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2016)鄂0105民初3591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是否缺席:是
当
事
人
原告
原告:**,女,199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振文,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桂林,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被告:***,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天好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培培,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娄伟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特别授权代理。
诉
讼
请
求
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8,526.79元;
2、判令被告***、被告***天好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好运公司)赔偿超出上述第一项请求的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异地就医家属护理支出的交通费257元以及原告因异地就医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床位紧张,办理住院手续前在外居住支出的住宿费1,000元;
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法院
认定
的事
实与
理由
查明:2014年11月11日 20时25分,***驾驶鄂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武汉市汉阳区三里坡芙蓉兴盛超市门前路段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驾驶武汉XXXXXX号电动自行车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受伤。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作出001215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7月23日,**提起诉讼。庭审中,**表示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5年11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74号民事判决,未对后期治疗费进行处理。2016年7月5日、8月22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肱骨近端)、取除外固定装置治疗,住院治疗共计**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6,516.09元。
另查明:鄂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天天好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在**主张权利的第一次诉讼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已赔偿了**120,000元,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了**39,897.62元。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期治疗费等损失共计38,076.59元(详见赔偿项目栏)。上述款项应由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赔偿部分由***承担。
赔
偿
项
目
损失项目
金额(元)
计算公式
认定依据(证据或有关规定)
后期治疗费
36,516.09
医疗费票据
住院伙食补助费
255元
15元/天×17天
住院天数
交通费
1,305.50
本院酌定
合计
38,076.59
判
决
事
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6,653.6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381.50元,由原告**负担114.45元,被告***负担267.0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267.0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军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瑞虎
说
明
**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8,076.59元。鉴于***在事故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所驾车辆在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该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6,653.61元(38,076.59元×70%)。因护理费已在第一次诉讼中处理,故**主张17天护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住宿费1,000元的诉请,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