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天好运年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好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2民初5599号
原告:***天好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兵,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树科,公司员工。
被告:黄成华。
被告:武汉市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龚奇,湖北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原告***天好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好运公司)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洛阳公司)、黄成华、武汉市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文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武汉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天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兵、被告***、被告阳光财保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财保洛阳公司、黄成华、武汉市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保武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好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163,037.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日4时35分许,被告***驾鄂H×××××7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107国道中国海油加油站路口,李某洲驾鄂A×××××5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此处,发生交通事故,导李某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双方协商,未果。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洲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成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鄂A×××××5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价值为156,037.51元。另悉,鄂H×××××号小型汽车驾驶员和车主均为被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渤海财保洛阳公司;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为被告黄成华,车主为被告武汉市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阳光财保黄冈公司,交强险投保于被告阳光财保武汉公司。
被告***辩称,我没有赔偿能力,家里只有一个劳动力,还带着两个小孩。
被告阳光财保黄冈公司辩称,根据本案同一事故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刑终814号判决书,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承担15%的责任。请求法院根据相关责任计算我公司需要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承保了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鄂A×××××号车的交强险也是我们公司投保的。
被告渤海财保洛阳公司、黄成华、武汉市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保武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好运公司系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
被告***系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所有人。被告阳光财保武汉公司承保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被告渤海财保洛阳公司承保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被告黄成华系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被告武汉市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系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被告阳光财保黄冈公司承保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2017年12月3日4时35分,被告***驾驶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国海油加油站西侧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路口左转弯时,遇李某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被告***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挥通过,李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前角与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部发生接触,李某所驾车辆前部又撞上同向前方黄成华未按规定停放在道路东侧路边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后部,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被撞后其车前部又撞上同向前方辛志伟未按规定停放的鄂A×××××号小型轿车尾部,李某所驾车辆继续又向右前方滑行,撞上秦红权停放在幸福村1号门前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部、郝正山房子和门前花盆、地面排水沟复合盖和地板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其车右侧后部又撞上院新乾停放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部,造成李某受伤,六车不同程度受损、幸福村一号房屋和门前花盆受损(所有人郝正山)、地面排水沟复合盖和地板(属吴家山农场三大队所有,负责人王继良)受损。
2017年12月29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武公东交认字【2017】第B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在致李某死亡、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事故中: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成华负事故次要责任。(2)在致鄂××号××客车××、××号××客车、××号××客车、××号房屋和门前花盆、地面排水沟复合盖和地板受损的事故中: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秦红权、院新乾、郝正山、王继良不承担责任。(3)在致鄂A×××××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黄成华负次要责任,辛志伟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因本事故所受损失价值为156,037.51元。原告***天好运公司支出评估费7000元。
原告***天好运公司将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送至武汉金福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156,037.51元。
另查明,被告渤海财保洛阳公司承保的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在向李某、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王艳萍赔付时,保险金已全额赔付,无余额。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2019)鄂01刑终8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9)鄂0112民初5897号《民事判决书》。
据此,原告***天好运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黄成华、武汉市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保洛阳公司、阳光财保武汉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天好运公司所有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属实,其为维修该车辆支出的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结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本院认定由被告***、李某、被告黄成华按照70%、15%、15%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
被告阳光财保武汉公司系被告***驾驶的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渤海财保洛阳公司系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险保险人,但商业险保险金已全额理赔,被告渤海财保洛阳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天好运公司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保黄冈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被告黄成华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对原告***天好运公司支出的维修费156,037.51元,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保武汉公司、阳光财保黄冈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天好运公司2000元;超出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维修费计152,037.51元,由被告***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天好运公司106,426元,由被告阳光财保黄冈公司按照15%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天好运公司计22,806元;剩余损失由原告***天好运公司自担。
被告阳光财保黄冈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天好运公司共计24,806元。
被告黄成华、武汉市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保洛阳公司、阳光财保武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天好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计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天好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计人民币24,8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赔偿原告***天好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计106,4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天好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天好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评估费7000元,合计8780元,由原告***天好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自担1317元,由被告***负担6146元,由被告黄成华、武汉市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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