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811民初146号
原告盛泰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连环钢筋加工装备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嘉成钢筋加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泰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涛、魏嘉鑫、被告山东连环钢筋加工装备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嘉成钢筋加工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宝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连环钢筋加工装备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山东连环钢筋加工装备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山东连环钢筋加工装备有限公司追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山东连环钢筋加工装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了还贷协议书,被告山东嘉成钢筋加工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中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还款,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利息利率及约定的违约金比率之和,已高于年利率24%,根据法律规定,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用,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该费用由被告承担,该约定既合情也合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代理费损失,属于其他费用,本院支持的利息及违约金,已达到了年利率24%,因此,原告主张代理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将借款利息计算至合同约定的未来的还款之日,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东连环钢筋加工装备有限公司曾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1000万元,济宁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担保人。2016年8月17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被告偿还借款。2016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6)鲁0811民初8821、8824两份调解书,约定山东连环钢筋加工装备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965000元及利息等各项损失,济宁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调解书的约定还款,济宁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代被告山东连环钢筋加工装备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偿还各项款项共计10642155.52元。当日,被告山东连环钢筋加工装备有限公司向济宁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注明向原告借款10642155.50元,该款用于向交通银行偿还贷款。该借条的落款处印有山东连环钢筋加工装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7年4月19日,济宁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山东连环钢筋加工装备有限公司(乙方)、被告山东嘉成钢筋加工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还贷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经过充分协商,就乙方在交通银行济宁分行的贷款还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三方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一、贷款划款数额:截至2016年12月30日,乙方在交通银行济宁分行贷款的还款数额为10642155.5元,含本金及利息10575977.5元、诉讼保全费56178元、律师费10000元。二、贷款还款方式:甲方自行筹措资金10642155.5元,代替乙方向交通银行济宁分行还款。甲方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银行还款。三、甲方代替乙方还贷后2日内,乙方按甲方的实际还贷数额向甲方出具借款收据,作为乙方的借款,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共同还款人向甲方还款。借款利率:按年5.22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还款方式:借款本息总额为12611508.55元,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共同还款人向甲方还款。乙方、丙方同意按以下方式还款:乙方、丙方分84期等额本金向甲方偿还该笔借款,第一期还款数额为173030.05元,第一期于2017年9月30日前偿还,以后每期于每月月底前还款,每期还款数额见附件《每期还款数额一览表》。乙方、丙方的还款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的费用及其他的合理费用)……。七、违约责任:乙方、丙方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任何一期还款逾期,逾期15日之内,乙方、丙方自愿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甲方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丙方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九、甲乙丙三方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还贷协议书》作废。附件:《每期还款数额一览表》。”在该协议的落款处,有三方负责人的签名及印有三单位印章。截止至2019年2月8日止,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71614.04元,已支付利息397180.44元,还款本息合计1568794.48元,尚欠本金9470541.46元及利息315537.8元未还。另因被告违约,截止至2019年2月8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40280.97元。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另,2019年7月15日,济宁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宁市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盛泰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调解书、原告向银行还款转账回单、被告出具的借条、还贷协议书、被告还款银行回单及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企业变更情况表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一、被告山东连环钢筋加工装备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嘉成钢筋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盛泰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70541.46元及利息315537.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9年2月8日);
二、被告山东连环钢筋加工装备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嘉成钢筋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盛泰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9年2月9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9470541.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25%计算);
三、被告山东连环钢筋加工装备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嘉成钢筋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盛泰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40280.97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9年2月8日);
四、被告山东连环钢筋加工装备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嘉成钢筋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盛泰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9年2月9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的违约金(以尚欠借款本金9470541.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775%计算);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5566.31元,由盛泰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18.23元,被告山东连环钢筋加工装备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嘉成钢筋加工有限公司负担38748.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连环钢筋加工装备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嘉成钢筋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守领
书记员 李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