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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自市某某人民政府、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2503执异9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蒙自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蒙自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修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邵永彬,男,1967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煜峰,云南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云南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护国路金色碧海小区51幢1-4层51-1号二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普浏美,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8月19日生,彝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石屏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2月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泸西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执行邵永彬申请执行云南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景公司”)、蒙自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政府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销对其账户冻结的执行裁定,排除对异议人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云2503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异议请求。***政府不服裁定,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本院(2021)云2503执异7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政府称,蒙自市人民法院执行本案的法律文书依据判令异议人只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邵永彬承担付款责任,经异议人统计,异议人已经履行完对顺景公司在两个工程中的法定付款义务,根据异议人提供的付款凭据,请依法撤销对***政府的执行裁定,排除对异议人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邵永彬辩称,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中所列的款项大部分均不是支付邵永彬实际施工的装修部分工程款,其中2018年9月28日法院执行局强制扣款的80万元与本案涉及项目工程毫无关系,异议人是通过拼凑数字的方式得出工程款已付清的结论,故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顺景公司辩称,顺景公司多年来一直为异议人做多个工程项目,目前还拖欠大量工程款未付,根据顺景公司留存的账务凭证及发票等票据内容显示邵永彬实际施工的装修部分工程款未付完,2018年9月蒙自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扣划的80万元工程款全部用于支付其他事由产生的债务,并非用于支付邵永彬实际施工的装饰装修项目的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邵永彬与顺景公司、***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云2503民初61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云南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于2019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邵永彬工程款1166878.93元。二、被告蒙自市***人民政府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邵永彬承担付款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3651元,减半收取6825.50元,鉴定费35000元,共计41825.50元,由原告邵永彬负担。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邵永彬于2021年7月7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9日依据(2021)云2503执1727号《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政府开户于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帐号为3400********帐户内冻结执行款1180947.93元。 本案审查过程中,***政府与顺景公司确认案涉工程至今仅进行初验,未终验和审计,实际应付工程款具体金额至今仍不确定,邵永彬对其完成部分的两项工程申请了司法鉴定,***哨怒易地搬迁项目鉴定价值为2620227.65元。***政府提交了证据欲证实其在哨怒易地扶贫项目公建部分已支付顺景公司2620227.65元。顺景公司对2018年9月18日蒙自市法院从***政府扣划800000元中229077.65元计入该工程工程款及2017年6月22日支付的931150元,无法确定是否该项工程工程款,对其余资金没有争议。经向审判部门核实,在(2019)云2503民初61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政府实际欠付顺景公司工程款数额未能查明。***政府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提出即使顺景公司不能确认229077.65元及931150元是否该工程款,导致冷泉政府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不明,系执行内容不明确,其不应纳入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19)云2503民初61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查明发包人***政府欠付顺景公司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经异议程序审查仍未能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的规定,(2019)云2503民初612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项“被告蒙自市***人民政府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邵永彬承担付款责任”的执行内容不明确,不具备执行条件。 综上,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蒙自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3执1727号执行裁定,对蒙自市***人民政府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龙 兵 权 审判员 高 琼 华 审判员 李 慧 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