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泰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观音阁街道办事处、盛泰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3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观音阁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车站东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11004318075W。
负责人:王品,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运,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观音阁街道盛泰广场G座13-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166001804R。
法定代表人:吴效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嘉鑫,女,199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涛,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仁博互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中路11号4层4-3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MA00DAJ30G。
法定代表人:胡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肇龙,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观音阁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观音阁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仁博互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仁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1)0811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观音阁办事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鲁0811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2018年10月8日至2020年10月7日期间的租金,该租金应由房屋实际使用人北京仁博公司与山东仁博公司支付,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代为支付义务,原审被告北京仁博公司是任城区政府招商引资过来的企业,其在经营中没有兑现当初的对赌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再代为支付租金。在招商引资初期,签订对赌合同时,原审被告北京仁博公司对任城区政府作出了包括税收、利润、就业、任城区智慧教育建设等方面的很多承诺。所以,任城区政府为了鼓励原审被告北京仁博公司能为任城区作出贡献,在视情况一年一签的前提下才由上诉人代为支付租金,但代为支付租金需要根据原审被告北京仁博公司的发展和经营特别是税收贡献来决定是否每年由上诉人代为支付。任城区政府与原审被告北京仁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视公司发展情况,予以一年一签”。也就是说,即使上诉人代为支付租金,但需要依据原审被告北京仁博公司的成绩与业绩表现来决定是否三年内每年代为支付。据此,区政府与原审被告北京仁博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决定了上诉人代为支付租金的年限与依据。区政府与原告被告北京仁博公司签订的对赌合同是上诉人、北京仁博公司、山东仁博、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前提条件,两个合同是一体的,不能分割。上诉人依据对赌合同约定向任城区政府申请并代为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100万元,但北京仁博公司未完成对赌合同约定条款中对任城区的贡献,没有兑现其当初的承诺,任城区政府招商引资的初衷失败,上诉人代为支付涉案租金的条件和前提已经不存在,所以,上诉人作为区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应继续向区政府申请代为支付剩余的租金。二、被上诉人不应撤回对山东仁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仁博公司)的诉讼,山东仁博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实际承租主体并承担支付义务。山东仁博公司实际使用涉案房屋,任城区政府与北京仁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由山东仁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萍签字;《租赁合同》不但由山东仁博公司加盖公章,还有其法定代表人张萍的签字,山东仁博公司也是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和支付租金方。山东仁博公司注册地是涉案房屋,事实上是山东仁博公司的经营场所就是涉案房屋内,其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在涉案房屋真正的实际经营主体是山东仁博公司,并不是北京仁博公司,山东仁博已向被上诉人支付70万元租金,足以证明其是实际承租人及经营者的事实。区政府拨付的科技人才资金及扶持资金均是拨付给山东仁博公司,而不是北京仁博公司。区政府有关单位向山东仁博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不是向北京仁博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北京仁博公司也没有任何收入,无能力支付涉案租金,若被上诉人放弃山东仁博公司的付款义务,会造成免除了房屋实际使用人的责任,对上诉人极为不公平。因此,山东仁博公司应作为当事人,承担支付义务。总之,由于原审被告北京仁博公司没有兑现招商引资对赌合同约定在税收、招工、教育等方面的贡献,上诉人代为支付租金的前提条件已经不存在,不应继续代为支付剩余租金。同时,山东仁博公司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主体与经营主体,涉案的《合作协议》与《租赁合同》均由其法定代表人张萍的签字或盖章,所以,山东仁博公司须承担涉案租金,被上诉人不应撤回对山东仁博公司的诉讼。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2021)鲁0811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被上诉人盛泰公司、上诉人观音阁办事处与原审被告北京仁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每年100万元,上诉人观音阁办事处代替原审被告北京仁博公司支付”,合同第八条第六款约定“上诉人观音阁办事处不按时缴纳租金、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等任一项费用,原审被告北京仁博公司同意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此上诉人观音阁办事处对租金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原审被告北京仁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法院据此予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上诉人观音阁办事处与原审被告北京仁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于双方的内部约定,上诉人观音阁办事处承担租金等付款责任后,可以依据其与原审被告北京仁博公司签订的内部约定合作协议,向北京仁博公司追偿,与被上诉人****公司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正确。三、山东仁博公司是否承担支付房租等费用的义务,不影响上诉人观音阁办事处承担相应支付义务。被上诉人****公司撤回对山东仁博公司的起诉,是被上诉人****公司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侵犯上诉人观音阁办事处的权利,不影响上诉人观音阁办事处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观音阁办事处与原审被告北京仁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与被上诉人****公司无关,不能作为一审判决的依据。被上诉人撤回对山东仁博公司起诉是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仁博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一、观音阁办事处作为涉案房屋租金的付款方,应向****公司支付全部租金200万元。观音阁办事处在一审庭审和上诉状多次提到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的签订主体是任城区政府并非观音阁办事处,该合作协议仅仅是框架协议,不具有对赌协议的特征和性质。观音阁办事处反复多次扩大解释,也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观音阁办事处作为涉案房屋租金的付款方,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因此观音阁办事处应向****公司支付全部租金200万元。二、山东仁博公司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山东仁博公司作为济宁仁博智汇教育终端产业园招商引资的企业,应在产业园工商注册,办理税务登记,且****公司已撤回对山东仁博公司起诉,因此山东仁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北京仁博公司委托山东仁博公司向圣泰润泽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70万款项,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为垫付的租金,据此北京仁博公司保留向观音阁办事处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观音阁办事处支付原告房屋租金200万元及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自2018年10月9日计算至付清为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自2019年10月9日计算至付清为止);2、被告北京仁博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8日,原告****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北京仁博公司(承租方、乙方)、观音阁办事处(付款方、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北京仁博公司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济宁市任城区,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8日至2020年10月7日,2017年9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为免租期。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为每年100万元,由被告观音阁办事处代替被告北京仁博公司支付,第一年租金于合同签订并生效后15日内支付,以后每年的10月8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被告观音阁办事处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按日万分之六支付滞纳金。第6款约定,被告北京仁博公司对租金、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败诉一方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观音阁办事处于2017年11月10日支付了第一年租金100万元。
山东仁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租金7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北京仁博公司、观音阁办事处于2017年9月8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观音阁办事处代替被告北京仁博公司支付租金,被告北京仁博公司对租金、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观音阁办事处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观音阁办事处支付租金,要求被告北京仁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山东仁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租金70万元,视同被告支付了房屋租金,欠付租金数额应为130万元。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与被告北京仁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与原告无关,故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考虑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本着共渡时艰的原则,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等诉求,不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观音阁街道办事处支付给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房屋租金1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北京仁博互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40元,由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07元,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观音阁街道办事处、北京仁博互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63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结合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对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租金支付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司作为房屋出租方,要求观音阁办事处和北京仁博公司支付租金,相应的合同依据为三方于2017年9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以该租赁合同的内容确定合同三方主体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该合同明确确定,北京仁博公司承租涉案房屋,观音阁办事处支付租金,第四条“租金与支付”再次明确,由观音阁办事处代替北京仁博公司向****公司支付租金,第八条第6款约定“丙方(观音阁办事处)不按时缴纳租金、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等任一项费用的,乙方(北京仁博公司)同意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乙方和丙方对此无任何异议。”上述合同条款表明,观音阁办事处、北京仁博公司、****公司三方明确约定由观音阁办事处向****公司支付涉案租金,故****公司起诉要求观音阁办事处支付租金,具有事实依据,一审予以支持并无当。至于观音阁办事处提到的其与北京仁博公司的合作协议,系其二者之间的约定,该合作协议并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主体****公司,观音阁办事处不能据此拒绝履行其在2017年9月8日三方租赁合同约定的法律义务。
二、关于山东仁博公司是否必须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观音阁办事处对****公司承担直接支付租金的义务,至于****公司是否还要求其它民事主体承担责任,系其权利处分范围,并不影响观音阁办事处在本案的实体权利义务,故****公司撤回对山东仁博公司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观音阁办事处与北京仁博公司、山东仁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观音阁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观音阁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连芳
审判员  马 斌
审判员  吕玉宝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周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