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邦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6民终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2月7日生,汉族,住红河州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应聪,云南临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文,云南临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红河邦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红河州蒙自市护国路金色碧海小区51幢负1-4层51-1号二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普浏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红河邦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云南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景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21)云2601民初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应聪、王会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顺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与陈述的理由不符。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顺景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注册资金已根据法律的规定,由具有资质的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证明顺景公司已经足额出资到位,不具有未出资的情形。对于***与普浏英股权转让一事,***是否支付普浏英股权转让费,与本案无关系,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不能因此认定***未出资。(2018)云2601执1043号执行裁定书是在2019年2月29日作出的,***收到时间具体是什么时候不清。***已于2019年1月15日退出,一审法院作出该裁定书时,***已不是顺景公司股东,该股东是李伦成,李伦成的股权来源与***的股权来源一致,两人均未支付股权转让费,执行裁定书应当将李伦成作为顺景公司股东进行追加而不是***。二、一审认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和第19条,并据此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是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是,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发起人是被执行人,本案***不是发起人,发起人是普浏翠、普浏英、陈建文。一审法院追加上述的三个发起人为被执行人,才符合此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股东是普浏英,普浏英已足额出资,***与原股东普浏英并未约定由***对普浏英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适用该法律条文也是错误。
**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但该财产来源是包括公司成立时其股东各自所认缴并已实际出资的货币等,虽2017年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显示***实缴出资,但顺景公司的2502××××0671账户流水显示,普浏英的原始出资及新增出资均是打入该账户后又于当日、次日取出,并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向普浏英支付了150万元作为股权受让款,或***向顺景公司账户打入股权转让款150万元,《验资报告》系顺景公司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报告,并不能证明已经出资到位。且***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并未实际出资受让普浏英的股权,在文山市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系统查询顺景公司信息,***实缴出资一栏为空也能看出***并未实际出资。***虽未实际出资,但已经在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在**起诉顺景公司、普浏翠(2018)云2601民初1526号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仍是顺景公司股东。2018年12月***才将股权转让给李伦成,退出公司股东,在顺景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文山市人民法院追加未实际出资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认定事实并无错误。**与第三人的债务属于***作为公司股东参与公司管理,且在正常营业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18)云2601执1043号民事裁定书;2.判决立即停止对***所有的位于蒙自市银河路5号1幢1单元21层1号房屋(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所宿舍,房产证号:0×**号,面积82.4㎡)和冻结银行账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和银行卡的冻结;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查明,**与顺景公司、普浏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云2601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与顺景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顺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欠**的保证金共计73433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顺景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2018)云2601执10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普浏翠、***、陈建文为本案执行人,并查封***所有的位于蒙自市银河路5号(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所宿舍)1幢1单元2层1号房屋(房产证号:0×**,面积:82.4㎡)和冻结其银行账户。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18)云2601执1043号之二十五《执行裁定书》,裁定:(2018)云2601执1043号执行裁定书中第2页顺数第1行、2行、3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存在笔误,补正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删除第2页顺数第3、4、5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书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于2021年1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0年4月28日,普浏英向顺景公司转账900000元,云南宇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普浏英实际缴纳出资额900000元,其中货币出资900000元于2010年4月28日缴存顺景公司(筹)在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南屏支行开立的人民币验资账户2502********账号内;2010年4月29日顺景公司将900000元从上述公司账户转入普浏英的账户。2010年5月25日,普浏英向顺景公司转账600000元,云南高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10年5月25日普浏英实际新增缴纳出资人民币600000元,于2010年5月25日缴存在顺景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南屏支行开立的基本账户2502********账号内;2010年5月25日顺景公司将600000元从上述公司账户转入普浏英的账户。2017年11月20日,普浏英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普浏英将其在顺景公司的全部股权,按1500000元人民币转让给***,***于2017年11月25日前将1500000元支付给普浏英。2018年1月5日,顺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变更事项:投资人(股权)变更中显示普浏英退出,新增***。2019年1月15日,顺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股东一栏中显示***已于2019年1月15日退出,新增李伦成。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作为顺景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的问题。首先,本案中,***的股权来源于普浏英,其于2018年1月5日在工商部门登记为顺景公司股东;其次,普浏英虽于2010年4月28日、2010年5月25日分别向顺景公司账户2502********转账900000元、600000元,但出资款打入该账户后又于当日、次日取出转入普浏英账户,***认为从《验资报告》可以看出普浏英出资到位,但《验资报告》系顺景公司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所作,并不能证明已经出资到位,且***未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普浏英已经足额实缴了出资款1500000元;再次,庭审中,***陈述其并未支付普浏英股权受让款1500000元,也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顺景公司账户打入股权转让款1500000元;故***作为顺景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款1500000元。针对本院作出的(2018)云2601执1043号执行裁定书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本案中,***虽未实际出资,但已经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股东,在**起诉顺景公司、普浏翠(2018)云2601民初1526号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仍是顺景公司的股东,且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系统查询顺景公司信息,***实缴出资额一栏为空也能看出***并未实际出资,故***在未退股之前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情形,在其退股之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情形。而对于(2018)云2601执1043号执行裁定书中法律适用不当问题,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8)云2601执1043号之二十五执行裁定书中已予补正,故(2018)云2601执1043号执行裁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应撤销。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顺景公司的原股东普浏英的认缴股份资金为1500000元,虽于2010年4月28日、2010年5月25日分两次向顺景公司账户转账1500000元,但该出资款打入账户后的当日、次日又转回普浏英账户,故不能认定,普浏英已经实缴出资。而***受让顺景公司原股东普浏英的股权,双方明确约定了股权受让款1500000元,由***于2017年11月25日前支付给普浏英。然而,***并未支付转让款,也未实缴出资。顺景公司所欠**的债务,经文山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的(2018)云2601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在该债务确定之前,***就已经登记为顺景公司股东,且应缴出资额为15000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于2019年1月15日将股权转让给李伦成,但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作为原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也应当承担责任。对于***所提出的执行裁定书下发时,***已经将该股权转让给李伦成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曼
审判员 张 艾
审判员 王汉水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