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泰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4454号某某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申44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现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泰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一环东路**正泰花园**小区会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广西泰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代表人:***,该分公司负责人。 一审被告:***,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德胜社会福利院,住,住所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德胜镇德胜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泰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皇公司)、一审被告广西泰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以下简称泰皇河池分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德胜社会福利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12民终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扣减工程款时存在如下错误:1、对商品砼款474500元进行了重复扣减。***代付的工程款1711433.18元中已经包含了《施工情况》中的商品砼474500元,故原审判决再进行扣减是重复的。2、***认可***代付的款项为1711433.18元,而***认可***代付的款项为864988.5元,故原审判决应在3874334.5元的基础上加上864988.5元,而不能仅在扣减项1711433.18元的基础加上864988.4元。3、***转给***的款项140万元不应从3874334.5元中扣减,因为该费用是源于多种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应另案处理。故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商品砼费用是否存在重复扣减的问题。***与泰皇河池分公司进行结算时扣除了因自拌砼改为商品砼的费用“1898立方米*250元/立方米=474500元”,而《泰皇公司(***)代付费用统计》中***代为支付的商品砼的费用为875815元,两者无必然联系。同时,***在二审审理期间已经认可***所代付的工程款为1711433.18元,当时亦未对商品砼存在重复扣减提出异议。现其再审申请提出商品砼存在重复扣减,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付的款项864988.4元是否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的问题。本案***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以包干价1000米/平方米承包案涉工程,其先期垫付的款项已包含在**公司应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申请再审主**所代付的864988.4元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140万款项是否应作为工程款从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减的问题。泰皇河池分公司与***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项目岗位施工责任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施工。***作为泰皇河池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施工期间,根据***出具的借条,分别于2012年8月13日、8月25日、9月3日通过银行向***转账15000元、5000元、1200000元。二审法院在***未能举证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将该140万元认定为泰皇河池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并在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减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