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泰塑胶科技集团(郑州)有限公司

河南同邦置业有限公司、康泰塑胶科技集团(郑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5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同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与凯旋路交汇处向东2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1000928802432。
法定代表人:霍冠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鹏宇,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庭,该公司成本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泰塑胶科技集团(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人民路东段与神州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79915937XK。
法定代表人:王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河南卓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超,河南卓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同邦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泰塑胶科技集团(郑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4民初3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同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鹏宇、赵庭,被上诉人康泰塑胶科技集团(郑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郑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同邦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1.上诉人未收到法院传票,在收到判决后得知该案传票于2021年3月29日由一审法院寄出,无人签收后于4月2日退回一审法院。因上诉人是公司企业,一审法院按公司地址邮寄送达。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将传票送至上诉人手中。因上诉人的公司及在建项目均在公司地址上,即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与凯旋路交汇处向东200米路南,不存在直接送达困难。一审法院采用邮寄送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在邮寄传票被退回后,未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就缺席判决,使上诉人失去参加庭审、表明观点的权利。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的货款总计1991801.55元错误,仅为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实际情况为乙方送货清单未经甲方盖项目章确认,双方至今未进行最终结算,也未核对供货量及货款总金额,无法确认上诉人是否已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全部货款。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不知晓情况下缺席判决,期间未给上诉人核对总货款时间。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撤销。
康泰塑胶科技集团(郑州)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缺席判决有理有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通过邮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并注明上诉人的准确地址和电话,却被拒收。一审法院按照同样地址邮寄送达判决书,上诉人予以接收。证明邮寄地址准确,因上诉人故意拒收导致缺席审理,应视为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金额总计为1991801.55元,有充分证据证明。1.合同签订至2018年1月9日期间,双方对账确认,被上诉人供货金额为935204.59元。2.2018年1月9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双方对账确认供货金额为437279.75元。3.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7月11日期间,双方对账确认供货金额为573523.82元。上述对账清单全部由施工单位、上诉人工程部、成本部、招采部等相关部门或人员予以确认。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11月2日期间,被上诉人供货金额43647.43元,有上诉人工程部人员、施工单位人员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为证。以上供货金额共计1989655.59元。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7月11日期间,经上诉人工程部人员、施工单位人员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可见,被上诉人实际供货金额为575669.78元,与上述对账确认金额差额为2145.96元。该差额部分应上诉人要求,计算入后续货款。故被上诉人供货总金额为1991801.55元。从2019年11月2日最后一次供货至目前已经一年多时间,上诉人拒绝与被上诉人进行最终结算。且2018年7月12日,双方结算应付的59万元货款,上诉人仍未付完,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的责任应在上诉人。
康泰塑胶科技集团(郑州)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41801.55元及利息(利息以341801.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从事管材销售生意。2017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管材管件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管材货物,并对产品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1991801.55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65万元货款,下余341801.55元未付。以上事实有《管材管件购销合同》、销货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同邦置业有限公司向康泰塑胶科技集团(郑州)有限公司订购货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康泰塑胶科技集团(郑州)有限公司、河南同邦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如约交付货物,被告应当全额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同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康泰塑胶科技集团(郑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1801.55元及利息(利息以341801.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4元,由被告河南同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河南同邦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单位名称及地址邮寄开庭传票,两次投递均无人签收退回。一审法院按照同样地址向上诉人邮寄民事判决书后,上诉人签收。故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河南同邦置业有限公司对货款数额提出异议,其并未提交有力反驳证据,亦未在合理时间内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一审法院依据一审在卷的《管材管件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确认欠款数额341801.55元并支持利息,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同邦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8元,由上诉人河南同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石卫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