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25执复5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蒙自市冷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蒙自市冷泉镇。
法定代表人:宋京,职务:镇长。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
被执行人:云南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红河邦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护国路金色碧海小区51幢1-4层51-1号二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普浏美,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蒙自市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云南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蒙自市冷泉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复议人蒙自市冷泉镇人民政府对蒙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2503执异73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复议称:请求本院撤销蒙自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3执异73号执行裁定,对蒙自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3执1728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撤销,排除对申请人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蒙自市人民法院执行本案的法律文书依据为蒙自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3民初6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判令异议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蒙自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3民初613号民事调解书蒙自市冷泉镇特色农业小镇中心文化广场景观工程项目造价为2161861.93元,云南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给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200000元,顺景公司欠付***工程款572726.78元。此外,还有612号案件蒙自市冷泉镇哨怒村易地搬迁建设项目造价为2620227.65元,云南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给付的工程款金额为876898.64元,顺景公司欠付***工程款1166878.93元。
目前为止,申请人蒙自市冷泉镇人民政府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只有上述蒙自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3民初612、613号民事调解书。在蒙自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3民初61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2月2日支付顺景公司1070000元,按照蒙自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给付229077.65元。冷泉镇哨怒村易地搬迁建设项目造价为2620227.65元已经全部支付给顺景公司。异议人在上述案件涉及的工程款已经无欠付款项,人民法院无需再对异议人采取执行措施。
二、顺景公司对蒙自市冷泉镇人民政府享有的到期债权是经过双方诉讼确定的蒙自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3民初612、61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款项,人民法院已经于按照(2018)云2503执1101号、执10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划扣顺景公司债权人民币800000元;2019年2月2日异议人又支付顺景公司哨怒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款1070000元。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的清偿抵充顺序】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事实,申请人蒙自市冷泉镇人民政府仅应对蒙自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3民初612、613号民事调解书到期债务承担给付义务,可以指定协助给付的800000元抵扣履行612、613号民事调解书到期债务。
三、就目前申请人蒙自市冷泉镇人民政府与顺景公司经法律文书确定的顺景公司享有未付清工程款债权就是612、613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的工程款,按照目前执行顺景公司的情况,申请人已经超出法定义务给付工程款,而且案涉资金大部分涉及扶贫专款或者财政专项资金,让申请人承担超出应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无疑会导致扶贫及其他专项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同时也显失公平和公正。
综合上述情况及付款凭证及统计,申请人蒙自市冷泉镇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蒙自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3民初613号民事调解书法定付款义务,可以排除对蒙自市冷泉镇人民政府的执行。请求撤销蒙自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3执异73号执行裁定,对蒙自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3执1728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撤销,排除对申请人的执行。
蒙自市人民法院审查查明,***与云南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蒙自市冷泉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云2503民初61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云南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于2019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572726.78元。二、被告蒙自市冷泉镇人民政府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三、案件受理费9775元,减半收取4887.50元,由原告***负担。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21年7月7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9日依据(2021)云2503执17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蒙自市冷泉镇人民政府开户于蒙自农村商业银行冷泉支行,开户帐号为3400××××5012帐户进行了冻结。
蒙自市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云南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院生效的(2019)云2503民初61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履行义务,故本院依据(2019)云2503民初61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即由被告蒙自市冷泉镇人民政府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并冻结异议人蒙自市冷泉镇人民政府账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异议人蒙自市冷泉镇人民政府提出的撤销(2021)云2503执17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蒙自市冷泉镇人民政府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蒙自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3执异73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蒙自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3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蒙自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俊
审判员 张万友
审判员 杨俊武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