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祐电梯有限公司

昆山通祐电梯有限公司与河北佐佑电梯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8)苏0583执562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昆山通祐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佐佑电梯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内容如下:“一、被告河北佐佑电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通祐电梯有限公司货款460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60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95倍标准,自2015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被告河北佐佑电梯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诉案件受理费8748元,保全费31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98元,合计16466元由被告河北佐佑电梯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8年9月12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2、2018年9月21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河北佐佑电梯贸易有限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3、2018年11月13日、2019年1月8日、2019年4月19日、2019年5月26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有零星存款、无证券、无车辆。 4、2018年9月14日,本院向昆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 5、2018年11月13日、2019年5月16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经查,被执行人无不动产。 6、2018年11月13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人行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7、2019年5月21日,本院到委托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河北佐佑电梯贸易有限公司在工商注册地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 8、2019年6月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460600元及违约金,实际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在穷尽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卞 渊 审 判 员  袁晓鹏 人民陪审员  孙红芳
书 记 员  朱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