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明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临沂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民终16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日照经济开发区兆启工艺术品厂业主,住日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虎,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沂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临沭县青云山路金堂街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657876345。
法定代表人:朱孔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临沂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191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鲁11民终116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191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公司向***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30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7月29日,主张72万元);3.**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与**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认为***不能举证证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已经提供**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和时任法定代表人苏广明签字的收据原件,**公司虽不认可,未推翻其真实性,该收据原件与法院对苏广明的调查笔录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司向***借款;2.***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出借款项的来源,借款发生在2007年,***做黑陶生意,现金交易频繁,交易量非常大,***亦以现金形式向张茂永支付工程款;3.**公司没有提供相应检材鉴定收据原件的虚假性,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4.日照市仲裁委员会已经明确***与**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公司在该案件中未否认。二、一审将不属于***的举证义务分配给***,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合法权益。1.收据原件本身就是**公司提供,并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否认其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公司给***提供收据并进行施工,一审应当要求**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其施工范围、财务凭证、资金用途等,而非要求***提供证据证明借款过程。三、***与**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为不同法律关系,款项的使用者和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影响**公司承担还款责任。1.工程的建设手续审批、合同签署、工程款主张均是以**公司名义进行,***对**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知情,一直认为其厂房是由**公司施工;2.**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股东之间对债务承担的约定不影响**公司向***偿还借款义务。四、一审判决的后果是***既向**公司出借款项建设自己的厂房,又需向**公司支付建设厂房的工程款,显然不正确。五、**公司股东、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多次变更,***有理由怀疑**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对日照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本案纠纷不知情,**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要求二审法院通知**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朱孔楠和时任法定代表人苏广明到庭陈述案件事实。
**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向***支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7月29日,主张72万元);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20日、30日,**公司分别从***处借款130万元、70万元,合计200万元,用于建设日照经济开发区兆启工艺品厂(以下简称兆启工艺品厂)的厂房,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合同签订后,***依约向**公司出借200万元。经***多次催要,**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公司一审答辩称:**公司和***不存在200万元的借款事实,***提供的收据是***与案外人苏广明共同伪造的证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兆启工艺品厂成立于2008年3月12日,组织形式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1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6年7月6日名称由“日照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临沂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成立至今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多次发生变更,2012年之前由苏广明担任法定代表人。
***持有两份收据,其中一份载明的出具时间为2007年7月20日,编号为0007619,内容为:“今收到预借***现金工程款摘要做为**公司工程流资用月息3%人民币1300000”,该收据加盖“日照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经办人苏广明签名并捺印。另一份收据载明时间为2007年7月30日,编号为0007620,除金额为700000之外,其他内容与第一份收据一致,该收据亦加盖“日照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经办人苏广明签名并捺印。
2007年10月16日,兆启工艺品厂(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日照开发区兆启工艺品厂厂房、展厅;工程地点:日照市大连路北;工程内容:框架结构,三层;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土建、装饰、安装等图纸施工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2007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08年4月20日;共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五、合同价款:1850000元。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07年10月16日;合同订立地点:日照市兆启工艺品厂;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之日后生效。兆启工艺品厂在发包人栏处加盖公章,并由***签名,**公司在承包人栏处加盖公章,并由苏广明加盖私章,日照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在建设行政主管机关审查意见栏处加盖公章。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条(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第七项约定项目经理为张茂永。第十条(违约、索赔和争议)第三十七款(争议)第一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4年9月21日,**公司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工程款1495441.28元,***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仲裁反请求,要求裁决:1.**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违反工期和工程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约定,应向***支付违约金7.4万元,并扣除工程保修金9.25万元;2.**公司返还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的资料;3.**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经允许擅自更改施工内容,并在明知无法通过验收的情况下交付涉案工程,应向***支付损失费、返工费30万元。在该仲裁案件中,***认可由**公司的项目经理张茂永支取工程款1884083元,并提交本案两份收据,主张另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对于***主张的2007年7月20日支付130万元、2007年7月30日支付70万元预借款项,应抵顶工程款的主张,仲裁认为该款项属于借款性质,且形成时间在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两个多月,与案涉工程无关联,且与该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日照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4)日仲字第246号裁决书,裁决:一、***支付**公司工程款1356086.28元;二、**公司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9250元;第一、二项抵顶后,***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346836.28元;三、**公司向***交付图纸、进场验收报告、勘察设计施工质量文件、钢筋、水泥、空心砖合格证;四、驳回***其他仲裁反请求。
裁决书送达后,***不服,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认为**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故意隐瞒双方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事实,导致仲裁委在裁决时依据双方于2007年10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公司于2007年10月16日之前已经施工完毕的地基、地槽工程的工程量计算到2007年10月16日所签的合同之内。经审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主张**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公司未提交双方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在仲裁庭审理阶段,***向仲裁庭提供双方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公司不予认可。***对该项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公司是否将2007年10月16日之前施工完毕的地基、地槽工程的工程量计算到2007年10月16日所签的合同之内,***是否已超额给付**公司工程款,均系双方对纠纷事实的陈述、认可,或者举证证明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的该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鲁11民特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关于撤销日照仲裁委员会(2014)日仲字第246号裁决书的请求。
同时查明,在(2019)鲁11民终1161号案件中,苏广明在接受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时称:“(问:07年你公司给***建厂房等情况是怎样)当时给他建了一万八九千平方米,开始他给了200万元,最后算总账,到现在也没有完全清账。”“(问:这200万是什么情况)当时写了个借款,后来又付了120多万,预算300多万,材料涨价,预算不够,这200万元是预借的200万的工程款”“(问:张茂永是不是这个项目的负责人)不是,张茂永用我的公司名给***建的沿街楼,比我的项目早,我给***建的厂房、院墙、地面。”“(问:张茂永的合同是谁签的)张与***签的。”“(问:你看卷里的这份合同是谁签的名)是我签的。”“(问:这个合同的工程是你的还是张茂永那个工程)是张茂永的,大约07年,建的展厅,我的工程在后,我的工程与张茂永的工程没有关系,中间隔了一个阶段。”“(问:张茂永的工程款怎么支的)没通过公司,张直接从***处支款,通过公司就不会出现这事了。”“(问:这个合同里有一条‘借承包人200万元……’,你清楚吗)对于张茂永与***的款项不清楚。”“(问:200万的收据中签字是你的)是我签的名,没记得有利息。”“(问:你有没有跟***单独签合同)可能没签。”“(问:卷宗里2007年7月20日、30日共200万的收据是怎么回事)收据什么时候开的记不清了,这200万就是我预借的200万元,不记得有利息。”“(问:你的工程与张茂永的工程是不是一起谈的)不是的,我收的200万是我的工程开工以前,张茂永的工程与我的工程没有关系。”
经一审法院释明,***认为向其借款是**公司行为,明确表示不向苏广明主张权利,且认为借款的产生系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另查明,2016年4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6)鲁1191民初566号民事裁定,冻结**公司对***的执行款1396275.28元,***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于2019年8月20日申请续行冻结上述执行款,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9)鲁1191民初1301号民事裁定,续行冻结**公司对***的执行款1396275.28元。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以及证据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和裁判。根据***的起诉及在庭审中明确,其请求**公司返还200万元及利息的权利基础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的请求权基础是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是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应围绕***的诉讼请求和其陈述的事实进行审理。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证实双方有借贷的合意、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第一,***主张**公司向其借款系基于其所经营的兆启工艺品厂与**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2007年7月10日兆启工艺品厂与**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公司向兆启工艺品厂借款的合意,**公司对该合同予以否认,如前所述,因***未能提供该证据原件,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认定。另,根据苏广明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张茂永借用**公司资质承揽的工程与苏广明经手的工程并非同一工程,且其不知道2007年7月10日建筑施工合同中关于**公司向兆启工艺品厂借款200万元的约定,其签字的收据所涉200万元与该合同无关。综上,***主张**公司向其借款系基于2007年7月10日建筑施工合同,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二,***提交两份收据用以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并主张系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公司否认收据的真实性,并主张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在此情形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应当补强证据,以证实款项交付的事实。本案中,1.***主张系以现金方式交付,但该款项数额较大,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200万元现金的来源情况;2.***主张以现金方式向张茂永支付工程款,进而主张以现金方式向**公司支付借款,**公司予以否认,***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现金交付方式系其与**公司的交易习惯;3.***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其具备出借该款项的经济能力,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财产变动情况;4.***亦未就还款期限、该款与工程款的关系等进行充分解释和说明。综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借贷已经实际发生,其主张借款已实际交付的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提交的收据载明“预借***现金工程款,做为**公司工程流资用”,即案涉款项是履行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即该款项性质和用途应当是特定的,***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要求法院通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和时任法定代表人苏广明到庭陈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提供了加盖**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并明确**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对案涉收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知情,故对***要求法院通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到庭陈述案件事实,没有必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苏广明在(2019)鲁11民终1161号案件中已经接受调查,双方当事人对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本案一审亦对该调查笔录进行了认定,苏广明是否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属于当事人举证范畴,故对***要求法院通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苏广明到庭陈述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和**公司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提供的两份收据原件,载明了款项数额、利率、用途,时任法定代表人苏广明签名、捺印,并且加盖**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公司主张系***和苏广明共同伪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但是,**公司本案判决作出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份收据系伪造的证据,并且**公司在本案原一审中撤回了其对两份收据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在本案重审一审中未提供检材以配合***提出的对两份收据中苏广明签名的真实性、**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以及两份收据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对其关于两份收据系伪造的主张不予采纳正确,结合苏广明在接受法院调查时对其签名认可的事实,对两份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
本案两份收据虽具备借据的形式要件,且已生效(2014)日仲字第246号裁决书也认定本案两份收据载明的款项属于借款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两份收据载明的用途为“做为**公司工程流资用”,表明款项与建设工程有关,根据***在(2014)日仲字第246号仲裁案件、本案原一审、原二审中的陈述和法院对苏广明进行的调查,***和苏广明均认可除了张茂永以**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外,苏广明亦以**公司名义对兆启工艺品厂进行了建设施工,该200万元收据产生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基础上,发生在苏广明以**公司名义施工前,***在(2014)日仲字第246号仲裁案件中依据该两份收据主张支付工程款200万元,苏广明认可“这200万元是预借的200万的工程款”,并且“开始他给了200万元,最后算总账,到现在也没有完全清账”。***在借据形成至**公司申请仲裁长达七年之久,未要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不符合常理。以上事实,足以反驳***和**公司之间就该200万元存在民间借贷合意,***主张与**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玉国
审判员  王林林
审判员  李晓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