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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武汉今天梦想商贸有限公司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3知民初760号 原告:***,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今天梦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号越秀财富中心写字楼第21层01、02、03、07、0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耀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方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喻路189号1栋1-3层(职工食堂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今天梦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方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部分加盟费用人民币112836.31元(加盟保证金180000元加上特许经营使用费33333.33元、押金13500元、装修设备144215.42元,减去合作报酬亏损258212.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12836.3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了《框架合作协议》,在被告确认给原告提供用于加盟经营的武汉市珞瑜路189号武汉方达科技楼一楼门面后,双方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了《加盟合同》和《协议书》,2017年12月3日正式加盟,店铺名称为今天广埠屯店,约定了加盟期限5年,加盟保证金180000元,加盟费即特许经营使用费80000元,也约定了违约金、利润分配等条款。《加盟合同》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在加盟时已向被告支付799615.94元(其中加盟保证金180000元,加盟费即特许经营使用费80000元,装修设备款350615.94元,开店服务费20000元,租金129000元,押金40000元)。2020年11月,原告不能继续使用该房屋继续经营,被迫撤离门店。原告投入大量装修、加盟等费用系基于对被告的信赖,而被告提供的房屋是被告从几任房东转手而来,不能保障原告加盟经营5年期限的需要,导致原告仅使用房屋不足三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 被告辩称,1、原、被告解除合同并非承租商铺不能使用所致,而是原告为了止损单方提出的。自2020年5月起,因新冠疫情影响,原告加盟广埠屯店人流量持续下滑,处于连续亏损状态,原告为了止损于2020年6月3日通过函件的方式要求闭店,解除《加盟合同》。因该店铺为原告经营、管理,被告无法代替原告作出决定,故未能给出明确是否同意的决定。2020年9月7日,原告通过微信的方式向被告项目负责人主动申请退出加盟该店铺;2020年9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通过微信的方式向被告负责人发送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出了关于费用结算的建议。被告考虑到原告自6月3日要求关闭店铺后,对店铺的管理、经营出现消极的情况,认为继续坚持意义不大,遂同意了原告的闭店要求并于2020年11月18日解除了加盟合同关系。2、涉案的店铺系原告自行开发、协商好租赁条件后,基于加盟的需要由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目的是为了统一结算最后的店铺经营支出,便于计算费用。对于租赁期限与加盟合同期限不一致系原告与出租方协商的结果,且原告对于租赁协议的内容是明知的,被告对于租赁期限问题没有过错。另外,原、被告及案外人***于2020年11月18日签署《终止结算协议》,对终止租赁后各方的权利义务达成了约定。3、被告不应当向原告退还任何的费用。原因在于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1.6条约定原告使用“today今天”品牌之日,除加盟保证金按本合同约定处理外,其他费用均不予退还。《加盟合同》第三章第五条约定保证金系履行本合同的保证,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且原告无任何违约情形下无息退还,现原告因亏损单方提出解除《加盟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属于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的约定,该保证金被告不应当退还。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因为持续亏损,店铺经营状况变差主动提出解约,违反了双方对《加盟合同》的规定,属于违约方,而被告方在履行加盟合同中,并无任何违反《加盟合同》的违约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受托经营涉案门面后,将门面发租给***并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与***之间有何纠纷,第三人不知情。为配合查清本案事实,第三人陈述意见如下:涉案门面属武汉电力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电力学院)所有,电力学院委托第三人经营管理,委托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2012年4月9日,第三人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房屋出租给***使用,租赁期为八年,自2013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2021年3月26日,第三人与***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为三年,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同时,承租人***在承租房屋期间,于2020年11月25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开设了武汉市洪山区有家广举便利店。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加盟框架协议》《加盟合同》《协议书》,2、《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与第三人签订),3、退加盟清算表(测算),4、装修设备表格,5、微信截图、录音和视频文字稿,6、合作报酬计算表,7、市长热线投诉留言、***转账的银行流水。被告对原告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据7、8,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他证据与第三人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加盟合同》《协议书》,2、原、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3、《房屋租赁合同》(***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与***签订)、《终止结算协议》(2020年11月18日)、工作请示审批表。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经比对,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方达科技楼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2份。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加盟框架协议》,约定乙方(本案原告)认可并接受甲方(本案被告)的经营理念、经营模式,拟加盟甲方Today今天便利店;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缴纳诚意金(定金)150000元;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发出培训通知书及参加意向颁发仪式并向乙方颁发营运秘籍,若在此阶段乙方单方解除或终止本协议,甲方扣除15000元;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为乙方店铺选址提供培训及评估,或在店铺选址确定后乙方单方解除或者终止本协议的,甲方扣除2万元;若乙方经对应阶段考核不合格的,甲方参照前述规定,在扣除本条对应阶段的款项后将剩余款项退还给乙方;在乙方通过甲方Today大学培训并签订加盟合同后,前述诚意金将转为加盟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意金不足加盟合同约定的保证金的,由乙方在签订加盟合同时一次性补足;若甲方同意乙方加盟Today便利店则双方按照如下意向性费用标准签订加盟合同:加盟费80000元,加盟年限为5年,保证金180000元,开店设计及选店费1万元,新开店推广费5000元,培训费5000元,利益分配金按照店铺营业总额0至4%计算;若本条约定的费用和项目与加盟合同约定的费用和项目不一致的,以加盟合同约定为准;乙方在签订加盟合同后有2个月的试运营期,试运营期间考核不合格的,甲方有权依据加盟合同违约条款与乙方解约;甲乙双方签订加盟合同后,本协议履行完毕,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退还本协议约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费用。 2017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加盟合同》,约定特许经营权人甲方(本案被告)系Today今天便利店品牌商标的授权使用者,特许经营使用人乙方(本案原告)是自愿加盟该品牌的加盟商;甲方Today今天便利店的经营模式和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有权在合同授权范围内依法使用Today今天便利店的标识、商号、外观设计、企业文化、行为规范、品牌视觉、产品信息、供应商信息等所有与营销相关的专有资源和技术,并支付一定的加盟费和双方进行销售额一定比例的利益分成;乙方的加盟行为并不影响双方的独立性,甲乙双方在经营和经济上各自独立,各自享有经营利润,各自承担经营风险及债权、债务;甲方同意乙方加盟店店铺名称为广埠屯店,地址为武汉市××路××号武汉方达科技楼一楼门面(店名及店铺地址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变更或者更换);乙方选择C方案的加盟模式:(1)乙方提供自有产权或者在本合同加盟期间具有使用权的店铺;(2)加盟店铺的设施、设备和装修、经营费用、开支等由乙方承担且符合甲方的要求;(3)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缴纳保证金、加盟费。该模式乙方不享受其他方案的优惠和补贴,但甲方免除乙方应缴纳的利益分配金;乙方需一次性向甲方交纳特许经营使用费(加盟费)80000元、培训费5000元、开店评估及选店费10000元、新开店推广(活动)费5000元,前述费用在签订合同时甲方实际已经完成相应的服务,乙方亦享受到该服务,在本合同签订后,前述费用不予退还;因乙方共用甲方订货系统、结算系统、收银系统等一系列IT服务,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300元的IT系统维护费,该费用由甲方直接从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中直接扣除;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后七日内向甲方预付装修设备款346107.26元,该费用为加盟过程中装修装修、设备购买等实际产生的费用,若要求终止或者解除本合同的,甲乙双方经协议按照如下方式处理:甲方已向第三方下达定制订单的,订单已投入生产的,则甲方不退还乙方店铺装饰、装修以及设备的任何款项;乙方在签订合同后3日内向甲方交纳加盟保证金18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满且乙方无任何违约情形下甲方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装修、装饰店铺并在甲方供应商名单中选择装饰装修公司,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店铺的店内设备由乙方投资的部分归乙方所有,合同存续期间乙方仅可将其作为营业目的使用,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有任何处分行为;乙方开业日由甲方决定;乙方不得在加盟店铺内销售非经甲方系统订购的商品,不得销售保质期临时近或变质的商品;对于甲方规划或实施的促销或宣传活动,无须取得乙方同意,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并履行,乙方应充分发挥配合;非本合同所规定的事由,于期间届满前解除合同的,应于三个月前以书面通知他方,并应给付他方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如有其他损害,应赔偿;如因甲方的过错而本合同提前终止的,则该店铺的设备、器具等搬运费用及折旧后的账上残值(依甲方所定计算方式计出)由甲方承担,如因乙方的过错而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的,则甲方有权没收乙方交纳的加盟保证金;因甲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店铺的残值回收店铺并按照本条7.2款的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终止或解除时,乙方应立即停止该店铺的营业至甲方人员接管店铺完成时止,由除乙方投资增设的部分由乙方自行拆除、处理外,其他的店铺设施、设备、营业器具(包括招牌)、备用品等该店铺运营相关的其他物品所有权归甲方;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双方应依合同约定清算往来账,甲方应将加盟保证金余额返还乙方。合同的第7.2“违约金”给付标准为:开业日起一年六个月未满解除的,18万元;开业日起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未满解除的:1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就经营回报达成协议,约定甲方每月按照月销售额28%向乙方支付该店铺的利益分配,乙方应承担特许经营店铺所有的经营费用,甲方应于每月25日向乙方支付上月乙方的合作报酬。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180000元、特许加盟费80000元、开店设计及选店费10000元、新开店推广费5000元、培训费5000元、装修及设备价值为350615.94元。 位于武汉市××路××号武汉××楼××楼××所有,由第三人托管经营,发租给案外人***。2017年11月1日,***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门面出租给***作便利店使用,租期为3年,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履约保证金为4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涉案门面交原告作为加盟门店使用,收取了原告房屋履约保证金40000元,房屋租金129000元。 2017年11月29日原告开业。2020年6月3日起,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奕提出解除其他店铺(即保利华都二店)的加盟合同,以维持广埠屯店的经营的申请,被告均未予同意。2020年6月21日,**奕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退加盟测算表》,载明实收加盟费80000元,开店服务费20000元,加盟保证金180000元,装修设备款350615.94元(折旧后应退2380元),租金129000元,押金40000元(应退13500元),合作报酬亏损为258212.44元,实收与应退金额扣减后为35338.06元。2020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书面发出《申请》,载明“今年因新冠疫情原因一直处于连续亏损状态。特别是公司与二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三年,将于2020年11月12日到期,并且二房东与电力学院的租赁合同也将到期,其中还牵扯到电力学院、二房东与公司方(我方)关于疫情期间房租减免的纠纷。鉴于以上多种因素交织影响,公司后续与二房东继续续约租赁合同的可能性不大,因此广埠屯店将会于今年11月12日之前提前两年终止本店的加盟合同进行闭店清算。”原告在该申请中要求对闭店清算后的设备等折旧的账面残值用于冲抵对被告的欠款及保利华都二店租赁被告的相对应的设备的折旧后的账面残值。2020年10月22日,**奕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广埠屯店《装修设备残值表》,该表显示装修原值94621.83元,折旧后现值为39300.46元,设备拆旧后的现值与装修现值合计为144215.42元。2020年11月11日,被告将广埠屯店货物拖走,因被告不同意将设备收回并移至保利华都二店进行使用,原告将广埠屯店的设备予以了变卖。 另查明,2020年8月至10月期间,原告多次在城市留言板留言,称疫情后未享受到房租减免政策,请政府协调疫情后租金减免问题,以享受减免政策。2020年11月1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终止结算协议》,约定因原租赁合同已到期自然终止,从履约保证扣除尚未结清的房屋电费及其他费用,由***向被告退还剩余部分保证金13500元。 2020年9月9日,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解约的口头申请后进行了内部审查,制作了《工作请示》,请求结果是租金过高不建议接手直营,该店合同还剩三个多月,建议加盟商坚持到合同到期,避免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活动。”即特许经营合同须满足以下条件:1、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2、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授权的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3、被特许人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本案中,原、被告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加盟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Today今天便利店的经营权授予原告使用,向原告提供产品,为原告提供经营指导、业务培训,收取加盟费等费用,符合特许经营合同应具备的要件,属特许经营合同。为履行特许经营合同,原、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加盟框架协议》,原告于2017年11月14日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均构成特许经营协议的一部分,上述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特许经营合同,不仅包括对商标的许可,同时还包括对相关经营资源的使用与许可,因此特许人处于优势地位,被特许人依赖于特许人的提供的商标、技术及其他的经营资源,一旦特许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特许人提供服务,将导致被特许人无法正常经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开办便利店,被告提供特许资源,双方约定特许经营期限为5年,但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涉案门面仅为3年,被告明知涉案门面的正常使用对特许经营合同的重要性,而仍与原告签订超出租赁合同期限的特许经营合同,将特许经营合同的风险转稼于原告,存在过错。被告辩称《加盟合同》中约定为C方案即原告自带产权,与《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及事实不符,原告明知房屋租赁期限亦不能免除被告作为特许经营许可人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辩解无过错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因疫情后房屋租金无法协调减免经营困难,在租赁合同即将于11月到期前,就于6月起多次向被告请求解除合同,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提前三个月”通知解除合同义务。被告于2020年6月21日向原告发送了《退加盟测算表》,10月22日向原告发送了广埠屯店《装修设备残值表》,并于2020年11月11日将广埠屯店货物全部拖走,结合其《工作请求》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准备在租赁期限届满解除合同,其以拖走货物的行为也表明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起诉确认双方合同已于2020年11月11日解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应以三方签订终止房屋租赁的时间即2020年11月18日为合同解除日,本院不予采信。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解除后,***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各自予以返还。本案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前已提出解除合同,且并未继续使用被告的商标及其他经营资源,原告对合同的解除并无过错,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加盟保证金180000元、押金13500元。关于特许经营使用费,按合同解除日期2020年11月11日次日起算至《加盟合同》约定的5年止,应退还金额为33333.3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设备款350615.94元,因设备已由原告变卖,对该部分本院不予处理,但其中的装修款,根据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装修设备残值表》看,原值为94621.83元,折旧后现值为39300.46元,被告应予返还。上述金额扣除原告应付给被告的合作报酬258212.44元,差额部分7921.35元,被告应予返还。被告在合同解除后未及时向原告返还相应款项,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综观全案,被告仅对签订房屋租赁的期限存在过错,但在履约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三方签订《终止结算协议》后,被告对原告不负任何返还义务,本院认为该协议是三方针对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不涉及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今天梦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费用7921.35元; 二、被告武汉今天梦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逾期利息(以7921.3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2元,由原告***负担4324元,被告武汉今天梦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