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茌平区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3民初3892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娟,聊城东昌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被告:聊城市茌平区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振兴街道建设路与文昌街交叉口西南角好运馨苑35号临街楼11楼。
法定代表人:齐吉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茌平区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城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娟、被告舜城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被告舜城建筑公司偿还原告***建筑材料款108221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在山西信发化工有限公司做混凝土搅拌生意,名为信诚搅拌站。***是舜城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在山西信发化工有限公司施工。在合作期间***、舜城建筑公司共购买***搅拌好的混凝土材料折款108221元。***找被告催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后舜城建筑公司给***提供委托手续,让***在山西信发化工有限公司领被告的工程款折抵***的货款。***拿委托书到山西信发化工有限公司预算科领款时,得知因两被告未结算,山西信发化工有限公司财务暂时不欠两被告的工程款,所以***的欠款无法得以实现。2015年4月27日,在***的多次催要下,***为***出具欠条一张,以上欠款经***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决支付。
***答辩称,1.现在是否还欠原告混凝土折款108221元不确定,原告是否从建设单位领取过混凝土款尚不清楚。该欠款是我答辩人个人买原告的混凝土所欠,与舜城建筑公司无关。2.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于2015年4月27日为原告打的欠条,打条之前原告就不在山西经营搅拌站回到了聊城,自打条之后原告从未给我要过上述款项,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舜城建筑公司答辩称,被告***不是舜城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舜城建筑公司从未购买过原告的混凝土,也从未给原告出具过所谓的委托要款的手续,原告起诉舜城建筑公司偿还建筑材料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舜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在山西信发化工有限公司以信诚搅拌站的名义做混凝土搅拌生意。被告舜城建筑公司***项目部在山西信发化工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在原告经营的搅拌站赊购搅拌好的混凝土。双方买卖关系终止后,舜城建筑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内容为:“我茌平县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因在山西信发化工有限公司施工使用信诚搅拌站商砼,同意信诚搅拌站在山西信发化工有限公司财务科领取商砼款¥115585元,在我工程款中扣除。委托人:***(茌平县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该委托书盖有茌平县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茌平县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舜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吉杰的印章。但因两被告未和山西信发化工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山西信发化工有限公司不能确认是否尚欠两被告工程款,故亦不能在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原告商砼款,因此,原告通过直接在被告工程款中领取商砼款的意愿没有实现。2015年4月27日经双方结算,***项目部欠原告商砼款108221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信诚搅拌站***商砼款现金壹拾万零捌仟贰佰贰拾壹元(¥108221.00)***2015年4月27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欠款。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人进行调解,被告***同意分期支付原告欠款,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调解意见,要求一次性支付。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调解笔录、书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舜城建筑公司和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建筑材料款108221元及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结束后,双方并未约定立即付款。经被告委托原告向山西信发化工有限公司索款不能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没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原告***和***的电话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原告最近一次向被告***索要是2021年10月9日,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舜城建筑公司主张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舜城建筑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委托书明确载明:“舜城建筑公司***项目部在山西舜城信发化工有限公司施工使用信诚搅拌站商砼”。由此可以看出,一、***项目部是舜城建筑公司名下的项目部,***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二、由***出具欠条的在原告处购买的混凝土用于了***项目部在山西信发化工有限公司施工的工地上。***项目部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欠款108221元,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项目部对原告的欠款应由舜城建筑公司承担。***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同意偿还原告的混凝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舜城建筑公司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建筑材料款10822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点,因被告***出具的欠条无还款日期,利息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即从2021年10月9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索要时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利率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及被告聊城市茌平区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混凝土款108221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822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021年10月20日公布的LPR3.85%上浮40%,即年利率5.39%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计1232元,由被告***、聊城市茌平区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彦荣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