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新朝阳作物科学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金硕包装有限公司与成都新朝阳作物科学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7民初16279号
原告:上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良锚,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新朝阳作物科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何其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娜,四川智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新朝阳作物科学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红艳独任审判,后由审判员李为国独任审判。2016年9月23日,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裁定驳回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裁定驳回上诉。2017年1月1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52,457.2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52,457.29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八计算)。审理中,原告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基数调整为1,123,433.79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016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包装物委托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3月29日欠原告货款1,213,433.79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总应付款下降到100万元,如逾期一个月,按未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合同签订后,截止2016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152,457.29元,原告遂涉讼。
被告成都新朝阳作物科学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认尚欠货款1,152,457.29元,但因原告逾期交货及货物质量问题,故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即使被告需要承担违约金,应当从2016年7月1日起算,同时被告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原、被告发生包装袋、卷膜定作业务。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包装物委托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委托书的形式向原告进行下单加工,产品名称、规格、价格、数量、交货时间等以委托书内容为准,原告按委托书要求生产。包装袋、卷膜版费每支600元,若单个产品累计货款达20万元人民币,则原告将制版费退还被告。交货时间:包装袋、卷膜从确认版棍之日起,彩袋、彩膜15-18日之内交货,空白袋、空白膜10日之内交货。首次交货以被告最终确定的稿件为准,未进行调整的前提下以封样为准。结算方式:原告发货前,被告需支付此批货款的1.3倍货款金额,以降低去年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截止2016年3月29日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13,433.79元),原告将在1个工作日内安排货物发出。被告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总应付款下降到100万,9月30日前总应付款下降到80万元以内,12月31日前下降到60万元以内。被告未按上述期限付款按未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超过15天按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若超过一个月按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若超过45天将完全停止供货,除违约金外并采取其它行动。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7月5日向被告交付定作包装袋,合计价款29,023.50元,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6月8日、7月19日、8月19日分别付款4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故被告尚欠价款1,152,457.29元未付,原告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包装物委托加工承揽合同》、委托书、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包装物委托加工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予以恪守。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定作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对于原告主张的价款1,152,457.29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152,457.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价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原告自行调整为1,123,433.7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依据合同约定本院调整为从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计算标准酌定为万分之七。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逾期交货及货物质量问题,本案中因被告未提出具体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新朝阳作物科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包装有限公司价款1,152,457.29元;
二、被告成都新朝阳作物科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包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23,433.79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七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72元,减半收取7,5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586元,由被告成都新朝阳作物科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为国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黄浩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