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503民初2151号
原告:聊城市茌平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茌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茌平区、某某中学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市茌平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赔偿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200万元(待鉴定结果作出后确定具体数额);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9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开发的信乐·世纪园6#住宅楼工程。建设面积为14208.14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工期为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13日,合同价款为19201201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款到95%(以最终审计报告为准),留5%质保金,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3%,剩余工程款第二年付清。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2年5月9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审计,贵院未支持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贵院作出(2022)鲁1503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其自认的欠付工程款657021.6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提出本案诉讼,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各项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口头辩称,原告就涉案工程款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有生效判决结论,原告在没有新证据、新事实的情况下再次提起诉讼,明显属于重复起诉,答辩人和原告就工程款项已完成结算,答辩人至今不欠任何工程款,在工程款项已结算的情况下,本案没必要、依法不应当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根据经质证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29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承包建设某甲公司开发的信乐·世纪园6#住宅楼工程。建设面积为14208.14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合同工期为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13日,合同价款为19201201元。本合同价款采用竣工验收合格后,参照招标文件、依据《山东省消耗量定额》,执行《聊城市城市2008价目表》按实结算,以审定的结论为依据确定。某乙公司施工过程中,因某甲公司资金链断裂,案涉工程自2013年开始停工,2016年11月开始由茌平县安居工程服务中心接收案涉工程的后期建设。2021年11月,某甲公司就某乙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制作了《工程预(结)算书》,载明建筑面积10010.01平方米,工程造价10030129.67元,某乙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齐某在《工程预(结)算书》上签字。
2022年5月9日,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22)鲁1503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书,就某甲公司自认的欠付工程款657024.63元进行了判决。
原告于2023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某甲公司的银行存款220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以购买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本院于2023年6月7日作出(2023)鲁1503财保6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甲公司的银行存款2200000元或者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乙公司已完成了部分建设工程,因被告的原因致使案涉工程不能由原告继续施工完成,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结)算书》,某乙公司虽有异议,但该《工程预(结)算书》上有某乙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齐某的签字,应视为其对该《工程预(结)算书》的认可,为双方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虽然《工程预(结)算书》对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有不一致的情况,应为双方对结算标准协商一致的变更,该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某乙公司申请的鉴定已没有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对某乙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某甲公司应该按照该结算支付工程款,对某甲公司提交的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某乙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某甲公司主张的支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可;某甲公司主张的核减工程款499645.33元,某乙公司不予认可,某甲公司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某甲公司主张的加项部分,也没有提供证据,与工程结算相悖,亦不应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主张的减项工程款499645.33元为未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应予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工程预(结)算书》是双方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结算完毕后,某甲公司就应支付工程款,对未支付部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工程预(结)算书》未载明形成的具体时间,某甲公司主张形成于2021年11月,某乙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应为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形成时间的认可;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酌情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2月1日开始计算。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聊城市茌平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9645.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2月1日起,以499645.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聊城市茌平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86612003101421001222021013,户名: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汇款行:齐鲁银行茌平支行,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原告聊城市茌平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55元,被告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