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2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新朝阳作物科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工业五路35号。
法定代表人:何其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中欧万乡作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工业五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徐丹,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新植作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266号华达商城801室。
法定代表人:杨锡良,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中欧有机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8号1栋2单元12层3号。
法定代表人:何其明,董事长。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铭,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春蕾,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都新朝阳作物科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新朝阳公司)、成都中欧万乡作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欧万乡公司)、成都新植作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新植作物公司)、成都中欧有机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欧有机农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0131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0131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01年12月24日病退,此时上诉人只有43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上诉人在2004年10月1日与被上诉人成都新朝阳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应当属于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与新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四被上诉人信息能够证明四被上诉人系关联公司,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均应认定为上诉人工资。根据上诉人的交易明细能够计算出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514元,但2018年10月工资被上诉人仅支付了9292.8元工资,尚余2221.2元未支付。即使不按照交易明细计算工资,根据《离职员工工作移交清单》列明的“劳务报酬结算”也有5707.2元未支付。
被上诉人成都新朝阳公司辩称,上诉人系国家公务员退休,并从2002年1月1日起开始领取退休金。上诉人在办理退休并开始领取退休金后应聘到答辩人处提供劳务,双方建立的劳务关系。上诉人的劳务报酬系根据每月业绩情况综合考核确定,并非固定工资。上诉人2018年10月劳务报酬为1500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2400元及代扣代缴的上诉人儿媳张锐的2018年10月-12月社保3389.85元,共计扣款5707.2元,上诉人实际应领取的劳务报酬为9292.8元。
被上诉人中欧万乡公司、成都新植作物公司、中欧有机农业公司辩称,三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建立过劳动或者劳务关系,不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资、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成都新朝阳公司为证明其足额支付了上诉人***的工资,向本院提交了张锐2015年2月至2018年12月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申请证人赖某、李某出庭作证。上诉人***质证认为,无法核实***与张锐的关系,为张锐购买社保与本案无关。证人赖某证实***离职前工资水平是15000元/月,故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成都新朝阳公司未足额支付上诉人***2018年10月工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中阐述。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2001年12月24如经批准提前以副主任科员职务病退,原工作单位为蒲江县委目标办,2002年1月1日开始按照相关标准领取退休金。由此可知,上诉人退休前为公务员并非企业人员,故上诉人认为其属于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依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上诉人已经依照蒲江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同志提前病退的通知》蒲人劳退[2001]256号文件领取退休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一审认定双方建立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关于***2018年10月工资是否足额发放的问题。二审中,成都新朝阳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虽然证人赖某陈述***每月约定报酬为15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合理说明扣款的事由。同时,***主张成都新朝阳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8年10月工资,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小华
审判员 张艳秋
审判员 陈进梅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朱小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