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茌平区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市茌平区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高速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3民初2510号
原告(反诉被告):聊城市茌平区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茌平县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振兴街道办事处建设路与文昌街交叉口西南角好运馨苑35号临街楼11号楼。
法定代表人:齐吉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朋,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高速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东路东城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建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峰,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岩,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反诉被告)聊城市茌平区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高速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两案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854206.48元及利息(利息以854206.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将山东省中压输配电设备检测中心项目中的道路、路缘石和花岗岩停车平台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工程地点:聊城市茌平区乐平××镇××村南。施工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增加工程量,将现场门口部位也铺设上沥青路面。
2021年5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全部完工。施工结束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反诉原告)以种种理由拒绝。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反诉被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根据合同11.3.4约定,完工后,支付至完工工程款的百分之七十,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百分之八十,同时12.1约定,分包人整改后仍不合格,承包人有权从已完工程款项中扣除并处相应罚款,被告(反诉原告)已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160000元,已超过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七十,同时也超出了原告(反诉被告)施工质量合格部分的工程价格,因原告(反诉被告)施工质量未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原告(反诉被告)还需向被告(反诉原告)返还116100元,同时赔偿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多支出工程款116100元;2.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因质量不合格给被告(反诉原告)带来的返工维修费用578234.74元;3、反诉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于2020年9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将山东省中压输配电设备检测中心项目中的道路、路缘石和花岗岩停车平台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反诉被告)施工,质量标准应符合总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工程质量标准,并同时达到验收合格标准。2021年4月下旬,原告(反诉被告)开始沥青路面施工,施工前建设单位与被告(反诉原告)多次对分包单位进行施工方案的交底会议,要求其施工前及过程中提供相关技术资料,过程质量要严格控制,但原告(反诉被告)直至施工结束未提交相关材料。2021年5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完毕,建设单位发现路面面层起石子现象,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山东交通学院公路检测中心进行检测,委托方单位于5月29日在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见证下到现场进行钻芯取样,被告(反诉原告)及时通知原告(反诉被告)参加。委托单位于2021年6月13日出具检测报告,显示沥青原材料不符合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及时通知原告(反诉被告),并发送沥青路面施工质量问题的函,要求出具整改措施,原告(反诉被告)不予重视。建设单位于6月18日组织沥青道路专家评审论证会议达成沥青路面返工整改的措施,针对该意见,被告(反诉原告)于6月23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发送沥青路面整改函,并附带第三方检测的不合格报告以及专家论证的沥青路面返工意见,要求其进行返工。原告(反诉被告)接收函件后,采取消极态度,不予返工,被告(反诉原告)于7月26日发函告知原告(反诉被告)如贵司不予返工,被告(反诉原告)将自行返工,产生费用由贵司承担,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所有损失。因原告(反诉被告)分包队伍施工质量及原材料不合格,而导致沥青路面质量不合格,且不予返工维修,被告(反诉原告)为减少损失,迫于无奈,只能另请施工队进行重新施工,共计发生费用578234.74元。根据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的检测报告显示,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合格的工程价款为1043900元,被告(反诉原告)已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16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应向被告(反诉原告)返还116100元。同时因原告(反诉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工程延误,根据被告(反诉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需向建设单位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以上损失由原告(反诉被告)导致,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因被告(反诉原告)未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本次反诉暂不主张此项损失,待损失确定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反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被告(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原告(反诉被告)的施工质量及原材料质量,完全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质量不合格所依据的鉴定报告,其委托程序、鉴定方法、鉴定结果完全错误。
在沥青路面施工中,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了沥青路面所用AC-13、AC-16沥青混合料的试验检测报告。根据该报告,原告(反诉被告)使用的沥青混合料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为合格原材料。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交相关技术资料及原材料不合格,不属实。被告(反诉原告)所依据的检测报告,是发包方(建设方)在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参加的情况下单方委托进行的,原告(反诉被告)多次要求让相关人员,特别是给原告(反诉被告)供沥青混合料的供货方参加会议,均被被告(反诉原告)拒绝。被告(反诉原告)故意不让原告(反诉被告)参加会议,单方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原告(反诉被告)对检测结果不认可。
该检测报告是采用钻芯取样的方式取样检测。依据《公路工程沥青及沥青混合料试验规程》(JTGE20-2011)(231页)之规定,钻芯取样进行的试验结果,不能作为检验沥青路面是否合格的依据。
另外,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所采用的检测方法为蜡封法,依据上述规程(219页),蜡封法仅适用于吸水率大于2%的混合料。且在进行蜡封法之前应当首先进行表干法测定试件吸水率,如吸水率小于2%则无需进行蜡封。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报告明显没有对吸水率进行检测或说明,该试验报告的结果明显是错误的,不具有参考价值,依据《公路工程沥青及沥青混合料试验规程》(JTGE20-2011)(219页)中对于蜡封法的说明,蜡封法进行检测受人为影响因素太多,容易导致数据不准确。被告(反诉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不采取表干法这一最基础的鉴定方法,反而采取数据不稳定受干扰因素过多的试验方法进行检测。该检测结果明显不正确,不能依此认定沥青质量不合格。其次,原告(反诉被告)承包的工程为园区内道路,其建设标准不同于高速公路或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按照《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JTGF40-2004)(第35页)的规定,
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动稳定度和渗水系数,均属于高速公路或一级公路、二级公路需要进行的检测项目。被告(反诉原告)依据这些项目数据主张园区内道路的施工质量、工程质量不合格,其适用标准明显错误。2、本案中沥青路面被拆除,实际上是因为被告(反诉原告)的设计错误出错而导致的,为了将其损失转嫁给原告(反诉被告),而刻意制造了质量不合格。
建设单位自行委托第三方交通学院进行检测,该检测结果明显会受到建设单位的干扰。门口斜坡路面铺设的沥青路面,是被告(反诉原告)在工作完工后给原告(反诉被告)增加的工程。工程施工时,原告(反诉被告)曾明确告知,这样铺设门口建设方可能会不同意;但被告(反诉原告)执意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铺设,并承诺无论出现任何问题不让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责任。事实上,被告(反诉原告)在门口铺设沥青路面的施工方式最终没有通过建设方验收,按照所谓的专家论证方案也将沥青路面改为了水泥混凝土路面。由此可见,导致路面被拆除的真正原因,是被告(反诉原告)的施工方案设计错误造成的损失转嫁给原告(反诉被告)。综上所述,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31日,茌平县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聊城市茌平区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25日,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和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承包山东省中压输配电设备检测中心项目工程施工,工程内容:本项目位于山东省茌平县乐平××镇××村南,项目规划用地43333平方米,本次项目拟建中压实验楼、发电机房、科研综合楼、10KV配电控制室等单体建筑,建筑面积约23601.01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中压实验楼、发电机房、科研综合楼、10KV配电控制室及所有相关配套工程的施工;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
2020年9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将山东省中压输配电设备检测中心项目工程施工中室外道路分包给原告(反诉被告),工程地点位于聊城市茌平区乐平××镇××村南。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道路、路缘石和花岗岩停车平台;分包合同工期为60天;质量标准应符合总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工程质量标准,并同时达到验收合格标准;暂定签约合同价为:含税人民币:1530000元;合同文件构成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分包合同文件:(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合同签订后10日内,发包人支付10万元工程预付款,承包人入场后按照形象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完成60%形象进度,支付至已完工程进度的40%,同时扣除全部预付款,完工后,支付至完工工程款的70%,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0%,审计完成后支付审定值的95%,剩余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2.验收与交付12.1整改分包人整改后质量仍不合格,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包人有权从已完工款项中扣除,并处以罚款。
2020年7月,山东华科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了《山东省中压输配电设备检测中心项目景观设计工程变更通知》,内容载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甲方要求,本工程图纸有以下变更内容:山东省中压输配电设备检测中心项目园区内重型道路具体做法:1、素土夯实;2、200mm厚含灰量14%的白灰土;3、180mm厚二灰稳定碎石;4、160mm厚C30混凝土;5、透层沥青洒沙;6、6mm乳化沥青下封层;7、60mm厚粗粒式沥青混凝土;8、40mm厚中粒式沥青混凝土;轻型道路具体做法:1、素土夯实;2、200mm厚含灰量14%的白灰土;3、160mm厚C30混凝土;4、透层沥青洒沙;5、6mm乳化沥青下封层;6、60mm厚中粒式沥青混凝土”,2020年8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在报送给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中压输配电设备检测中心项目室外道路工程响应文件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中关于沥青路车行道路面做法内容完全相同;2021年3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被告(反诉原告)的项目经理高振岩给原告(反诉被告)书写《工程任务单》一份,内容载明“工程任务单现场单体坡道边路沿石变更,拆除重新施工,约200米,靠近工程散水部位,降低标高出砼路面5CM,靠路面侧按原标高镶嵌,工程量据实结算,价格双方共同协商,要求3月22日完成。高振岩2021.3.19”,4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书写《调价情况说明》一份,要求上涨路沿石单价,被告(反诉原告)项目经理高振岩签名确认。
另,施工过程中,在分包合同外,被告(反诉原告)又增加了部分工程,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将施工现场门口斜坡、四块空地也铺上了沥青路面,增加的工程量并由被告(反诉原告)方人员签字确认。
经原告(反诉被告)委托,北京泰克华诚技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心试验室检测,2021年5月10日,对AC-13沥青混合料沥青用量、矿料级配出具试验检测报告,检测结论:该沥青混合料油含量实测值为5.08%,级配符合JTGF40-2004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要求,同时出具了沥青混合料马歇尔试验检测报告(表干法),对面层AC-13沥青混合料空隙率及流值等指标检测,均符合JTGF40-2004规范和设计要求。2021年5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分包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中压项目园区沥青道路施工完毕后,建设单位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邀请第三方检测机构(山东交通学院公路检测中心)来到现场,对沥青道路的施工情况进行了现场查看,并取芯及对施工过程中现场取样(监理、总承包、建设单位)留存的沥青混合料带回实验室进行了检测,2021年6月13日,山东交通学院公路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显示:检测类别为委托检测,委托单位为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样品名称为沥青混合料,工程名称为山东省中压输配电设备检测中心项目,沥青混合料马歇尔试验检测报告:混合料类型为AC-13,测定密度方法为蜡封法,检测结论:“依据《公路工程沥青及沥青混合料试验规程》(JTGE20-2011),该样品所检空隙率及流值项目不满足《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JTGF40-2004)中对其他等级公路密集配沥青混凝土混合料马歇尔试验技术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沥青混合料沥青用量、矿料级配试验检测报告:结构层次为上面层,混合料类型为AC-13,检测结论:“依据《公路工程沥青及沥青混合料试验规程》(JTGE20-2011),该样品所检项目中,沥青含量为4.31%,级配曲线整体符合《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JTGF40-2004)中对AC-13沥青混合料级配的级配范围要求,但0.075MM筛孔通过率高于AC-13级配范围要求。”;沥青混合料性能试验检测报告:结构层次为上面层,混合料类型为AC-13,检测结论:“依据《公路工程沥青及沥青混合料试验规程》(JTGE20-2011),该混合料所检渗水系数和动稳定度项目不符合《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JTGF40-2004)中对普通沥青混合料的相关技术要求。”;建设单位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于6月18日组织沥青道路专家评审论证会,并形成山东省中压输配电设备检测中心项目沥青道路专家评审论证会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主题:样品检测结果表明其空隙率、流值、渗水系数、动稳定度等指标达不到相应的技术要求,为解决上述问题,经建设单位与总承包单位沟通,一致决定邀请行业专家召开现场评审论证会,2021年6月18日形成《沥青道路专家评审论证会议纪要》,纪要主要内容:对本项目的沥青道路进行实地考察,听取了总承包单位对山东省中压输配电设备检测中心项目沥青道路施工处理方案汇报,提出后续处理建议,专家组意见建议:一、依据最新规范编制施工方案。二、应增加施工设备能力配备,以满足施工要求。三、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与自检程序管理。四、建议实验室门口坡道铣刨掉原有沥青混合料层,采用C30细石水泥混凝土浇筑。五、建议主线施工处置方案如下:方案1、在原有沥青路面的设计方案的基础上,完全铣刨掉原有路面上面层,洒布热沥青粘层,加铺AC-13沥青混合料。方案2、在原有沥青路面的设计方案的基础上,完全铣刨掉原有路面上面层,洒布热沥青粘层,加铺SMA-13沥青混合料(结合料为SBS改性沥青)或AC-13高模量沥青混合料。建设单位意见:同意专家意见,请总承包单位按专家组意见进行整改,直至合格。按方案1实施所产生的费用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如按方案2实施,对比方案1增加的费用另行商议。
2021年6月11日、6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发函通知原告(反诉被告)整改,2021年6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函告被告(反诉原告),声明该沥青路面工程质量问题非原告(反诉被告)责任,不承认第三方鉴定结果,2021年7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发函通知原告(反诉被告),如不予返工,被告(反诉原告)将自行返工,产生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所有损失(含名誉损失),后原告(反诉被告)未予返工。
2021年7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与聊城新宇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合同工期为15天;质量标准应符合总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工程质量标准,并同时达到验收合格标准.(承包人制定的沥青路面施工方案作为该合同的附件,双方签署认可);暂定签约合同价为:含税人民币:约700000元;单价表如下:工艺类型1、4CM厚原沥青路面铣刨、基层清理、洒布热沥青粘层(含碎石层),铺设4CM厚AC-13沥青混合料,价格为54元/平方米,包工包料;工艺类型2、4CM厚原沥青路面铣刨、基层清理、洒布热沥青粘层(含碎石层),铺设4CM厚SMA-13沥青混合料(结合料为SBS改性沥青),价格为64元/平方米,包工包料;以上两个工艺原材骨料为普通骨料,如改为玄武岩在此价格上增加6元/平方米,6CM厚沥青路面根据以上价格按比例调整。施工过程中如需C30混凝土,材料价格执行410/立方米(不含税价格);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完工后据实结算。被告(反诉原告)共计发生费用578234.74元;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2.验收与交付12.1整改与验收:验收标准为承包人提供的施工方案为准(施工方案为此合同附件,需分包人签字盖章),如路面施工质量达不到质量验收要求,一切责任由分包方负责;分包人整改后质量仍不合格,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包人有权从已完工款项中扣除,并处以罚款。
被告(反诉原告)认可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份已交付建设单位使用。
被告(反诉原告)已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160000元。
经原告(反诉被告)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山东衡信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应付工程款进行了鉴定。2021年12月8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工程总造价为1725315.46元,其中合同内工程造价1483775.81元,合同外增加部分241539.65元。交纳鉴定费用20000元。
2021年8月3日,本院依原告(反诉被告)的申请作出(2021)鲁1523民初251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反诉原告)名下银行存款870000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原告(反诉被告)支出保全申请费4870元、诉责险保险费261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山东省中压输配电设备检测中心项目景观设计工程变更通知》、响应文件、检测报告、试验检测报告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关于本诉部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反诉被告)施工的案涉道路主线路面采用的AC-13沥青混合料质量是否合格。
首先,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山东省中压输配电设备检测中心项目景观设计工程变更通知和室外道路工程响应文件中关于道路工程设计的具体做法可以看出,案涉公路的面层按轻、重型道路分别为4CM厚、6CM厚中粒式沥青混凝土,从被告(反诉原告)与聊城新宇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施工工艺,结合山东交通学院公路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沥青道路专家评审论证会会议纪要可以看出,案涉公路的面层改为铺设4CM厚AC-13沥青混合料或者SMA-13沥青混合料,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改变了案涉道路的原设计要求,原设计案涉公路面层为中粒式沥青混凝土,后来改用AC-13沥青混合料或者SMA-13沥青混合料属于细粒式沥青混凝土,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提交山东交通学院公路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关于对AC-13沥青混合料检测报告,与原道路设计不相符。其次,从双方陈述看,虽与原道路设计不符,但双方一致认可路面采用了AC-13沥青混合料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案涉道路主线路面AC-13沥青混合料质量不合格,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山东交通学院公路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用以证明AC-13沥青混合料质量不合格,原告(反诉被告)为反驳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提交了北京泰克华诚技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心试验室检测报告,用以证明AC-13沥青混合料质量合格,两份检测报告分别得出不同的结论,故,被告(反诉原告)提交检测报告对其主张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根据以上规定,案涉道路主线路面采用的AC-13沥青混合料质量不合格的事实真伪不明,应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对AC-13沥青混合料的检测报告只是根据《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JTGF40-2004)所得出的各种数据,并不是判断原告(反诉被告)是否违约的依据,因为分包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所以也不能以被告(反诉原告)提交检测报告为据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施工质量未达到分包合同要求。鉴于原告施工工程已交付建设单位使用,视为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法部分,应予支持。
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原告(反诉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衡信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应付工程款进行了鉴定。该意见书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确认工程总造价为合同内工程造价1483775.81元,不仅与分包合同约定的暂定1530000元相差不大,而且还少于分包合同约定,因合同约定总价款为暂定,且该意见书还包括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造价,故该价款数额基本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案涉工程款分为合同内部分(含变更部分)、合同外增加部分,因分包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暂定,双方又未进行结算,因此根据鉴定意见,合同内(含变更部分)工程造价认定为1483775.81元。合同外增加部分认定为241539.65元。
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剩余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从本案合同约定看,暂定总价款为1530000元,质保金应为76500元,但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看,合同内造价为1483775.81元,质保金应日认定为74188.79元,因至今未超出分包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故被告(反诉原告)不应返还质保金。综上,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491126.67元(1725315.46元-已付1160000元-质保金74188.79元)。
关于反诉部分。
(一)、被告(反诉原告)是否超付工程款116100元,如超付,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予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根据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的检测报告显示,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合格的工程价款为1043900元,被告(反诉原告)已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16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应向被告(反诉原告)返还116100元;但被告(反诉原告)既没有提交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的检测报告,也未提交被告(反诉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证据,且案涉工程已交付建设单位使用,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支付因质量不合格给被告(反诉原告)带来的返工维修费用578234.74元。被告(反诉原告)同意按照沥青道路专家评审论证会会议纪要的专家意见和建设单位将案涉道路面层改用AC-13沥青混合料或者SMA-13沥青混合料意见,应视为双方同意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内容,但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没有相应变更,因此对原告(反诉被告)没有约束力,对被告(反诉原告)的此项反诉诉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高速德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聊城市茌平区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1126.67元及利息(以491126.6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高速德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聊城市茌平区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支付保全申请费487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聊城市茌平区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高速德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7125元,原告(反诉被告)承担5375元,反诉费10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兴亮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