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1执恢40号
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日照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青云山路与金堂街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657876345。
法定代表人:朱孔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兆启工艺品厂业主,住山东省日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日领(***之子),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2016年3月11日,临沂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日照仲裁委员会(2014)日仲字第246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支付工程款),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
2014年10月16日,根据申请执行人财产保全申请,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存款100万元(实际冻结912525.37元)。2015年4月16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续行冻结上述银行存款。
2016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6)鲁11民特5号民事裁定,驳回***关于撤销日照仲裁委员会(2014)日仲字第246号裁决书的请求。
2016年4月13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续行冻结申请,本院作出(2016)鲁11执116号执行裁定,续行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存款100万元(实际冻结957217.18元)。
2016年4月18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191民初566号民事裁定,冻结日照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对***的执行款1396275.28元。
2016年7月29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作出(2016)鲁11执116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6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6)鲁11执116号之二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存款959295.54元。
2019年8月20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191民初1301号民事裁定,续行冻结日照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对***的执行款1396275.28元。
2019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9)鲁11执异68号执行裁定,驳回***不予执行(2014)日仲字第24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另查,***于2016年9月13日依据日照仲裁委员会(2014)日仲字第246号裁决书(本案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执行与临沂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交付图纸、进场验收报告、勘察设计施工质量文件、钢筋、水泥、空心砖合格证),本院于同日立案。2016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6)鲁11执370号执行裁定,将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临沂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由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2017年2月6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案号为(2017)鲁1191执112号。2017年5月31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191执11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396275.28元(包括工程款1346836.28元、本案仲裁请求及反请求受理费折抵16538元、鉴定费16500元、申请执行费1640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959295.54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执行的是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均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且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有与本案相关联的执行案件,为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由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守吉
审判员 山世增
审判员 张卫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