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邦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03民初596号 原告:***,男,1975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北京路红运富康园1幢4**4层402号。 法定代表人:普浏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3月7日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州石屏县。 监护人:**(系***之子),男,1986年3月20日生,彝族,居民,住云南省红河州石屏县。 原告***与被告***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监护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亿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88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原告承包蒙自市左美小学砖砌体、内外粉刷、内外地板砖、墙砖、所有外墙漆、内墙双飞粉等项工程的劳务,每个月按进度的80%付款,其余工程款验收合格结算后一次付清。该左美小学工程系西北勒乡人民政府发包给云南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名为:***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当时的副总经理。该工程于2016年4月完工,工程总价款134800元。被告***先后付给原告工程款合计56000元,余款788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给原告。无奈,原告请求蒙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信访局等单位协调解决。2019年2月2日,由蒙自市西北勒乡人民政府协调后付给原告工程劳务款10000元并经被告***签字确认。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劳务款68800元。2022年1月26日,原告经与蒙自市西北勒乡人民政府联系并确认建盖左美小学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并支付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普浏美。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找到一张西北勒乡左美小学119000余元的工程款单据,增加的西北勒村委会厕所工程的具体工程款其不清楚,总工程款在13万余元左右基本符合,被告认可。没有给付原告的原因是邦亿建筑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尚欠***18万余元的工程款,就***与邦亿建筑公司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目前还没有结果。对欠付原告68800元工程款无意见,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无意见,是合同中约定的,但是被告不同意承担,如果要承担,也应该是邦亿公司来承担。***并不是顺景公司或者邦亿公司的副总经理,是顺景公司把涉案的工程承包给***,***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在此期间,顺景公司委托***以副总经理的身份向西北勒乡政府索要工程款。 被告邦亿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协议》原件一份、被告***无异议,能证实:2015年8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协商把左美小学土建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按图施工、按质按量完成,按甲方工期施工,包工不包料。二、所有砖砌体按0.35元计价。三、所有内外粉刷按55元/地平方计价。四、所有内外地板砖、墙砖(包括踏步砖、墙砖、踢脚线30元/地平方)。五、所有外墙柒,内双飞粉按地平方计价30元。六、付款以每个月进度80%付,其余验收合格结算一次付清。七、工具、食住自理,注意一切安全,**全帽、不准穿拖鞋,安全事故自己承担。八、本协议签字后生效,如果哪方违约,违约**万元”等内容,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西北勒乡左美小学、活动室(***)施工班组结算单》《收据》原件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能综合印证,证实: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34800元,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56000元,云南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等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邦亿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其将建筑施工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当事人双方的上述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原告与被告***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对尚欠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综合原告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被告邦亿建筑公司不是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也没有充分依据证实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被告邦亿建筑公司,原告要求由被告邦亿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邦亿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8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