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泰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博白县美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西泰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桂0923民初3184号
原告博白县美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坚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广西泰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煌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坚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华、被告泰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美坚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泰煌建筑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辩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因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楼面出现裂痕,被告为此支出的修复费37339元抵减尚欠的货款35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混凝土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被告实际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给原告,利息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超过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计算,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催收过货款,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美坚混凝土公司(供方)与被告泰煌建筑公司(需方)于2014年11月23日签订《博白县美坚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合同第8条约定,供方只负责每批次供应的混凝土达到批次送货强度要求,如需方认为存在质量问题时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属供方提供的混凝土强度要求达不到供应强度,引起的质量问题 3 由供方负责赔偿由此产生需要翻工时的人工、钢筋等费用及支付鉴定费用,属需方原因由需方负责;合同还对混凝土的强度、价格、运输交付方式、价款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经双方结算,截止2017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47920.50元。同年12月2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112920.5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原告于2020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
一、被告广西泰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000元给原告博白县美坚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西泰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给原告博白县美坚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的计算,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超过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计算)。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泰 4 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向锋
法官助理 何翠翠 书 记 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