承兑汇票显示被背书人为峡江水电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6年4日,基于货币的特殊性,该款项入账峡江水电公司后即归该公司当然所有。***作为无承揽建筑或电力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借用峡江水电公司资质并挂靠经营,并不是法律及行政法规允许或鼓励的合法行为,其对外观上的承包人即峡江水电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从发包人宜化公司应获得或已获得的工程款所享有的应是债权并非物权,该债权与***所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之债权相比较并不具有优先性,不足以排除所诉执行行为。此外,即使***认为自己对上述工程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但法定优先权仅影响受偿顺序,并不属于排除***案件执行的事由。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对涉案执行扣划款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2019)鄂0506执1316号执行裁定书从峡江水电公司银行账户扣划300000元并无不当。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9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能证实其对本案所涉执行标的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以此阻却案涉争议款项的执行。首先,从争议执行标的性质来看,争议款项系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后的货币,该银行承兑汇票由宜化公司进行背书,被背书人为峡江水电公司,且款项直接进入峡江水电公司账户,没有任何特别标注该款项指向***个人,依据货币的特定化规则,在无有效相反证据情形下,应认定该笔款项归峡江水电公司所有。其次,从争议执行标的的支付对象来看,该款项支付人宜化公司与***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宜化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陈述,争议款项系支付的宜化公司与峡江水电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费用。基于合同相对性,该款项的支付对象为合同相对人峡江水电公司,而非***个人。第三,从***主张其权属的依据来看,其依据的(2019)鄂0506民初2571号民事判决并未涉及确认案涉争议款项的权属,该判决系按照工程发包人三峡送电工程分公司和宜化公司下欠峡江水电公司的工程款余额确定峡江水电公司需向***支付工程款的债权数额,***亦自认案涉争议款项并未包含在该判决确认的峡江水电公司需支付给***工程款的债权数额范围内。鉴于该生效判决并未确认发包人宜化公司所欠峡江水电公司的工程款直接归***所有,其判项中亦不包含案涉争议款项。故目前***尚未取得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直接确认其对案涉争议款项具有排他性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9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雄
审判员 曹 斌
审判员 聂丽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