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10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金星大道与银杉路交汇处长沙玫瑰园社区二配套商业第2层B**。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京电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路一段265号汇都公寓251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10号自编1101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时代物业长沙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京电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电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时代物业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2)湘0112民初3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代物业长沙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2)湘0112民初3219号的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梯设备维护保养合同》仅约定了由上诉人承担58800元的维保费用,被上诉人与长沙市顺天黄金海岸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电梯维修合同》约定了由长沙市顺天黄金海岸小区第三届业主使用物业维修基金支付118195.42***费用的付款义务。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梯设备维护保养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电梯设备维护保养合同》中仅约定了被上诉人提供维保服务,由上诉人承担58800元的维保费用,但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118195.42元电梯***用,自始至终均未在合同中约定。实际上,对于电梯维修一事,是由被上诉人与长沙市顺天黄金海岸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电梯维修合同》,由长沙市顺天黄金海岸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委托被上诉人对顺天黄金海岸小区的电梯进行维修,并由长沙市顺天黄金海岸小区第三届业主使用物业维修基金予以支付相应的电梯***用。故,一审法院存在对《电梯设备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的具体案涉内容、事项及相应的金额认定有误,仅凭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顺天黄金海岸***欠款明细表》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电梯***用118195.42元达成合意,是一审法院对案件主要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顺天黄金海岸电梯的***用118195.42元,即将证明责任转嫁给上诉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梯设备维护保养合同》约定了被上诉人按时履行合同义务,故被上诉人应履行付款义务。但一审法院对双方在《电梯设备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的具体案涉内容、事项及相应的金额认定有误,该合同仅约定了由上诉人承担58800元的维保费用,并未对电梯***用118195.42元予以约定。换言之,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对电梯***用承担付款义务。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一审法院却对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主张要求上诉人提供抗辩的证据,并由此作出“上诉人抗辩需要使用小区的物业维修基金等款项支付,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对此达成协议”的认定,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未承担举证责任的主张,让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京电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参与了庭审,对相应的权利义务是清楚的,其没有对基础事实作任何否认,只是表达了调解意愿。
时代物业公司未陈述意见。
京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时代物业长沙分公司、时代物业公司支付京电公司2021年7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维保费58800.00元;2、判决时代物业长沙分公司、时代物业公司支付京电公司2021年7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118195.42元;3、判决时代物业长沙分公司、时代物业公司支付京电公司违约金3516.63元。计算方式为(176995.42*3.7%/365*天数,以一、二合计款项176995.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3月21日,应当依法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请求判决时代物业长沙分公司、时代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8日京电公司(乙方)与时代物业长沙分公司(甲方)签订《电梯设备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乙方对顺天黄金海岸项目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工作,合同期限为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3.1条约定合同总价58800元;3.2条约定乙方提供的广州广日牌电梯常用配件及维修报价表详见附件四,电梯保养免费更换100元/件及以下易耗件清单详见附件四;4.1条约定经甲方审核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上月度的维护保养费给乙方……如按合同约定产生零件更换费用的……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后,在4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12.1条约定如果维修保养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不按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经京电公司、时代物业长沙分公司核对证据,双方确认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维保费为58800元,***为118195.42元。时代物业长沙分公司表示***需要用小区的公共收益、物业维修基金等款项支付,京电公司表示双方对此并无相关协议,庭审中,双方确认京电公司退场时间为2022年1月15日。京电公司提交的发票签收单(回执)中显示京电公司陆续开具了发票,京电公司提交的明细中显示尚有小部分款项未开具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京电公司与时代物业长沙分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京电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时代物业长沙分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关于时代物业长沙分公司抗辩的需要用小区的公共收益、物业维修基金等款项来支付,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对此达成协议,且时代物业长沙分公司系支付款项的合同义务主体,不应以款项来源问题抗辩支付京电公司合同约定费用。关于京电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以及京电公司具体退场时间、开票情况,时代物业长沙分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截止2021年12月31日)的半年内未曾按期支付款项,时代物业长沙分公司违反了主要合同义务,京电公司主张自退场之后的2022年1月31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时代物业长沙分公司应当按照2022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7%向京电公司计付利息损失。关于京电公司主张时代物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时代物业长沙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时代物业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湖南京电电梯有限公司维保费58800元及利息损失(以58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自2022年1月31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湖南京电电梯有限公司***118195.42元及利息损失(以118195.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自2022年1月31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湖南京电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955元,由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电梯维保合同》、证据三《业委会启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报批资料》、证据四《被上诉人开具电梯维修部分费用的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能否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尚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电梯维修合同》,该合同上只有京电公司的盖章,并无长沙市顺天黄金海岸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的盖章确认,且长沙市顺天黄金海岸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并未参加本案诉讼,尚不能认定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时代物业长沙分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的118195.42元电梯***用承担付款义务。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时代物业长沙分公司对电梯***用和电梯维护保养费用的数额均无异议。时代物业长沙分公司亦并未否认其系电梯维修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是提出了支付资金来源的抗辩。故在京电公司履行完电梯维修义务之后,时代物业长沙分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用。时代物业长沙分公司二审主张涉案电梯维修合同的主体系京电公司与长沙市顺天黄金海岸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但其所提交的合同上并无长沙市顺天黄金海岸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盖章签字,据此尚不能认定涉案电梯维修合同主体系京电公司与长沙市顺天黄金海岸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时代物业长沙分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如果涉案电梯***用需要动用物业维修基金等款项进行支付,时代物业长沙分公司应该尽力推进此事,如果届时物业维修基金直接支付给了京电公司,应当免除时代物业长沙分公司相应的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时代物业长沙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刚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