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祐电梯有限公司

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通祐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19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经济开发区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文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宏波,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昆山通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杨配套区财茂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明福,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昆山通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9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屹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超出屹峰公司上诉请求,程序违法,屹峰公司和通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屹峰公司上诉请求未涉及违约金调整内容,二审法院将通祐公司欠付屹峰公司迟延付款3047000元的违约金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超出屹峰公司上诉请求;(二)通祐公司对于4770000的工程款迟延支付10天,按照双方平等协商的建筑行业通行做法,应当向屹峰公司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二审法院将其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违反合同约定,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由于通祐公司原因导致屹峰公司产生窝工损失,经鉴定,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施工人员工资为2327600元,管理人员工资为1431048元,两项人员合计3758648元,该损失应当全部予以支持。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3047000元违约金问题。本案一审判决后,屹峰公司和通祐公司均提起上诉,屹峰公司上诉请求虽不涉及到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调整,但是,通祐公司的上诉理由中包含一审法院未依其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内容,并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因此,二审判决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判决未超过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且屹峰公司与通祐公司在当地政府部门的协调下就工程联合验收和尾款结算签订了会议纪要,约定通祐公司在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向屹峰公司支付3047000元工程款,但双方在该纪要中未再约定该笔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审法院判决通祐公司向屹峰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二)关于4770000元进度款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当事人的确在施工合同中约定迟延支付进度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但通祐公司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二审法院将通祐公司迟延10天支付屹峰公司工程款的违约金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亦无不当。
(三)关于窝工损失问题。本案因通祐公司对配电房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屹峰公司窝工,但涉案配电房工程的投标报价仅几十万元,在涉案工程总造价3885万元中所占比例较小,屹峰公司主张其30多名施工人员,在长达1年多时间内全部在涉案工地怠工,并主张损失370万元,明显不具合理性,二审法院结合鉴定资料的人员及工资标准是由屹峰公司单方提供、变电房延误期间屹峰公司在进行其他工程项目施工,屹峰公司本身有防止损失扩大义务等事实,酌定配电房窝工损失为40万元,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左其洋
审判员  罗荣辉
审判员  陈 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