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电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华电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天伦化工有限公司、攀枝花市盐边县二滩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4民初17号

原告:南京华电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地秀路7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59484741J。

法定代表人:刘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清,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011441533。

被告:攀枝花天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安宁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2662769978B。

法定代表人:刘述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兴美,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富,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21100183。

被告:攀枝花市盐边县二滩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新九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2620754057J。

法定代表人:刘述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富,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21100183。

原告南京华电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华电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天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公司)、攀枝花市盐边县二滩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滩矿产品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清,被告天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兴美、被告天伦公司及二滩矿产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华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南京华电公司与被告天伦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2.判决被告天伦公司、二滩矿产品公司连带赔偿南京华电公司损失5013349.8元;3.被告天伦公司、二滩矿产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天伦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天伦公司1号、2号钛白粉回转窑炉提供节能方案和相关产品,资金由原告自筹或融资解决;同时合同约定通过节能项目实施所获得的节能总收益,双方按约定的比例和期限共同分享,第1-3年被告天伦公司分享正常生产情况下20%节能收益,原告分享正常生产情况下80%节能收益,原告分享的全部节能收益以510万元封顶,若3年内原告分享的收益不足510万元,则第四年原告继续分享80%节能收益,直至分享节能收益至510万元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23日交付了设备,双方于2016年10月8日对设备进行了验收。双方分别于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2月16日、2017年5月17日、2017年7月28日、2017年9月20日、2017年11月24日共同签署节能效益确认单,确认原告应分享节能款317814.4元,但被告天伦公司至起诉前仅支付了86650.2元。原告2017年6月20日向被告天伦公司发出催收函,被告天伦公司7月29日回函称因环保督查无法正常生产运作,承诺在8月底恢复生产后支付,但被告天伦公司在9月份支付了5万元节能收益款后,一直未再支付任何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天伦公司逾期付款一个月并经书面催收仍不支付,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原告为被告天伦公司垫资几百万元,被告天伦公司却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二滩矿产品公司是天伦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二滩矿产品公司不能证明资产独立于天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天伦公司辩称,天伦公司与原告是基于节能技术的推广应用,实现收益分享从而形成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但由于合同约定的原告预期收益远大于天伦公司的生产能力,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分歧既有不可抗力的客观原因,也有原告未全面履约的责任。原告用于转化节能技术的节能设备现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未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部门申办使用登记证,也没有定期进行安检,导致设备处于违规运行状态。原告的节能技术属于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合同对天伦公司有严格的保密约定。由于原告没有按约定履行维修检修义务,天伦公司又没有技术能力自行进行设备的维修检修,致使节能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目前已停止运行。节能设备的违规运行和不能正常运行是原告违约所致,也是天伦公司迟延支付原告分成费的原因。原告执意主张解除合同,在充分估计天伦公司由此蒙受的损失、不考虑原告所谓赔偿的前提下天伦公司愿意接受。

被告二滩矿产品公司辩称,南京华电公司与天伦公司是基于节能技术合同发生纠纷,二滩矿产品公司不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所以二滩矿产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二滩矿产品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各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2月24日,南京华电公司(乙方)与天伦公司(甲方)签订《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约定:1.项目的名称、内容和目的1.1项目名称:天伦公司#1、#2钛白粉回转窑炉烟气余热利用节能技改项目(以下简称节能项目)1.2项目内容:乙方提供节能项目的节能方案和相关产品。乙方提供的相关产品包括:余热回收装置及相关附件1套;项目的主要内容如下,详细内容见“技术协议”规定;……2.投资与收益基本原则2.1本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所需资金由乙方自筹或融资解决。2.2吨蒸汽的净节能收益约定:按固定价80元/吨(含税单价)计算;2.3甲乙双方通过节能项目实施,所获取的节能总收益按本条约定的比例和期限共同分享。收益分享期为3年,第1-3年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甲方分享20%的节能收益,乙方分享80%的节能收益;乙方收取的全部节能收益达到510万元封顶,乙方获取的节能收益达到510万元时则自动终止分享;若3年内乙方分享的节能收益不足510万元,则第4年开始乙方继续分享80%的节能收益,直至节能收益收取至510万元为止。若收益期延长,则甲方必须确保四年半收益期内乙方无条件收回总收益的80%(即408万圆整),否则按合同9.1.2条规定执行,剩余款项按照实际情况正常收取,直至节能收益收取至510万元为止。2.4项目所有权约定。建设期和乙方获取的节能总收益未达到510万元前,由乙方投资建设的设备、设施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当乙方获取的节能收益累计达到510万元时,节能项目设备所有权即无条件不收取任何费用归甲方所有。4.项目技术与验收4.1乙方在充分理解甲方生产工艺特点后,确认项目技术、质量、投资由乙方负责,并保证施工质量达到优良级。项目建设前和建成后,由乙方负责按国家法律法规至当地锅检部门报检并取得证书,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配合。若因报检手续不齐全或违反法律法规,受到处罚、影响到项目的实施或效益,发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承担。5.节能收益的确定5.1乙方分享部分的节能收益的确定5.1.1乙方每两个月节能收益金额的计算公式为:两个月节能收益(元)=两个月蒸汽总产量(t)×蒸汽固定价格(80)×乙方的分享比例。5.1.2两个月蒸汽总产量(t)的确认方式为:甲乙双方代表在每两月的26日8:00,记录安装的蒸汽流量计的累积数字,用止月的累积数减去起月的累积数,即为每两月的蒸汽总产量(t)。5.1.2甲方代表按照上述公式算出乙方每两月应得到的节能收益,并填写《净节能效益确认单》,经双方签字认可,乙方开具节能发票以后,即可转甲方财务办理付款事宜。每两个月予结算一次,每年核算一次。6.节能收益款的支付6.1本项目效益分享期正常为三年,时间以系统投入正常运行后,双方计费开始计算。6.2节能收益的支付节能收益每两个月算一次。甲方应在项目验收合格次日起,按本合同5条规定进行节能量检测后,每两个月乙方提供节能技术服务费发票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款一次,直至分享收益期限届满。6.3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无故延迟付款超过十五工作日以上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至清偿时止。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并经乙方书面催缴仍不支付的,乙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有权拆除节能项目设备或进行其它处置,且按本合同9.1.2条追究违约责任。9.合同解除、变更、终止时双方的权利义务9.1.1友好协商双方中的任一方欲提前解除合同时,应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另一方,同时向另一方支付终止费及赔偿其他损失。终止费按下面公式计算:终止费=(按合同规定应分享的全部款额-终止前已分享的款额)×10%,其他损失=剩余分享收益期内对方所应获得的预期节能收益的总额。9.1.2违约在效益分享期内,合同任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方应赔付上述终止费和其他损失。赔偿后,装置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12.违约责任12.1合同履行期间,一方违约致使守约方无法履约而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在本项目中投入的全部成本损失。双方还在合同中作了其他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天伦公司钛白粉回转窑余热利用项目技术协议》,对项目设计参数、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6.2.5约定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容器使用证。

合同签订后,南京华电公司按约定进行了设施设备的安装,并将天伦公司钛白粉回转窑余热利用项目余热回收利用设计、安装、使用说明书等资料交给了天伦公司。2016年5月17日、6月2日,攀枝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向天伦公司出具4份安全阀校验报告,载明该阀经外观检查和拆卸检查,未见异常。下次校验日期分别为2017年5月16日、2017年6月1日。天伦公司认为相关设备应由原告进行年检未年检,已经处于违规使用状态,原告认为年检属于使用者天伦公司的义务。2016年5月16日,四川省攀西计量测试研究中心攀枝花市计量测试研究所向天伦公司出具了两份耐震压力表检定证书,结论为符合1.6级。2016年11月9日,攀枝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向天伦公司出具两份压力容器安装验收检验证书,对导热油蒸发器和油气分离器验收检验合格,下次定期检验日期为2019年11月2日。2016年10月8日,天伦公司向南京华电公司出具了工程验收单,载明天伦公司钛白化工回转窑余热利用项目从10月1日开始运行(公司会计10月1日已抄水电汽底数),设备运转正常,各项运行参数符合要求,设备、钢结构、管道安装及保温验收合格。但还存在8项问题需要整改。2016年10月16日,原告向天伦公司发出整改回复单,同样列出了8项内容,载明其已按甲方要求整改完成。2016年10月17日,天伦公司、原告分别在整改回复单的甲方单位意见和乙方单位意见处签名,甲方单位意见载明:1.整改回复单第7项仍未整改,其它已完成。第8项地沟的重型盖板由甲方完成。2.压力容器使用证由乙方抓紧时间办理交乙方。在办理使用证移交甲方时,设备安全由华电负责。2016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天伦公司提出蒸汽计量申请,认为已对脱盐水流量计校验准确,现提出钛白化工回转窑利用项目蒸汽开始计量,蒸汽流量确认单双方签字确认。被告天伦公司签署意见:情况属实。同日,被告天伦公司与原告签署蒸汽流量确认单,载明:1.本期起始蒸汽流量确认时间:2016.10.10;2.上期抄表流量计读数为吨,本期抄表流量计读数为914.4吨;3.本期蒸汽累计流量为914.4吨。天伦公司签署意见“从2016.10.10起计量”。2016年12月16日,天伦公司与原告签署节能效益确认单,载明:1.本期节能效益计算的起-止时间:2016.10.10-2016.12.1;2.上期抄表流量计读数为:914.40吨;本期抄表流量计读数为:2572.00吨;本期累计蒸汽流量Q:1657.6吨;3.当前每吨蒸汽的净效益(A)为80.00元,本期总净节能效益(Z=Q*A)为132608元;4.乙方(南京华电公司)分享总节能效益的80%(第一年),即本期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节能服务费为(Z*80%):106086.4元。2017年5月17日,双方签署节能效益确认单,确认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总净节能效益87440元,本期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节能服务费为69952元。2017年7月28日,双方签署节能效益确认单,确认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总净节能效益59280元,本期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节能服务费为47424元。2017年9月20日,双方签署节能效益确认单,确认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本期总净节能效益33360元,本期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节能服务费为26688元。该确认单载明本期仍只开一条窑并且生产时间较短。2017年11月24日,双方签署节能效益确认单,确认2017年9月2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本期总净节能效益62720元,本期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节能服务费为50176元。该确认单载明因生产状况目前只有一条窑运行。上述经双方签署节能效益确认单的节能服务费合计300326.4元。2017年5月31日,被告天伦公司支付原告节能收益款36650.20元。

2016年11月25日,盐边县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盐边大气防治办发【2016】6号盐边县大气污染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盐边县冬春季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实施方案的通知》,为强化环境空气质量保障,确保今冬明春在我市举办的“中国攀枝花-东盟国际商贸洽谈会”等系列重大活动顺利进行,对工业企业采取管控措施。1.停产措施(1)11月26日24时到12月6日24时天伦化工全线停产。2.限产措施(2)2017年1月25日至2月5日,一立球团、恒弘球团、广川球团、天伦化工限产50%。(3)从12月6日至明年2月底其他时间,一立球团、恒弘球团、广川球团、天伦化工限产30%……。2017年6月26日,攀枝花市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三大战役”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攀三大战役办【2017】25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业企业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对攀枝花市辖区内工业企业散体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日常管理,主要包括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各种企业煤、灰堆场及各种工业原料、工业固定废弃物堆场、散货物流堆场等进行治理。2017年7月23日,盐边县环境保护局作出边环责限字(2017)02号《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载明盐边县环境监测站于2017年7月16日监测到天伦公司排污超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天伦公司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限制生产(两个月),限制生产期间,生产负荷不得超过70%。2017年11月27日,攀枝花市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作出攀环委办发【2017】6号攀枝花市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下发《攀枝花市阳光康养论坛期间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实施方案的通知》,于2017年12月1日-12月10日期间对盐边安宁工业园区一立冶金有限公司球团厂全线停产。恒弘球团厂、广川冶金有限公司球团厂限产50%。天伦化工有限公司全天禁止酸解。2017年12月24日,攀枝花市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攀环督办发【2017】111号《攀枝花市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紧急开展空气质量保障工作的通知》,从2017年12月25日0时开始,持续至27日12时,钒钛高新区、安宁工业区的涉气企业全部停产。如未能实现全市环境空气质量好转,将继续进行上述措施。

因被告天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节能收益,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被告天伦公司发出电子邮件催款,被告天伦公司于2017年7月29日向原告回复了工作联系函,表明因四川省环保督察组等进行环保督查,大面积关停了钛精矿的水选厂,公司因钛精矿采购困难,暂时停止生产,预计在8月中下旬水选厂恢复生产后公司同步恢复生产;同时被告天伦公司还表达了其付款计划,计划在8月底恢复生产运行后从9月份起陆续支付欠原告的节能款项。2017年9月30日,被告天伦公司支付原告节能收益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天伦公司开具了四份技术服务费发票,合计金额250150.40元,但被告天伦公司合计仅向原告支付节能收益合计86650.20元(2017年5月31日支付36650.20元,2017年9月30日支付50000元)。

2017年8月10日,原告向天伦公司发出《关于转窑余热回收装置运行的函》,认为天伦公司在操作时存在问题,要求天伦公司招聘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运行人员,加强责任心。2018年5月15日,天伦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尽快解决处理A#余热锅炉技术故障问题的函》,认为因原告没有遵照合同约定的义务确保节能项目正常运行,导致出现了现场操作人员启动换热器系统时,开启换热器煅烧尾气进口闸板,关闭主烟道闸板后,回转窑正压急速增高……换热器进口闸板开始冒烟等技术故障问题。2018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天伦公司发出《关于A#余热锅炉技术故障问题的回函》,对天伦公司的函中提到的相关问题予以了回应,认为出现问题系天伦公司责任,并会安排人员近期去查看蒸汽流量计。庭审中,原告陈述出具该回函后,派人到现场就相关的故障提供技术服务;天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只是来了一个人到车间看了一下,什么都没有说就走了。2018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天伦公司发出《函》,表明因双方一直纠结于使用证的问题,现原告又主动安排人员对接使用证事宜,但因天伦公司特种设备管理及作业人员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还无法提供,故原告要求天伦公司在收到函件一周内提供办理使用证所需资料,否则视为天伦公司未尽到配合责任,或视为天伦公司决定自行办理使用证。该《函》中对需要办证的材料予以了明确。2018年6月6日,被告天伦公司向原告发出《复函》,表明其已经收到原告发出的《函》,并作出回复:1.关于“使用证”问题,合同约定的就是由贵司办理并承担费用,我司只是配合,现在申辩都是推脱责任。2.节能设备属贵司所有,运行收益双方分享,天伦公司只能算名义上的使用人。3.由于贵司未定期对节能设备进行维修维护,目前已无法运行,我司已于2018年5月15日致函并通知贵司。4.鉴于设备已停止运行,贵我双方诉争未结案,今后关系何去何从无法确定,目前对停止使用的设备补办使用证等已暂无意义。故建议待案件审结,双方讼争有定论后再考虑相关事宜。现案涉节能设备已停用。

庭审中,原告、被告天伦公司对于截止到2017年11月1日双方已经确认的节能分享收益款产生争议,原告认为是358848元(300326.4元+914.4吨×80元×80%),天伦公司认为应为300326.4元,试运行期间的914.4吨数据经双方沟通后确定这部分不计费,故针对该914.4吨没有签署节能效益确认单。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被告天伦公司认为其有能力履行合同,也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则上不同意解除,但在不考虑原告所谓的损失费的前提下,如原告执意解除,被告表示能够接受。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5013349.8元,系按照合同第9.1.2条以及9.1.1条约定,原告应当获得的预期收益510万元,扣除被告天伦公司已支付的86650.20元计算出来,其中包含了经双方确认应支付而未支付的节能收益。对于原告设计加工案涉节能设备的成本和技术服务的价值,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清楚;对于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表示无法计算金额,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天伦公司、二滩矿产品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损失。对于《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9.1.1条约定的终止费和其他损失,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二被告均认为违约责任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对于案涉节能设备,天伦公司认为其不能直接接受原告的节能设备;原告不愿意拆除设备,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之后设备所有权归被告天伦公司所有。

另查明,天伦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18日,股东为二滩矿产品公司,监事为田明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刘述伦。经营范围:进出口贸易。生产、销售:钛白粉及其副产品;钛白粉产品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二滩矿产品公司系天伦公司的唯一股东,成立于1994年12月9日,股东为田明英、刘述伦、刘期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刘述伦,监事为田明英。经营范围:洗选、销售:钒钛磁铁矿。生产、销售:球团矿。购销:矿产品。中餐、小吃制售(不含凉菜);经营预包装食品;住宿(限分支机构经营)。销售:百货、针纺织品、日用杂品(除烟花爆竹)、五金、交电(以上经营范围按法律法规规定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及有效期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告认为二被告属于家族企业,二滩矿产品公司不能证明其资产独立于天伦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认为天伦公司、二滩矿产品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财产未混同,独立核算并各自缴纳税金,天伦公司和二滩矿产品公司的业务范围、工作人员、财务收入等不存在混同的状况。

2018年1月8日,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向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由二被告赔偿损失,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422民初6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8)川04民终555号民事裁定,以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应由本院专属管辖为由移送本院处理。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二滩矿产品公司、天伦公司相应财产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产生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伦公司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得到实际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的履行情况是否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应予解除;2.因解除合同原告产生的损失是多少;3.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

关于案涉《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的履行情况是否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经查:《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6.2条约定“节能收益每两个月算一次。甲方应在项目验收合格次日起,按本合同5条规定进行节能量检测后,每两个月乙方提供节能技术服务费发票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款一次,直至分享收益期限届满”,截止2017年11月1日,经原告、被告天伦公司双方签署节能效益确认单确认原告应获取的节能收益合计300326.4元,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天伦公司开具了四份技术服务费发票合计金额250150.40元,但被告天伦公司合计仅向原告支付节能收益86650.20元,天伦公司已经违约。《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6.3条还约定“甲方无故延迟付款超过十五工作日以上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至清偿时止。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并经乙方书面催缴仍不予支付的,乙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有权拆除节能项目设备或进行其他处置,且按本合同9.1.2条追究违约责任”,因被告天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节能收益,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被告天伦公司发出电子邮件催款,被告天伦公司于2017年7月29日向原告回复工作联系函,承诺计划8月底恢复生产运行后从9月份陆续支付欠原告的节能款项,但天伦公司在承诺付款后仅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原告50000元节能收益款就再没有支付过原告款项,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并经乙方书面催缴仍不予支付的,乙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有权拆除节能项目设备或进行其他处置,且按本合同9.1.2条追究违约责任”解除和索赔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并按照合同9.1.2条的约定要求被告天伦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因解除合同原告产生的损失金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5013349.8元,系原告根据合同应当获得的预期收益510万元,扣除被告天伦公司已支付的86650.20元计算得出,其中包含了经双方确认应支付而未支付的节能收益。首先,关于经原告与被告天伦公司确认应支付而未支付的节能收益金额。经查,虽然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天伦公司签署蒸汽流量确认单,确认本期抄表流量计读数为914.4吨,但合同5.1.2条约定“甲方代表按照上述公式算出乙方每两月应得到的节能收益,并填写《净节能效益确认单》,经双方签字认可,乙方开具节能发票以后,即可转甲方财务办理付款事宜”,双方并未就该914.4吨签署节能效益确认单,且双方认可从2016年10月10日起才计费,加之双方当事人亦在本院(2018)川04民终555号案件中认可至2017年11月1日原告应取得节能收益款共300326.4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双方已经签署节能收益确认单确认而被告天伦公司未予以支付的节能收益款予以支持,为300326.4元-86650.20元=213676.2元。

其次,因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被告天伦公司在《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约定“6.3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并经乙方书面催缴仍不予支付的,乙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有权拆除节能项目设备或进行其他处置,且按本合同9.1.2条追究违约责任。9.1.1……终止费=(按合同规定应分享的全部款额-终止前已分享的款额)×10%,其他损失=剩余分享收益期内对方所应获得的预期节能收益的总额。9.1.2违约在效益分享期内,合同任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方应赔付上述终止费和其他损失。赔偿后,装置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本案中,本项目的节能技改方案及节能设备均专业定测定做,具有非一般产品的特殊性,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所需资金由原告自筹或融资解决,合同履行的前期风险均由原告承担,且按照合同9.1.2条的约定,原告、被告天伦公司任一方单方面要求终止合同或拒绝节能技改,均应向另一方支付终止费及赔偿其他损失。上述赔偿损失的约定在性质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对该约定赔偿额是否合理的判断,应以天伦公司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节能收益分享方式,也约定了原告应收取的全部节能收益达到510万元封顶,若收益期延长,则甲方必须确保四年半收益期内原告无条件收回总收益的80%(即408万圆整),否则按合同9.1.2条规定执行,剩余款项按照实际情况正常收取,直至节能收益收取至510万元为止。庭审中,原告、被告均表示对于原告因履行案涉合同产生的成本不清楚,且由此而涉及的原告的知识产权的价值无法衡量,而上述合同约定系案涉《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按约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在此情况下,按照双方约定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计算的赔偿金并没有超过天伦公司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天伦公司虽主张约定的赔偿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天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为剩余分享收益期内原告所应获得的预期节能收益的总额加上被告天伦公司与原告已经确认但被告未支付的收益213676.2元,合计5013349.8元。因原告明确不愿意拆除设备,并依据合同9.1.2条主张权利,该条约定“赔偿后,装置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故天伦公司支付赔偿款后,案涉装置的所有权归天伦公司所有。

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滩矿产品公司虽然抗辩天伦公司、二滩矿产品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财产未混同,独立核算并各自缴纳税金,天伦公司和二滩矿产品公司的业务范围、工作人员、财务收入等不存在混同的状况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二滩矿产品公司持有上述相关证据,但并未对此举证予以证明,理应由被告二滩矿产品公司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伦公司、二滩矿产品公司连带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京华电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天伦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

二、被告攀枝花天伦化工有限公司、攀枝花市盐边县二滩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南京华电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损失501334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93元,由被告攀枝花天伦化工有限公司、攀枝花市盐边县二滩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渝婕

审 判 员  黄 雷

人民陪审员  刘福英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鲁艳

书记员彭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