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泰塑胶科技集团(郑州)有限公司

康泰塑胶科技集团(郑州)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4民初2823号
原告:康泰塑胶科技集团(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人民路东段与神州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79915937XK。
法定代表人:王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河南卓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恒,河南卓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辉,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铮铮,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康泰塑胶科技集团(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张仁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293.97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排水管、螺旋消音管、弯头、检查口等货物,用于新郑市润丰新尚项目,并委托其员工向强作为物料接收人在结算单上进行签字,货款总计为135293.97元。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65000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70293.9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案涉买卖合同与被告无关,从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体现的内容来看,被告对此结算清单并不知情,结算清单上也没有被告的签字,所以诉称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至7月期间,河南康翔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新郑市润丰新尚项目供应管件等货物。康泰公司提供2016年6月6日至7月19日期间《河南康翔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结算清单》9张,需方签字或盖章处署名为“向强”,结算单上对欠款金额、付款时间、签订协议及结算地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2016年6月6日结算单显示欠款金额13818.5元;2016年6月9日结算单显示欠款金额2099.5元;2016年6月10日结算单显示欠款金额9579.49元;2016年6月18日结算单显示欠款金额7250.2元;2016年7月2日结算单显示欠款金额32619.9元;2016年7月6日结算单显示欠款金额7688元;2016年7月18日结算单显示欠款金额分别为35368.58元、22569元;2016年7月19日结算单显示欠款金额4300.8元,以上结算单显示货款价值共计135293.97元。本院(2017)豫0184民初5453号案件中,向强上述9张结算清单上“向强”二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59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6年7月18日合计金额为22569、2016年7月6日合计金额为7688、2016年7月2日合计金额为32619.9的三张结算清单上的“向强”署名字迹与供检的向强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其余六张结算清单上的“向强”署名字迹与供检的向强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康泰公司认可除2016年7月18日合计金额为22569元、2016年7月6日合计金额为7688元、2016年7月2日合计金额为32619.9元的三张结算清单上系向强本人所签,其他结算清单是向强不在时其他工友替向强签名。
2016年7月2日,***向白德勋账户支付30000元;2016年7月12日,***向丁秋云账户支付35000元。白德勋系河南康翔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人员,丁秋云系河南康翔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出纳。康泰公司认可白德勋、丁秋云已向其转交***支付的货款65000元。
另查明,1、2019年7月30日,河南康翔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郑州康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2月6日,郑州康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康泰塑胶科技集团(郑州)有限公司。
2、本院(2017)豫0184民初5453号案庭审笔录中,向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对2016年7月2日、7月6日、7月18日显示为向强签名的结算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其称在所有的结算清单中,向强仅仅作为物料接收人签字,原告所售货物的实际买受人为***,仅因向强受雇于***在工地进行日常管理,在原告送货时才接受***委托,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河南康翔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所供货物并非向向强供货,而是向***供货,***从东海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润丰新尚当时编号为2、3、6号楼的水电工程。
3、康泰公司提供的2018年2月9日其工作人员范跃东与***的录音显示,樊:“我说你这边还欠我们7万多一点货款,你这个都年底了,你怎么办呢?李总”,李“货款,我在追他们的款”;2018年2月14日康泰公司工作人员范跃东与***的录音显示,樊:“你这边还有7万多块钱”,李:“再说嘛,好,我再跟他沟通,看看要怎么办”
以上事实有结算清单,录音,本院(2017)豫0184民初5453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转账记录,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结算清单、本院(2017)豫0184民初5453号案开庭笔录中向强陈述、录音,结合被告向原告员工的转账记录、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案涉货款总额为135293.97元,扣除被告已付65000元,被告欠原告货款70293.97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欠款。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其无关,被告不承担付款义务,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货款未付,势必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根据查明事实,本院酌定被告自2018年2月9日起按照2021年3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泰塑胶科技集团(郑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293.97元及利息(以70293.9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康泰塑胶科技集团(郑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7元,减半收取计779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俊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霖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