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74号
原告:***,女,199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三里民居小区******,公民身份号码4201121997********。
委托代理人:***,系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住重庆市巫溪县土城乡颜家村**民身份号码5122281972********。
被告:武汉天天好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江庭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div>
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均系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v>
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天天好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武汉天天好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汉阳××××里坡芙蓉兴盛超市门前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汉阳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9777.01元。本案诉讼费、法医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与武汉天天好运土石方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将肇事车辆在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赔付,前期我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9750.57元,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5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武汉天天好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公司与***是挂靠关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并不计免赔,我公司按保险合同规定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险按70%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0时25分,被告***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武汉市汉阳区汉阳××××里坡芙蓉兴盛超市门前路段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违法上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第五医院救治,住院29天。2015年7月7日,原告***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9级;伤后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日;后期治疗费预计在18000元或据实结算。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申请重新鉴定。因该公司未支付鉴定费用,2015年10月16日,本院委托的鉴定单位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终止鉴定通知书。
又查明:肇事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将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关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住院费53910.59元,复查费2190.01元,合计56100.6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7190.01元,被告***支付48910.59元);2、营养费:90天*15元=1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5元=435元;4、护理费:住院29天,由被告***支付3540元,余下120天-29天=91天,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729元计算为7163元,两项合计10703元;5、伤残赔偿金99408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7885.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19111元。共计176996.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书、病历、出院小结、法医鉴定书、医疗费收据、法医鉴定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居住证明、学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176996.6元-120000元=56996.6元,因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56996.6元*70%=39897.62元。因肇事车辆已经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款应由承保该车商业保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8910.59元及护理费3540元,合计52450.59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为便于执行,此款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支付给***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67549.4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39897.62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垫付款52450.5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448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2748元,由被告***承担1923.6元,原告***自行承担824.4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担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