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91民初9025号
原告:重庆丰巢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北支路63号时代绿苑1幢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环球世纪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光达社区国展路101号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康泰塑胶科技集团(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人民路东段与神州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卓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卓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市昇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2C2地块武汉经开万达广场二期6栋8层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丰巢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巢惠公司)诉被告长沙环球世纪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被告康泰塑胶科技集团(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被告武汉市昇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桥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巢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康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昇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环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巢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丰巢惠公司票据款38335.73元,并自2022年7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0日为296.84元,本息暂合计38632.5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24日,原告丰巢惠公司因与被告昇桥公司有业务往来取得票据号码尾号为72741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38335.73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26日,到期日为2022年7月25日。出票人为被告环球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康泰公司,承兑人为被告环球公司,原告巢惠公司是最终持票人。该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至今未付款。故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巢惠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上述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诉请金额。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环球公司书面辩称:1、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丰巢惠公司系通过转让取得的票据,应举证证实其取得票据的基础交易真实。2、被告环球公司作为出票人未能及时兑付汇票,系因客观原因包括但不限于疫情、房地产市场交易低迷、回款困难等原因,造成非主观过错方请求酌情免除利息或予以调整。
被告康泰公司辩称:原告丰巢惠公司的的交易不真实,票据来源不合法。该票据已经明确约定不得再行转让。被告昇桥公司仍然将票据背书转让,应由被告昇桥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后果。
被告昇桥公司辩称:商票上面已经已明确可以再行转让的,我们不存在说不可转让,而且我方与原告丰巢惠公司签署有重庆融创地产服务协议,我们可以用商票进行服务费结算等。商业承兑汇票依法也可以转让,然后商票上面也注明可以转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6日,被告环球公司出具票号为23025510406242021072698272741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票面记载如下内容: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26日,出票人为被告环球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康泰公司,承兑人为被告环球公司,能否转让:可再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7月26日。票据金额为38335.73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5日等。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后经被告康泰公司、被告昇桥公司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丰巢惠公司。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提示付款日期为2022年7月25日,付款或拒付为拒绝签收,付款或拒付日期为2022年7月29日,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等。
另查明,被告昇桥公司与原告丰巢惠公司于2021年1月1日签署《融创地产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原告丰巢惠公司与被告昇桥公司一致认可该服务协议属实且被告昇桥公司系因履行服务协议的付款协议而将本案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丰巢惠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丰巢惠公司与被告昇桥公司具有真实交易且持有票据背书连续,票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丰巢惠公司依法享有有关票据权利。被告康泰公司关于原告丰巢惠公司与被告昇桥公司交易合法性的抗辩,基于票据的无因性,不属于对抗票据权利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康泰公司关于与被告昇桥公司约定不得再行背书的主张与票据上明示的可再转让的标识不符,即便其另有约定也不足以对抗票据明示的转让背书的权利,被告昇桥公司向原告丰巢惠公司背书转让案涉票据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因此,原告丰巢惠公司有权选择向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原告丰巢惠公司自票据到期日即2022年7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标准向各被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环球公司以经济下行、回款困难等为由请求调整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环球公司关于原告丰巢惠公司缺乏真实交易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环球世纪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丰巢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38335.73元及利息(利息以38335.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康泰塑胶科技集团(郑州)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昇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被告长沙环球世纪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重庆丰巢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丰巢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由被告长沙环球世纪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康泰塑胶科技集团(郑州)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昇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