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4民初3029号
原告:康泰塑胶科技集团(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人民路东段与神州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79915937XK。
法定代表人:王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河南卓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超,河南卓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同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与凯旋路交汇处向东2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1000928802432。
法定代表人:霍冠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康泰塑胶科技集团(郑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同邦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泰塑胶科技集团(郑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郑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同邦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泰塑胶科技集团(郑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41801.55元及利息(利息以341801.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管材管件购销合同。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截止到2019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总计为1991801.55元。截至现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65万元的货款,下余341801.5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拖欠的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管材销售生意。2017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管材管件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管材货物,并对产品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1991801.55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65万元货款,下余341801.55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管材管件购销合同》、销货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河南同邦置业有限公司向康泰塑胶科技集团(郑州)有限公司订购货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康泰塑胶科技集团(郑州)有限公司、河南同邦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如约交付货物,被告应当全额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同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康泰塑胶科技集团(郑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1801.55元及利息(利息以341801.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4元,由被告河南同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常晓亮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