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祐电梯有限公司

昆山通祐电梯有限公司、河北春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冀民再55号
再审申请人昆山通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通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春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春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10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冀民申891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昆山通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崇斯源,被申请人河北春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芳、卢军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春旺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1年6月7日和2013年3月1日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书》和《电梯运输安装合同书》;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项损失491,465元;3.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违约金1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电梯买卖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电梯监督检验机构是原告单方面委托,且在一天内将25部电梯全部检测完毕,与常理不符,因此对检验结果不予采信,事实上电梯本身存在配件和功能的缺失,五方对讲、四栋平层、语言报站等功能缺失,升降器失灵,轿厢振动,且最关键的电梯补偿链尚未安装,曳引机系统以次充好,合同约定的为意大利品牌,而原告实际安装的是国产通润品牌,在上述条件下检验合格,证明了检验手段粗略,检验标准过低。被告提供了石家庄奥菱电梯有限公司安装五方对讲系统的费用收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电梯中并未安装五方对讲系统。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电梯监督检验属于国家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单方委托行为,原告提供的曳引机就是蒙特纳利品牌。原告提交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由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出具,属于国家强制检验产品的范围,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中的检验项目及内容只是列明了应急救援程序符合规定,检测结论为合格,但并未对被告提供证人证言所证明的自动平层、五方对讲、语音报站等装置的缺失进行证明,且检验报告中明确列明了无电梯补偿链装置。电梯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自动平层、五方对讲、语音报站、无称重式补偿等配置,原告提供的电梯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提供的照片证实,电梯曳引机品牌属于通润品牌,而非合同约定的意大利蒙特纳利品牌。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2、被告主张原告履行合同逾期,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支付了定金,并按照约定完成了电梯安装前的准备工作,但原告迟延履行发货义务,直到2013年5月下旬电梯才到工地,2014年10月才施工完毕投入使用,安装工期长达一年多,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50个工作日。原告主张,原告并未逾期履行合同。原告认为,2013年6月28日就已将电梯安装完毕,但是被告电源一直未接通,导致电梯无法完成检验,且双方在电梯安装合同中并未约定安装的工期,即使法院认为安装工作逾期,也不应按照25部电梯的价款来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向正定县供电局新安供电所调取正定县吴兴庄园于家庄社区正式电源供电时间。正定县供电分公司回复称,该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对新安镇于家庄社区供电,设备供电正常。因此,原告主张因为电源未接通原因导致电梯无法完成检验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收到被告定金51.5万元,于2013年5月8日收到被告货款及安装费165万元。双方在电梯安装合同(AN20130301—16002)中约定:安装工期从被告提供合格井道及货物设备到达工地由被告移交原告并可以安装之日由双方以书面形式确认开始计算50个工作日内完成(但不包括技术监督局验收时间)。原告称,电梯已于2013年6月28日安装完毕,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对安装24部电梯检验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原告未能说明在此期间未能将24部电梯提交检验的原因,亦未提供因被告方原因或其他原因致使检验不能正常进行的证据,因此被告主张原告逾期履行安装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可。3、被告提交了吴兴庄园物业办公室证明、石家庄奥菱电梯有限公司借款单和收据、吴兴一期电路维修清单、吴兴庄园物业办公室证明和收据、电梯门套及工料费清单、回复函及现场图。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吴兴庄园物业办公室证明和收据上的公章和落款名称不一致,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业主是否缴纳物业费用,与被告是否支付电梯货款及安装费用没有关联性。原告对石家庄奥菱电梯公司借款单和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称不存在原告将用户电源线割断的情况,因此给业主安装电源线的费用与原告无关,也不存在损坏门樘的情况,被告提供的电梯门套及工料费清单与原告无关。被告提供的照片,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拍摄现场为吴兴庄园,与原告无关。原告并未收到过被告的关于补救、安装措施的函件。被告虽然出具了加盖有吴兴庄园物业办公室专用章的证明,但是该证明并未说明电梯未按时交付使用与小区业主拒交物业费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电源线割断系原告施工造成,对于被告以此主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在电梯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电梯应当具备五方对讲系统,但是原告提供的电梯并不具备该功能,因此被告购买石家庄奥菱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电梯对讲系统。因为原告未完全依约履行合同,致使被告支付了额外的购买、安装费用。对于被告提交的石家庄奥菱电梯公司的收据和借款单作为证明其损失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在《电梯运输及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负责候梯厅门套安装等工程,被告提交的电梯门套工程工料费用作为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的证据,予以认可。双方在《电梯运输及安装工程合同》中另约定,在设备安装工作进行当中,电梯设备由原告负责保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电梯设备房门、楼梯间上层面门50樘是在2014年10月7日,此时电梯尚未完成检验,仍处于安装中,因此应由原告负责电梯设备的保护,对于被告提交的更换电梯设备房门、楼梯间上层面门的证据,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买卖合同书》和《电梯运输安装合同书》,合同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安装完毕并经电梯监督检验机构验收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梯买卖合同价款的95%,即244.625万元,剩余电梯买卖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电梯监督检验机构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电梯安装费用。因此,依照电梯买卖合同和电梯运输安装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07.12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90.625万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电梯并负责安装、调试、维护,电梯设备配置、交付使用的时间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电梯曳引机品牌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未依约加装电梯补偿链、自动平层、五方对讲系统等配置,且在被告提供正常供电的前提下,未能及时交付电梯使用。在安装过程中,由于原告未尽到妥善保护责任,致使电梯设备房门、楼梯间上层面门受损,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时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三、电梯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自动平层、五方对讲、语音报站、无称重式补偿等配置,原告提供的电梯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提供的照片证实,电梯曳引机品牌属于通润品牌,而非合同约定的意大利蒙特纳利品牌。被告购买石家庄奥菱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电梯对讲系统。因为原告未完全依约履行合同,致使被告支付了额外的购买、安装费用28,000元,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对讲系统安装费用28,000元,予以支持。四、原告与被告在《电梯运输及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负责候梯厅门套安装等工程,但是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因此,被告主张由原告支付电梯门套工程工料费用58,365元,予以支持。双方在《电梯运输及安装工程合同》中另约定,在设备安装工作进行当中,电梯设备由原告负责保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按照电梯设备房门、楼梯间上层面门50樘是在2014年10月7日,此时电梯尚未完成检验,仍处于安装中,因此应由原告负责电梯设备的保护,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房门、楼梯间上层面门更换费用25,000元,予以支持。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运输安装合同书》(编号为AN20110607—9011)中未约定安装工期,《电梯运输安装合同书》(编号为AN20130301—16002)约定安装工期为50天,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按照24部电梯安装价款计付逾期安装违约金,不予支持,应按《电梯运输安装合同书》(编号为AN20130301—16002)约定的9部电梯计付违约金。自被告安装2013年6月28日完毕截至2014年11月3日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对安装电梯进行检验(共逾期492天),但双方在电梯安装合同中约定的“由于乙方原因延误安装工期,乙方按每台4**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不超过电梯运输及安装费用225,000元为宜。被告未提供因原告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证据,对被告其他要求原告支付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春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昆山通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6,250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昆山通祐电梯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北春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安装违约金225,000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三、原告昆山通祐电梯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北春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11,365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昆山通祐电梯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春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昆山通祐公司、河北春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昆山通祐公司上诉请求为:1.请求法院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增加判决河北春旺公司向上诉人支付128,750元质保金;2.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驳回河北春旺公司的所有诉请,支持上诉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河北春旺公司承担。河北春旺公司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书》和《电梯运输安装合同书》,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货款和安装费及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昆山通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昆山通祐公司与河北春旺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书》和《电梯运输安装合同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合同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电梯买卖合同书》附件三约定电梯需具备五方对讲功能、报警装置。河北春旺公司主张电梯未配置五方对讲功能,该功能系其自己安装并提供了相关费用的票据。对此昆山通祐公司称五方对讲已安装,紧急报警装置包含五方对讲系统。《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中的紧急报警装置,是在电梯发生故障时与物业和救援部门进行联系的装置,此系监督检验部门必检的项目,报告中已经载明此项符合检验要求,故检验报告可证实其已安装了五方对讲。本院认为,紧急报警装置要求具备对讲功能,但未明确是五方对讲,河北春旺公司未提供紧急报警装置包含五方对讲功能的证据,故紧急报警装置合格不能证明安装的系五方对讲系统。 关于门套工程工料费用。《电梯运输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昆山通祐公司负责候梯厅门套安装等工程,因其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故应当负担电梯门套工程工料费用。关于电梯设备房门、楼梯间上层面门更换费用。《电梯运输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在设备安装工作进行当中,电梯设备由昆山通祐公司负责保护。昆山通祐公司在庭审中对电梯检验前由其负责管理维护电梯设施亦认可。河北春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证明,电梯设备房门、楼梯间上层面门共50樘于2014年10月因损坏进行了更换,此时电梯尚未完成检验,仍处于安装中,应由昆山通祐公司负责电梯设备的保护,故河北春旺公司主张要求昆山通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房门、楼梯间上层面门更换费用应予支持。关于河北春旺公司要求昆山通祐公司承担24部电梯安装价款计付逾期安装违约金问题。昆山通祐公司称电梯已于2013年6月28日安装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河北春旺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对24部电梯检验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昆山通祐公司主张未能及时将24部电梯提交检验的原因是河北春旺公司未具备正式用电,但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社区用电不符合电梯检验国家强制性要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致使检验不能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形。并且,一审法院曾向正定县供电局新安供电所调取案涉社区的供电情况,正定县供电局新安供电所回复称,该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对案涉社区供电,设备供电正常。故昆山通祐公司应对逾期履行安装义务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审酌情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并无不当。 因昆山通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上述违约情形,河北春旺公司有权拒绝其支付货款的请求。对昆山通祐公司要求河北春旺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问题。昆山通祐公司2016年9月起诉时,距2014年11月电梯检验完毕已满18个月的保修期,符合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昆山通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河北春旺公司向其支付合同款及违约金103.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昆山通祐公司与河北春旺公司签订的两份《电梯买卖合同书》和《电梯运输安装合同书》总合同款共计320元,被申请人诉讼前已向申请人支付216.5万元,还差103.5万元合同款,与昆山通祐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一致,故昆山通祐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包括质保金款项,故被申请人主张昆山通祐公司一审未提出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应当返还昆山通祐公司两份《电梯买卖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12.875万元。 综上所述,原审遗漏了昆山通祐公司对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昆山通祐公司申诉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再审查明,双方签订的KY20130301-16001及KY20110607-9001《电梯买卖合同》第3.2.3项约定,合同总价的5%(KY20110607-9001合同约定8.24万元,KY20130301-16001合同约定4.635万元)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七日内买方(河北春旺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卖方(昆山通祐公司)。上述两份合同第十三项约定,自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18个月,卖方提供免费保修服务。两份合同涉及的电梯检验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至昆山通祐公司起诉之日已满18个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10947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3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 二、河北春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昆山通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6,250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 三、河北春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昆山通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28,7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昆山通祐电梯有限公司向河北春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安装违约金225,000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 五、昆山通祐电梯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北春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11,365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昆山通祐电梯有限公司、河北春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324元,由昆山通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331元,河北春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9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105元,由昆山通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053元,河北春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4元,由昆山通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846元,由河北春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4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慧 审判员  李源 审判员  宋威
书记员  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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