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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长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天门双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9006民初613号
原告:湖北长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产业园*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明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江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门双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钟惺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罗亦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先华,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长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长江公司)诉被告天门双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门双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东平、高文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江涛、陈盛,被告天门双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长江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门双赢公司依法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2247740.20元及违约金905333.35元;2.判令被告天门双赢公司依法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资金占用费(以12247740.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1月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天门双赢公司负担。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告湖北长江公司与被告天门双赢公司签订了一份《供电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天门双赢公司将天门世贸中心中的供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湖北长江公司,工程包干价为18106667元,合同还就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天门双赢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湖北长江公司提供相关图纸,导致原告湖北长江公司无法按期进行电力报装工作,工期产生延误。直至2012年8月22日,原告湖北长江公司才取得相关电力电信规划图。2013年10月10日,原告湖北长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配电室设备运至施工现场,但被告天门双赢公司未按规定向原告湖北长江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其后,原告湖北长江公司按照湖北省电力公司出具的设计方案及图纸进行施工,并完成涉案工程,湖北省电力公司亦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2014年1月,涉案工程正式通电投入使用,原告湖北长江公司为此致函被告天门双赢公司,要求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天门双赢公司不予理睬。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天门双赢公司仅支付原告湖北长江公司工程款5858926.76元,尚欠工程款12247740.2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天门双赢公司辩称,其目前只欠原告湖北长江公司工程款60余万元而非1200余万元。被告天门双赢公司并无违约行为,之所以未支付余下工程价款系因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较大分歧。原告湖北长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了合同约定。原告湖北长江公司并没有按照双方所签订合同及设备清单进行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已对施工项目作了变更,至今相关部分项目未完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供电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及《天门世贸中心10/0.38KV供电工程设备材料清单》复印件各1份,原告拟证明其系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合同价款为包干价,金额为18106667元,验收标准为最终以供电公司验收为准及双方权利义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达成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011年10月28日的工作联系单复印件2份,原告拟证明被告未依约提供完整电力报装文件,原告无法按约开工,导致工程延期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并未收到上述工作联系函。本院认为,上述工作联系函无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记载,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签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2013年7月30日的联系函及2013年8月9日的工作联系函复印件各1份,原告拟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一年才提交工程项目包装材料导致工期延后,被告未按图纸建好配电房、设备通道,二期商用电图纸未完成,给原告设计、施工带来不便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并未收到该函件,且与其收到的函件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联系函无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记载,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签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2013年8月9日的工作联系函、2013年8月14日的工作联系回复函、2013年8月19日的工作联系函、2013年9月4日的工作联系函、2013年9月5日的工作联系回复函复印件各1份,原告拟证明:1.原告已告知被告在2013年9月10日前完成一、二期现有线路预留容量用电,被告予以同意;2.被告要求原告于同年11月15日前所有住宅通电,原告认为应遵守供电公司规定;3.一期专用通电时间在被告配合情况下可以完成。被告对2013年8月19日的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并未收到此函;对其他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2013年8月19日的工作联系函,本院对此工作联系函不予采信;其他函件能够证明双方就工程施工相关事宜相联系的事实,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013年9月11日的告知函复印件1份,原告拟证明被告擅自提出取消专线项目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先行提出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提出取消专线项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013年10月19日的有关事实澄清函复印件1份,原告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取得电力电信规划图及图纸。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才取得电力电信规划图及图纸。本院认为,结合函件内容,只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取得电力电信规划及图纸,不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取得电力电信规划及图纸,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2013年10月28日的催款函、2013年11月3日的请款报告复印件各1份,原告拟证明其已将配电室室内设备送达到现场,被告应按合同进度款付款的事实。被告对2013年10月28日的催款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并未收到此函;对2013年11月3日的请款报告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设施已安装,且被告应按合同付款。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快递单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将2013年10月28日的催款函邮寄给被告,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催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013年12月31日的工作联系函复印件1份,原告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应付原告工程款8535333.60元,但被告未能支付,且擅自更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此函。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此函,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2014年1月9日的工作联系函复印件1份,原告拟证明其同意削减专线备供线路部分费用508万元,并要求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付款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014年1月20日、11月11日的工作联系函各1份,原告拟证明该工程已于2014年1月通电,要求被告办理竣工验收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其并未收到相关函件。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邮寄单据,能够证明其已向被告邮寄相关工作联系函并后附竣工报告的事实,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邮寄单据复印机10张,原告拟证明其将相关函件送至被告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相关函件已送达给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合同附件与现场实际完成量主材增减对比清单复印件1份,原告拟证明其实际施工量及材料量大于合同约定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此系原告自行计算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核算,未取得被告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2014年3月26日的工作联系函,原告拟证明削减部分工程款为508万元的事实。被告对收到此函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认可其金额。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线路部分专线预算总额为735894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发生相关费用2278100元的事实,对此不予采信。
付款单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另行支付工程款908421元的事实。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此款是在原告未出具委托付款函及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给他人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另行向案涉部分工程实际施工方支付工程价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9月28日,原告湖北长江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天门双赢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供电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天门世贸中心项目中的供电工程承包给乙方,由乙方负责组织报装、设计、材料采购、施工验收并通电;一、总包工程的内容和范围:乙方总承包工程的内容和范围为公用一期A栋、B栋住宅368户户表,容量1250KVA,工程量包括10KV外线,高低压配电设备;专用一期容量全主全备2500KVA(2*1250KVA),包括10KV外线高低压配电设备,不包括配电室低压柜以下出线工程;主供竟陵变电站出线,备供从刘家河变电站出线,外线线路负荷要满足一期3750KVA和二期6250KVA的用电负荷,最终容量10000KVA和协助甲方办理分时电价;供电工程的供电报装、方案设计(具体方案以供电部分设计为准)、材料供应及工程施工、验收直至正式通电;二、工程总包价格:本工程价格在被告总承包工程范围内,一次包干价为18106667元;若超出以上范围外的工程量以此次核定单价做相应调整;三、工程工期:1.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该供电工程完成时间为150个有效工作日;2.在施工过程中,如遇下列情形,其工期可以顺延或调整:①由于人力不可抗的自然灾害影响而导致不能连续施工;②因甲方报装材料不全及甲方计划变更而不能按时施工;③因甲方原因停水停电连续八小时以上或甲方要求分段施工无法连续进行工作影响的工期;④现场条件不具备;四、付款方式:1.供电公司款项由甲方按供电公司付款要求予以足额支付(甲方支付给供电公司工程款时由乙方出具委托付款函,甲方直接支付给供电公司),并开具足额工程款发票给甲方;2.付给乙方的工程款,①合同签订一周内乙方支付50万元给甲方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②工程材料、设备待乙方签订材料设备采购合同3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承包合同价的10%给乙方作为工程材料、设备预付款,同时退还上述条款①的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③配电室内设备达到现场一周内付总合同价(减去付供电公司款项)的70%为工程进度款;④在本工程施工完毕送电之前,工程款项付至总合同价的90%,余额10%待审计完毕7日内(甲方审计工作应在通电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支付5%的工程款,留5%作为质保金,在送电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⑤以上②、③项部分甲方如未能按约定进度付款,导致工期延误,工期应相应顺延;⑥工程结束开具除供电公司发票金额外的工程发票给甲方;五、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1.工程质量标准:乙方严格按照供电公司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随时接受供电公司监督,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2.验收标准:工程验收标准将以供电公司设计方案及图纸为验收依据,未达到要求的部分由乙方负责,最终以供电公司验收、通电为准;六、甲方责任:1.在合同生效后15日内提供供电公司所需报装材料,协助乙方完成用电报装申请手续;2.按合同约定时限支付工程款;3.本合同签订十日内,提供供电工程的施工必要条件;七、违约责任:1.因甲方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未按约定付款的,应为甲方违约;2.因乙方的原因未按期完成工程,应为乙方违约;3.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承担合同总价5%的违约赔偿;合同还就乙方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在双方签字确认的《设备材料清单》上备注“此单价经双方确认。经协商,双方同意在此核定材料单价基础上下调2%,如有变更均按照此单价为依据做相应调整”,且清单载明线路工程设备购置费为8022350元、安装费1051362元,合计9073712元。工程总费用为1830666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定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同年10月10日,原告授权田江涛、童烈军到天门市供电公司办理用电报装相关事宜。同年12月12日,被告函告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供电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同年12月26日,被告函告原告《供电工程总承包合同书》为有效合同,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2012年3月23日,原告函告被告因其未能提供二期规划许可证,导致原告为本案所涉项目供电报装时无法为二期预留容量,包装工作无法进行,大量元器件积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于4月25日前出具二期规划许可证和相关通过图审的图纸,工期顺延至被告提供完整报装资料之日起算。同年5月25日,原告再次以上述原因致函被告,要求被告能以书面形式确定完整用电报装材料的提供时间和工期顺延至完整报装材料提供之日起计算;若被告无法确定完整用电报装材料的提供时间,原告将就现由报装材料先行报装,所带来的相关损失和责任由被告承担。同年6月13日,被告回复原告关于供电报装所需材料,被告正在加快办理,近日可完成相关手续,工期按合同约定计算。2012年8月22日,被告取得天门市城乡规划局审批的电力电信规划图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同年12月24日,在国家电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作出《高压客户供电方案答复函》确定供电容量高于合同约定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函件,告知原告在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总价不变的情况下,同意按照供电公司的具体设计方案施工。上述《高压客户供电方案》确定供电电源由国家电网湖北省电力公司110KV金科变电站科24开关供出的10千伏世贸线线路,经老南环路支线005#杆T接,送达原告配电室,供电电压等级为10千伏,供电容量2800千伏安,总容量2800千伏安(1000KVA*2+800KVA)。2013年1月25日,被告与湖北省电力公司天门市供电公司签订了一份《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建设管理合同》,将案涉工程中的供电配套工程分包给湖北省电力公司天门市供电公司。同年7月30日,原告函告被告,陈述被告在合同签订一年后才提交用电报装资料,致使工期滞后,且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配电房图纸后一直未建成配电房及设备通道,设备无法进入地下一层配电房位置及被告未完成二期商业用电图纸设计,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确定完成时间。同年8月6日,原告依被告委托与湖北荆力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天门双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将案涉工程中部分工程(工程范围为新装SCD10-1000KVA干式变压器两台、SCB10-800KVA干式变压器一台,总容量2800KVA)作价1849842元分包给湖北荆力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同年8月9日,原告致函被告,告知本案所涉项目一、二期现有线路预留容量用电答复函提供时间为同年9月10日前,用电答复函二期容量为6250KVA,双电源为2500KVA,所有设备到场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前,通电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前,所有合同内住宅区的设备到场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前,通电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前,新建线路建成使用具体时间见供电公司二期容量答复函。同年8月14日,被告就原告上述函件致函原告[函件编号为(2013)天门双赢函字第0025号],同意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前提供一二期现有线路预留容量用电答复函,如未能按期提供,则《供电工程总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专线项目(从竟陵变电站引出的主供线路以及从刘家河变电站引出的外线)取消,相应工程价款予以核减,但不同意将合同内住宅的通电时间延至2014年1月31日前,要求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前通电。同年9月4日,原告致函被告,承诺于2013年9月10日前提供一二期现有线路预留容量用电答复函,并告知被告双电源供电方案以供电公司设计为准,且新建住宅通电时间因被告第一次缴纳配套费时间为2013年3月,依供电公司关于新建住宅在40000元平方米以下是在用户缴纳第一次配套费的相关规定,户表通电时间为2014年1月,对于一期专用通电时间则需在被告(需与当地供电部门签订施工管理合同的办理及工程款的支付)配合下,确保完成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前。同年9月5日,被告就上述函件回函原告,告知其不接受上述函件的意见,坚持被告(2013)天门双赢函字第0025号中的意见,并认为一期专用通电时间应依合同约定办理,无需给被告增加额外义务。同年9月11日,因原告未能按被告要求于2013年9月10日前提供一、二期现有线路预留容量用电答复函,被告致函原告,决定将《供电工程总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专线项目取消,要求相应工程价款按原预算书予以核减。同年10月10日,原告回函被告,告知其不能如期完成一二期线路预留、报装答复的原因在于被告未能提供当地供电公司要求的工程项目总平面图原件,并告知因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缴纳工程款,原告不能在2013年11月15日前完成一期住宅通电,仍坚持通电时间为2014年1月,且认为被告提出取消备用专线、核减相应工程款的责任在于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提供完整的用电报装资料,且原告已如期购买电力设备及材料,由此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同年10月19日,被告致函原告,就有关事实进行澄清。同年11月3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告知其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048928.76元(其中支付设计费60000元、湖北省电力公司天门市供电公司工程款684557.28元、湖北荆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908421元、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供电公司工程款2395950.48元),还应支付进度款9840416.77元。同年11月18日,被告回复原告,认为原告未对合同中新建外线部分施工,其应减去此相应部分工程款,原告方可支付本次进度款。同年12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形成会议纪要,其内容纪要为“就天门世贸中心电力工程当面沟通意见及之前来往函件内容,取消合同中的专线项目,相应价款按原预算予以核减。合同的其他内容请长江电气公司按合同约定积极协调履行到位保证通电时间,工程款项天门双赢公司据核减后的价款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到位”。同年12月28日,原告致函被告,主张其已将配电室设备送至指定地点,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总价款70%作为工程进度款。被告收到此函后,并未依原告要求支付相关工程价款。2014年1月9日,原告致函被告,同意削减专线备供线路部分费用为5080000元。同年1月16日,被告回函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削减合同中专线备供线路及相应附属工程的清单及取费明细,并主张其一直按合同约定付款,相关设备虽已进场安装,但至今仍有部分材料设备未进场安装,不存在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一说,且原告在供电设计及安装中遗漏配电柜16个,致使一期项目至今无法通电。同年1月20日,被告致函原告,主张原告遗漏16个配电柜未安装,公变部分高压电缆、电缆桥架及高压CCFF柜至今未进场施工,要求原告在1月25前进场安装完成,否则自行采购安装,相关费用从合同款中扣除。同年3月26日,原告致函被告,函告根据被告2013年12月10日提出取消天门世贸中心电力工程合同中专线备供部分的费用要求,同意根据该合同部分预算金额减去原告前期项目实际产生费用后削减,该部分削减工程量金额为5080000元,具体明细为线路部分专线项目预算总金额7358940元及原告已为该部分工程项目实际已产生费用22781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削减后的总金额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付款。同年4月22日,案涉工程经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天门市供电公司验收后通电。同年10月28日、11月11日,原告两次致函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月完成正式通电,要求被告办理竣工手续,并随寄竣工报告给被告。因原、被告就工程款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未经原告委托又向湖北荆力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08421元。截止此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6767349.76元。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至3年及3年至5年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6.15%、6.4%。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电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及《设备材料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关于应付工程价款的数额确定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供电工程总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一次包干价18106667元;在国家电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出具《高压客户供电方案答复函》,确定供电容量高于合同约定后,被告承诺维持总承包合同总价不变;案涉工程设备材料清单上虽备注变更情形下可依照材料清单上的单价作相应调整,双方对此存在不同解释,但结合案涉承包合同关于合同价款为一次包干价及“若超出以上范围外的工程量以此次核定单价做相应调整”的约定,可知设备清单上的备注应作限缩解释,应是指超出合同施工范围工程量这一情形下对超出部分工程价款如何确定进行约定,而案涉工程并不存在此情形。因此,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应为固定价。
施工过程中,原、被告经协商已同意取消案涉工程中的专线备供部分,被告已明确表示相应工程价款按原预算书予以核减,原告亦按被告要求明确告知该部分工程的预算清单明细及预算总金额为7358940元,并要求该部分工程价款应按预算总金额扣减实际产生费用2278100元后按5080000元计算。关于外线备供部分工程价款的核减问题,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经双方签字确认的预算书为证,但被告在原告按其要求提供预算清单明细后,并未及时就该预算清单明细回复原告,明确对此预算清单提出异议,诉讼中也未就所取消工程价款部分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原告函件中虽主张所取消部分工程价款应按预算总金额扣减实际产生费用后计算,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相关费用确已实际产生及被告已同意此项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相关费用即使实际产生也属损失赔偿问题;故本院认定应核减的专线备供线路项目的工程价款为7358940元。
因此,在原、被告协商取消专线备供线路项目后,案涉工程实际价款应按合同价减去专线备供线路项目的工程价款计算,确定其金额为10747727元(18106667元-735894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或经原告委托支付的工程款5858926.76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4888800.24元。被告另行支付湖北荆力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08421元,虽未经原告委托,但鉴于湖北荆力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经原告分包承建案涉部分工程,且被告付此款后已代原告结清工程款,此款应视为已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767347.7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980379.24元。被告关于其仅欠原告工程价款60余万元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合同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未按约定付款的,应为被告违约;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承担合同总价5%的违约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协商取消专线备供外线项目后,案涉工程合同总包价款应扣减该部分项目的工程价款,在应扣减工程价款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案涉工程价款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仍按照合同相关约定付款明显不当,故被告不构成违约,被告关于其未支付余下工程款系因双方对工程价款未结算所致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关于原告利息损失的赔偿问题。原告主张案涉工程通电时间为2014年1月,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核实,案涉工程实际验收通电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因原、被告起诉前未就工程价款协商一致,在本院确定工程实际价款前,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已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应视为原、被告对未付款项付款期限未约定。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具体完工交付时间、案涉工程实际价款为10747727元及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4月22日经验收后通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已于2014年4月22日前交付案涉工程,且依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及参照合同相关付款约定,确定应付至工程价款90%中的未付款2905606.54元(10747727元×90%-6767347.76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4月22日,余下两笔工程价款537386.35元(10747727元×5%)的利息起算日分别为2014年7月28日及10月19日。
因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之规定,被告应自相关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诉讼中,原告自愿要求按年利率6%计息,其适用年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不持异议。故被告应按年利率6%以工程款2905606.5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4月22日起、以工程款537386.3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7月28日起、以工程款537386.3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22日)止(计1066天),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82371.38元(2905606.54元×6%÷360天/年×1066天+537386.35元×6%÷360天/年×969天+537386.35元×6%÷360天/年×886天),其后利息以工程款3980379.24元为基数计算。
综上,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通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980379.2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247740.20元中的3980379.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案涉工程部分项目取消,该部分工程价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工程价款不明确情况下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其未支付余下工程款不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但原告诉请过高,本院依法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双方约定工程项目和设备施工,至今仍有部分项目未完工的意见,因案涉工程已经供电部门验收并通电,其辩解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门双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长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80379.24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截止2017年3月22日的利息为682371.38元,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以工程款3980379.24元为基数计算);
驳回原告湖北长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22元(原告湖北长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00720元),由原告湖北长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610元,被告天门双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4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志方
人民陪审员  丁冬平
人民陪审员  高文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楚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