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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天好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天好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2民初104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冰,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天好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暨本案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天好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文独任审判,于2018年5年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冰、被告***暨被告***天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20日,原告骑两轮摩托车行至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鸿达家具路口处,与被告***驾驶的鄂A×××××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2018年3月16日,经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认定原告需护理90天,后续治疗费31,000元,误工休息时间180天。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62,002.74元(医疗费118,846.20元,后续治疗费3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914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4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天好运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好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天好运公司,被告***是实际车主,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被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
被告人保武汉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预付10,000元,应予以扣减。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所有理赔款支付账户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部分诉请金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支付,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建议按照70元/天和60天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135天,误工费标准建议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建议按照15元/天计算;原告有过错,精神抚慰金建议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建议按照15元/天计算;后期治疗费建议为20,000元;事故责任为主次责,我公司责任比例不超过70%,商业险中非医保用药费用扣除比例建议1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居住。原告***育有一女朱龙欣怡,生于2015年2月26日。
被告***,持B2D驾照,具备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系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实际使用管理人;事故发生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登记在被告***天好运公司名下营运,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2017年10月20日6时37分许,被告***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鸿达家居广场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遇原告***驾驶武汉BF2547号两轮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被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致使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右侧与武汉BF2547号两轮电动车左侧前部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于受伤当日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计118,642.20元(原告***支出48,642.20元,被告***垫付60,000元,被告人保武汉公司预付保险金10,000元),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右侧骶骨关节分离,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双侧坐骨骨折;双侧髋臼骨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会阴部挫伤,双侧睾丸鞘膜腔积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等。
据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5日出具的鄂明医临鉴字[2018]第05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1、被鉴定人***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人民币叁万壹仟元(31,000元)左右。3、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保单、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鄂明医临鉴字[2018]第05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挂靠合同。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等,本院综合评判。
据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因双方对赔偿金额争议较大,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综合原告***、被告***对本案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本院认定由原告***、被告***按照3:7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和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人保武汉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按70%比例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剩余30%损失,由原告***自担。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
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度)》,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医疗发票据实核算,确认118,642.2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标准和原告***住院天数15天计算,确认225元;
3、营养费,按照15元/天标准和原告***住院天数15天计算,确认225元;
4、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认31,000元;
5、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和10%系数计算20年,确认63,778元;
6、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按照建筑业人均收入标准50,199元/年计算,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35天,确认18,567元;
7、护理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35,214元/年计算,护理期参照法医鉴定意见计90天,确认8683元;
8、交通费,按照10元/天标准和原告***住院天数15天计算,确认15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截至原告***定残之日(2018年3月5日),其女儿朱龙欣怡已年满3周岁,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1,276元/年和10%系数计算15年,除以2人,确认15,957元;
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
另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
对上述1-10项损失合计259,227.20元(医疗费项下计150,092.2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计109,135元),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计119,135元(医疗费项下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计109,13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计140,092.20元,由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比例赔偿计98,065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担。
冲减被告***垫付款60,000元、被告人保武汉公司预付款10,000元后,被告人保武汉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计147,200元,返还被告***垫付款计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计人民币14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返还被告***垫付款计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纳),鉴定费2000元,合计4615元,由被告***负担3230元,由原告***自担1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文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严 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