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天好运年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与武汉安顺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天天好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5民初496号
原告: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易雄才,系汉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太华、明锐,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安顺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港务村21栋91号3层1室。
法定代表人:付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系该公司经理。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天好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江庭苑C区7栋1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董培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明,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长江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邓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力,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法定代表人:刘方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汉阳城管委)诉被告武汉安顺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利公司)、***天好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好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武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阳城管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太华、明锐、被告天天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明、被告阳光财险武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力、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顺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阳城管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顺利公司、天天好运公司对本案事故所造成子期桥3号人行天桥的损失130,08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安顺利公司、天天好运公司承担原告聘请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子期桥3号人行天桥进行评估费用8,320元;3、判令被告阳光财险武汉支公司、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3日3时40分,安顺利公司名下的鄂A×××××重型自卸货车由驾驶员阮某驾驶沿四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四新大道中铁世纪金桥工地路口时,与天天好运公司名下由王某驾驶的鄂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使两名驾驶员一死一伤,事故现场的市政工程子期桥3号人行天桥遭受部分毁损。该事故责任认定:安顺利公司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天天好运公司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聘请了具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和评估,并就事故损失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损失为130,087元。据查,安顺利公司在阳光财险武汉支公司处投保财产险,保险金额112万元,天天好运公司在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财产险,保险金额112万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安顺利公司辩称:我公司投保有财产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天好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险武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天桥的损失过高,应依照重新鉴定的价值确定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阳光财险武汉支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3时40分,安顺利公司驾驶员阮某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沿四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四新大道中铁世纪金桥工地路口时,遇右方来车不按规定让行,天天好运公司驾驶员王某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沿四新大道中铁世纪金桥工地路口时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临近时发生事故,致使阮某、王某受伤,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相撞事故还造成汉阳城管委管理的市政工程子期桥3号人行天桥遭受部分毁损。后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认定:阮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阮某驾驶的鄂A×××××重型自卸货车于阳光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王某驾驶的鄂A×××××重型自卸货车于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两车保险期限一年,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汉阳城管委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就子期桥3号人行天桥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费用8,320元,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认为该人行天桥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数额为130,08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财险武汉支公司申请对桥梁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上述桥梁损失进行了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书》及《评估报告修改补充说明》,报告结论:最终核定子期桥3号人行天桥修复费用为67,031.08元,评估费11,000元由阳光财险武汉支公司预付。汉阳城管委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该公估公司对工程综合单价标准问题上未充分考虑本案所涉桥梁的实际修复情况,综合单价确定标准普遍偏低,应以市场价为标准进行损失认定,但未能提交权威机构出具的相关其他定价标准。经本院通知,该公估机构派员到庭参与了质询,并就汉阳城管委上述问题予以了解答,其认为该桥梁损失评估系参照《湖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定额(2013)》及《湖北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2008)》标准予以确定,且评估时该桥梁已修复完毕,评估机构只能依照汉阳城管委提供的工程量予以核定。另,同一评估行为中的综合单价确定标准,不可能既采用定额标准又采用其他(市场)标准,且考虑到该工程修复量不是特别大的实际情况,诸如拆除后的运输工作是可以一次性完成等因素,最终确定的本案评估结论。
另查明: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人保武汉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鄂A×××××重型自卸货车赔付了财产损失2,000元。现原、被告就损失赔偿金额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案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安顺利公司与天天好运公司两方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时均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经交警部门认定安顺利公司驾驶员阮某对两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天天好运公司方驾驶员王某负次要责任,双方因车辆相撞造成子期桥人行天桥部分损毁,事故发生时两驾驶员系执行工作任务,故其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责任比例应按6:4划分为宜,赔偿总金额以评估确定金额67,031.08元为准。因安顺利公司及天天好运公司分别就鄂A×××××、鄂A×××××重型自卸货车于阳光财险武汉支公司、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因人保武汉分公司已就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已进行赔付,故原告汉阳城管委所管理的桥梁损失应由阳光财险武汉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应按两投保人应负责任比例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故被告阳光财险武汉支公司、人保武汉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分别向原告汉阳城管委赔偿39,018.65元、26,012.43元。原告个人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损失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8,320元,后经被告阳光财险武汉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主张的损失予以了大幅调低,对其评估结论本院未予采信,故原告个人委托评估机构所花费评估费应由其个人承担。阳光财险武汉支公司因申请重新评估花费评估费11,000元,该评估费应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负担,即安顺利公司负担6,600元,天天好运公司负担4,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损失2,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损失39,018.6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损失26,012.43元;
四、被告武汉安顺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评估费6,600元;
五、被告***天好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评估费4,400元;
六、驳回原告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3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负担791元,被告武汉安顺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6元,被告***天好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7元,被告武汉安顺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天好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朝管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