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峡江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宜昌市峡江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06民初1661号
原告:***,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来,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之子,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明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峡江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792194232,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联村**。
法定代表人:彭定贵,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宜昌市峡江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峡江水电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将第三人峡江水电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利明志,被告峡江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定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止执行夷陵区人民法院依据(2019)鄂0506执1316号执行裁定书从峡江水电公司银行账户扣划的253202元,确认夷陵区人民法院2020年6月9日从峡江水电公司银行账户扣划的253202元系原告挂靠该公司在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装施工的劳务款,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6日,原告借用被告峡江水电公司资质与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款分别为28万元和26万元,施工完毕后,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承兑汇票(票号:1308305208153,2018120530130789)的形式支付了原告劳务款253202元,由于承兑汇票要期满才能到账。唐明清在诉被告峡江水电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时该款还没到账,当时为了保障工人合法权益不受损,唐明清书面向贵院出具说明,同意施工款到位后优先保障工人的费用,同意从保全款中扣划并由法院支付给工人。2020年4月20日,原告发现案涉款项到账并书面申请贵院扣划支付给原告,唐明清也书面签字确认同意扣划,但不知出于什么原因没有扣划,直到被告***案件执行扣划(执行依据:(2019)鄂0506执1316号),导致工人劳务费没有着落。鉴于此,原告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但贵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不足以排除执行的效力,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综上,原告为了维护工人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并判决该款是原告的劳务专属款项并停止支付给被告。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权利不能排除执行,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诉求。2.该款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建设工程款,不属于劳务款。
被告峡江水电公司辩称,款项不能证明是***支付到我公司的款项,即使有这个款项,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鄂0506民初2571号民事判决书是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劳务纠纷,我公司认为应当把钱给工伤事故的受害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峡江水电公司于2003年9月登记设立,2008年6月16日更名为宜昌陵江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陵江公司),2019年3月4日变更登记为现名称,2019年2月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袁青龙变更为唐明清,2019年5月10日法定代表人由唐明清变更为彭定贵。
2018年7月2日,宜昌陵江公司作为甲方与本案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宜昌三峡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送变电工程分公司发包的相关工程和其他电力设施安装工程(以甲方名义签订、乙方作为代表签字的合同)委托乙方施工,甲方在扣除劳务分包费的3%和税费后剩余款项由乙方所有。2018年11月26日,***作为宜昌陵江公司(乙方)的代表人与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其股份公司湾升1回、湾化线、大升线路抢修更换地线及消缺等电力工程项目发包给乙方安装施工,合同价款280000元,办款前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票。其后,***组织人工机械对前述项目进行了施工。2018年12月29日,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宜昌陵江公司背书转让一张电子承兑汇票,汇票号码:130830520815320181205301307897,票据金额:253202元,汇票到期日:2019-06-04。2019年1月15日,***与宜昌陵江公司对账后签订《对账协议》,双方确认截至2019年1月止***在宜昌三峡送变电工程分公司施工应结劳务款3225990元、在湖北宜化肥业有限公司施工应结工程款342311元,宜昌陵江公司在2019年4月30日前协助***在发包方领取劳务工资,否则***有权要求宜昌陵江公司支付施工劳务工资。由于该公司自2018年4月起内部股东产生纠纷引发诉讼,未就***经手的工程向工程发包方主张权利。2019年8月7日,***与峡江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成讼至本院,***要求该公司按照上述对账协议支付劳务费3568301元,后变更请求为3870937.51元。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鄂0506民初25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程发包人宜昌三峡送变电工程分公司和湖北宜化肥业有限公司下欠峡江水电公司的工程款余额即为该公司应付***的工程款,遂判决峡江水电公司在文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3650937.51元。现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执行到位350余万元,已由***领取。
被告***与宜昌陵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鄂0506民初609、6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宜昌陵江公司在文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77983.10元。宜昌陵江公司不服前述判决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受理,案号:(2019)鄂0506执1316号,同月29日,本院作出(2019)鄂0506执13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或留存峡江水电公司所有的在银行的储蓄存款或在相关单位的受益3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随后,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峡江水电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轮候冻结该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三峡伍家支行存款300000元。在本院审理的唐明清与宜昌峡江水电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唐明清曾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冻结该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三峡伍家支行存款4350000元,冻结截止日为2020年5月23日。2020年6月9日,本院将前述300000元扣划至***劳动争议纠纷案执行专用账户。***随即就上述执行扣划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听证后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鄂0506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0)鄂0506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2019)鄂0506民初2571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7月2日协议、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页、袁青龙出具的书面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是***对(2019)鄂0506执1316号执行一案中扣划款253202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本案仅需对作为案外人的***对于本院依据(2019)鄂0506执1316号执行裁定提取的峡江水电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三峡伍家支行存款中253202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查。***提供(2019)鄂0506民初2571号民事判决书意欲证明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其系实际施工人,继而对该公司已支付给峡江水电公司的工程款253202元享有所有权或者优先受偿权的理据显然不足,本院无法采信。***诉峡江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鄂0506民初2571号],本院虽确认其为实际施工人,但并未直接确认发包人宜昌三峡送变电工程分公司和湖北宜化肥业有限公司所欠峡江水电公司的工程款归***所有,判决结果仍系基于债权法律关系支持其向峡江水电公司主张工程款。***所举证的银行承兑汇票显示被背书人为宜昌陵江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6年4日,基于货币的特殊性,该款项入账峡江水电公司后即归该公司当然所有。***作为无承揽建筑或电力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借用峡江水电公司资质并挂靠经营,并不是法律及行政法规允许或鼓励的合法行为,其对外观上的承包人即峡江水电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从发包人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获得或已获得的工程款所享有的应是债权并非物权,该债权与***所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之债权相比较并不具有优先性,不足以排除所诉执行行为。此外,即使***认为自己对上述工程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但法定优先权仅影响受偿顺序,并不属于排除***案件执行的事由。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对涉案执行扣划款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依据(2019)鄂0506执1316号执行裁定书从峡江水电公司银行账户扣划300000元并无不当。因双方分歧大,本案不具备调解基础。据此,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雪莲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周永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