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鲁11执116号
申请执行人:日照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中段(原东港区黄海二路**、中铁二十三局)。
法定代表人:李青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雷,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兆启工艺品厂业主。
日照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日照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3日作出的(2014)日仲字第246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日照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14年10月16日,根据申请执行人财产保全申请,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存款100万元(实际冻结912525.37元)。2015年4月16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续行冻结了上述银行存款。
2016年4月8日,因***与日照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经立案审理作出(2016)鲁11民特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关于撤销日照仲裁委员会(2014)日仲字第246号裁决书的请求。
2016年4月13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续行冻结申请,本院作出(2016)鲁11执116号执行裁定书,续行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存款100万元(实际冻结957217.18元)。
2016年4月15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191民初56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立案受理***与日照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年4月18日,根据***财产保全申请,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191民初56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日照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对***的执行款1396275.28元。
本案执行标的为1396275.28元(包括工程款1346836.28元、本案仲裁请求及反请求受理费折抵16538元、鉴定费16500元、申请执行费1640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6年7月28日,申请执行人日照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日照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日照仲裁委员会(2014)日仲字第246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祥
审判员 王淑萍
审判员 张卫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