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茌平区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信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503民初1057号
原告:**,男,1966年8月8日出生,住聊城市茌平区信发街道办事处路庄村。
被告:山东信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茌平区商业街东、实验中学北。
法定代表人:王荣祯,经理。
第三人:聊城市茌平区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茌平区振兴街道建设路与文昌街交叉西南角好运鑫苑。
法定代表人:齐吉杰,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信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聊城市茌平区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尾款约1750000元,延期付款违约金约300000元,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各项损失约400000元,合计245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8日,第三人聊城市茌平区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信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信乐世纪园x号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了聊城市信乐世纪园x号住宅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建设6号楼。自2011年9月28日开工,被告作为开发商,迟迟不予结算工程款。2013年10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书面作出承诺,将信乐世纪园小区x号楼709、609、5号楼309来抵扣拖欠工程款。因被告违约,自2013年8月以来。工程长期处于停滞状态,给原告造成工程设备租赁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约400000元。2018年,茌平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接手处理此事,通过决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约1750000元,将信乐世纪园xx号楼x单元xxx、x号楼x单元xxx、x号楼x单元xxx车库折抵给原告,还需另行付给原告约550000元。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兑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第三人聊城市茌平区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在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是行使公司职务的行为,因此,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即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兴亮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龙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