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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洞庭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沙成阳电梯有限公司、长沙成阳电梯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湘0602民初8139号
原告岳阳市洞庭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成阳电梯有限公司、长沙成阳电梯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被告长沙成阳电梯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5月19日本院三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市洞庭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军、唐高峰、被告长沙成阳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欧阳小勇、毛晓伟、被告长沙成阳电梯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闽、李润夫、余志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对合同内容进行了调整,原告转移了部分合同权利及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供货数量已调整为4台,合同价款调整为货款120万元、安装款20万元,被告实际履行了2台电梯的供货及安装义务,未履行调试及验收义务,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均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应否解除?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被告应退还给原告多少货款及安装款?关于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本项目将分期开发,分批供货,采用订单形式通知被告供货,签订合同后30天内,被告向原告提供技术图纸,待原告下达供货任务书后15天之内完成供货”、“原告根据施工进度向被告下达供货通知书”,“货物按照原告要求运送至指定地点并通过货物验收后,原告再支付给被告设备合同总价30%的设备款”,根据以上约定,被告应知道涉案项目为“分期开发,分批供货”,在原告有供货要求时应“采用订单形式通知被告供货”、“向被告下达书面的供货通知书”,被告应“待原告下达供货任务书后15天之内完成供货”,原告应“货物按照原告要求运送至指定地点并通过货物验收后,原告再支付给被告设备合同总价30%的设备款”,而本案中原告仅以电话通知的方式要求被告供货,导致原被告双方对供货的具体数量各执一词,且原告在被告货物到达工地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及安装款,故在此之前,原被告双方均有违约的事实存在;在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支付完4台电梯30%的货到工地款360000元、40%的安装款80000元,共计440000元后,此时原告要求被告供货并安装4台电梯的意思表示已非常明确,但被告至今一直未能完成剩余2台电梯的供货义务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如果乙方(被告)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期交货或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安装并验收合格的...延期超过30日的,甲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而乙方仍需承担上述违约金”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高,且原告并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供证据,结合2018年9月20日之前原被告双方均有违约行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调整为自2018年9月21日开始至本院判决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则依据该计算方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0000元。关于焦点2,被告应退还给原告多少货款及安装款?2016年12月7日原告岳阳市洞庭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长沙成阳电梯有限公司、岳阳金玺置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悦湖星城一期设备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悦湖星城一期设备安装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根据三方协议,原告将原合同电梯项下N05-N14的70%的货款即人民币1834000元、安装款440000元的付款义务转移至岳阳金玺置业有限公司,根据岳阳金玺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对相关人员作出的调查,可以确认三方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转移给第三方的货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有证据证明岳阳金玺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款项而未予支付,原告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综上,原被告之间实际应履行的合同标的为货款1200000元、安装款2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付款义务为在安装调试之前付60%的货款即720000元,40%的安装款即80000元,合计80000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800000元,故原告已支付的货款及安装款与合同约定相吻合,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沙成阳电梯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系被告长沙成阳电梯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长沙成阳电梯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6日之前欧阳小勇为被告长沙成阳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周闽私交较好,授权周闽在岳阳地区开展业务。2015年11月25日成立被告长沙成阳电梯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负责人为张伟哲。 被告长沙成阳电梯有限公司通过招标竞得原告东风湖安置小区(悦湖星城)一期项目电梯项目,双方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由被告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供应14台电梯并负责电梯安装,采购合同总价3820000元,安装费总价640000元,交货时间为本项目将分期开发,分批供货,采用订单形式通知被告供货,签订合同后30天内,被告向原告提供技术图纸,待原告下达供货任务书后15天之内完成供货;付款方式为1、合同盖章签字后10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给被告设备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电梯厂家根据原告要求的技术标准及规格参数定制,原告根据施工进度向被告下达供货通知书;2、货物按照原告要求运送至指定地点并通过货物验收后,原告再支付给被告设备合同总价30%的设备款;3、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原告再支付给被告设备合同总价35%的设备款;4、设备合同总价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12个月质量保修期满后,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不计利息);5、每次付款前,被告需向原告开具相应、合法、有效、符合原告财务要求的发票…。违约责任为如果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期交货或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安装并验收合格的,每延迟7天,按本合同总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不满7天按7天计算;延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而被告仍需承担上述违约金,同时,原告在解除合同后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另行采购设备所增加的全部相关费用,因此造成原告工程延期竣工所导致的全部相关直接和间接损失、有关诉讼费、律师费等);交货地点为东风湖安置小区(悦湖星城)施工所在地。《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安装费支付方式为:货到原告项目工地后3日内,被告应组织有专业技术资质的安装队伍进场安装设备,原告在安装队伍进场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费总额的40%,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依据验收合格证明再支付安装合同总价的55%,安装合同总价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12个月质量保修期满后,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不计利息)。违约责任为如由于被告原因不能按时完成电梯安装,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具体计付方式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本合同中未按时完成电梯安装总价的万分之七,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中未按时完成电梯安装总价的百分之五。被告逾期完成安装超过15天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总额10%的违约金。原告应按照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原告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原、被告还就其他事宜在涉案合同中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7日向被告长沙成阳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146000元(合同总价3820000元的30%),被告长沙成阳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2016年12月7日,原告岳阳市洞庭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甲方)、被告长沙成阳电梯有限公司(乙方)、岳阳金玺置业有限公司(丙方,当时为原告全资子公司)签订《悦湖星城一期设备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悦湖星城一期设备安装合同之补充协议》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将此项目部分楼栋移交给岳阳金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需要对原合同主体进行变更,从而实现权利义务转移,根据原告以上需求,三方协商将原合同项下电梯N05-N14的70%货款即人民币壹佰捌拾叁万肆仟元(1834000元)及安装款440000元的付款义务转移由岳阳金玺置业有限公司承受,岳阳金玺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原协议的条款和条件直接向被告长沙成阳电梯有限公司付款,三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至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供货数量调整为4台电梯,总货款为1200000元,安装款为200000元。 2018年6月5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供货,因没有书面的通知,具体通知到货的数量,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到货两台,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4台电梯的30%货到工地款360000元、40%的安装款80000元,共计440000元,被告长沙成阳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之后因被告资金出现问题,导致剩余两台电梯一直没有到货,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就被告公司迟延交货的问题向被告长沙成阳电梯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10日内履行交货义务,逾期将依法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被告收函后与原告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至原告起诉时止,已经安装的2台电梯被告未能完成调试及经岳阳市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等工作,另外2台一直未供货。原告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2017年3月17日,原告将岳阳金玺置业有限公司65%的股权转让给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 岳阳金玺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向该公司供应的用于岳阳恒大御景湾的10台电梯正是《悦湖星城一期设备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悦湖星城一期设备安装合同之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应向该公司交付的10台电梯。 本院对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调查内容证实1、原告与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为合作关系,悦湖星城一期、二期合称恒大御景湾,该项目系原告与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2、原告岳阳市洞庭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长沙成阳电梯有限公司、岳阳金玺置业有限公司三方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的《悦湖星城一期设备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悦湖星城一期设备安装合同之补充协议》已实际履行,合同指向的10台电梯已全部安装验收完毕,根据三方协议,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70%的货款1834000元及安装费440000元,仅剩150000元质保金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实。
一、解除原告岳阳市洞庭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成阳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 二、限被告长沙成阳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岳阳市洞庭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2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限被告长沙成阳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已安装的2台电梯办理调试、验收手续。 四、驳回原告岳阳市洞庭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长沙成阳电梯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岳阳市洞庭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89元,由原告岳阳市洞庭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789元,由被告长沙成阳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沙成阳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颂利 人民陪审员  王永旺 人民陪审员  杨 婷
书 记 员  冯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