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506民初1056号
原告:***,男,195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峡江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205001792194232)。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联村**。
法定代表人:彭定贵,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宜昌市峡江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2003年9月25日,***、郭新会、王达明、彭定贵、胡家忠、邹云志、王华、胡声明、陈达香、周道海、彭定孝共同筹资30万元注册成立了宜昌市峡江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峡江公司)。2008年6月19日,峡江水电安装公司迁址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名称变更为“宜昌陵江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陵江公司),股东变更为***、郭新会,各占50%股份。2008年7月22日,***出资435万元注册资本,由30万元增加为900万元;2015年12月,***又出资150万元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1200万元。现因2008年6月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导致公司股权及名称变更到2003年公司成立状态,从而导致公司二次增资的585万元均无效。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峡江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增加出资的注册资本435万元。
被告峡江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收到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公司的住所地已于2019年2月3日变更为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联村**,并非原告***民事诉状中所称的被告公司在“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跑马岗村一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起诉明显错误。为此,请求将该案移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峡江公司于2003年9月25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所在地为宜昌市夷伍家岗区伍家乡共联村1组。2008年6月1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陵江公司。2017年3月1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退出,变更为袁青龙,公司所在地变更为宜昌市××区龙泉镇××组。2019年2月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青龙退出,变更为***,公司所在地变更为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联村1组。2019年3月4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峡江公司。2019年5月1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退出,变更为彭定贵。从公司上述变更登记过程看,本院2019年4月9日受理该案时,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明确写明被告峡江公司的所在地在宜昌市××区龙泉镇××组,***既是本案原告,又系被告峡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峡江公司在接收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等文书时,由公司股东邹云志签收。由于原告***与被告峡江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导致与***实际存在公司股东出资纠纷的被告峡江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答辩。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因本案与另三案[即股东彭定贵、王达明、胡声明分别与被告宜昌陵江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峡江水电安装公司)、***、郭新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三案]有关联,而另三案已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9)鄂民申1369、1370、1371号《民事裁定书》,分别裁定“指令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而另三案尚在审理之中。为此,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中止诉讼的原因已经消除,本院决定恢复诉讼时,被告峡江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收到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由于被告峡江公司已于2019年2月3日将公司所在地变更登记为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联村1组,原告***起诉时所称的公司所在地为宜昌市××区龙泉镇××组,与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应按公司注册地确认被告峡江公司的所在地。被告峡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5月10日变更为彭定贵,彭定贵才能代表被告峡江公司行使权力。故被告峡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期限规定。本案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应按民诉法关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管辖规定,即“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被告峡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宜昌市峡江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416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屈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