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16)沪01民辖终1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新朝阳作物科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工业五路**。法定代表人:何其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硕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强业路**。法定代表人:董良锚,总经理。上诉人成都新朝阳作物科学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62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成都新朝阳作物科学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系格式合同,管辖条款为格式条款,被上诉人也未对此做过相应着重提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包装物委托加工承揽合同》明确约定:“若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原告即被上诉人上海金硕包装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乔 林
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
审 判 员 俞 敏
书 记 员 崔琼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