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31民初1147号
原告:***,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新朝阳作物科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工业五路35号。
法定代表人:何其明,董事长。
被告:成都中欧万乡作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工业五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徐丹,执行董事。
被告:成都新植作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266号华达商城801室。
法定代表人:杨锡良,执行董事。
被告:成都中欧有机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8号1栋2单元12层3号。
法定代表人:何其明,董事长。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铭,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春蕾,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新朝阳作物科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新朝阳公司)、成都中欧万乡作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欧万乡公司)、成都新植作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新植作物公司)、成都中欧有机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欧有机农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铭、解春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决成都新朝阳公司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份工作报酬20,000元;2.依法裁决各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220,000元;3.依法裁决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00元。事实和理由:四被告系何其明作为实际投资人开设的关联公司,其中成都新植作物公司、中欧有机农业公司的大股东是成都新朝阳公司,中欧万乡公司的发起人为中欧有机农业公司。原告于2002年11月起到成都新朝阳公司上班,职务、工资一直在变化,2011年后工资核定为20,000元。2014年12月,中欧有机农业公司成立。2015年3月,成都新朝阳公司安排原告担任中欧有机农业公司董事长,任职时间从2015年3月到2015年8月。2015年8月到2016年底,成都新朝阳公司任命原告担任成都新植作物公司总经理。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成都新朝阳公司安排原告担任中欧万乡公司总经理。2018年4月再次安排原告兼任其公司X6水基肥事业部总监。直到2018年11月,因成都新朝阳公司不讲诚信、不履行合同,未发放2018年10月工资,导致原告离职。在此期间,四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原告向蒲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蒲劳人仲委不字(2019)第000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根据《劳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相关规定,请求判如所请。
成都新朝阳公司辩称,原告诉称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成都新朝阳公司安排其作为中欧万乡公司总经理不属实,2017年1月,原告与中欧有机农业公司签订经营承包中欧万乡公司经营合作协议,由原告自主经营中欧万乡公司,并非成都新朝阳公司安排其担任总经理。另外,原告与成都新朝阳公司建立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且已支付了2018年10月工作报酬,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要求新朝阳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欧万乡公司、成都新植作物公司、中欧有机农业公司辩称,三被告没有与原告建立过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不存在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的劳动报酬和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当事人身份信息、蒲劳人仲委不字(2019)第000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明、蒲人劳退【2001】256号文件、干部离职休养、退休报批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银行卡尾号为2714、1042交易民细清单,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能反映中欧万乡公司与原告资金往来系原告支付的劳务报酬,也不能证明2017年11月到原告离职之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514元,本院不予采信;2.聘用合同和离职申请,能够证明成都新朝阳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聘用合同,原告于2018年11月7日主动申请离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离职结算单、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能够证明成都新朝阳公司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劳务报酬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离职员工工作移交清单、原告与新朝阳公司账目往来记录单及费用凭证、成都新朝阳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成都新朝阳公司工资管理制度,能够证明工资、奖金发放的时间和费用的报销情况等,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与中欧有机农业公司签订的中欧万乡公司承包经营合作协议,虽然该协议是商事合同,但能证明原告承包经营中欧万乡公司,由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事实,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与中欧万乡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01年12月24日经批准提前以副主任科员职务病退,原工作单位为蒲江县委目标办,2002年1月1日开始领取退休金,之后,其与成都新朝阳公司(由成都新朝阳生物化学有限公司2011年9月4日更名)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4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21日,职务为总经理。2018年11月7日,***离职。***于2019年10月收到成都新朝阳公司转账支付的2018年10月份工资9,292.8元。
2017年1月1日,***与中欧有机农业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作协议,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9年8月21日,***向蒲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蒲劳人仲委不字(2019)第000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已领取退休金,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双方建立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主张的劳动报酬,因用人单位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对该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红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爱汶
附类案索引:
1.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10229号民事判决书
2.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7702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