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3民初3763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3日出生,甘肃省通渭县人,住甘肃省通渭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强,甘肃春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东,甘肃春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1月21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市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住甘肃省榆中县,个体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妮,甘肃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中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和平乡桑园子村290号第009室-012室(煜峰工业园办公科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MA74UU5P5N。
法定代表人:姜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丽,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中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妮,被告中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丽、刘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98845.20元(包括误工费34440元、护理费18040元、残疾赔偿金1352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200元、鉴定费4000元、后期治疗费14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前述合计217645.20元,减去已付18800元,剩余19884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16日7时许,原告在榆中县教育园区小学部教学南楼二层干活过程中坠落致伤。原告伤后,在榆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2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部分垫付费用均是由二被告支付。原告的损伤经甘肃兴隆司法鉴定所作出评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200-210天、护理期100-110天、营养期100-100天,后期治疗费14478元。原告认为,该项目工程由被告甘肃中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承建,包工头为被告***,二被告均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针对被答辩人在干活过程中坠落受伤这一事实,答辩人没有异议,但是答辩人认为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被答辩人自己也存在重大过错。因为被答辩人当时干活的时候所搭的梯子,高度也不过一米过一些,事发时,梯子也没有任何的损坏情形,只是因为被答辩人自己在干活时并未注意到自己的脚下安全,才导致将自己从梯子上坠落致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此次损害的主要过错责任,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中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交其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因此,应参照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建筑业2020年度人均工资57734元/年,应按照158元/日(57734元/365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自行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误工费的依据,所以具体费用应以重新鉴定确定的误工期为准。2.关于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因此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照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7102元/年,护理费应为129元/日,具体费用应以重新鉴定确定的护理期为准。3.关于残疾赔偿金,答辩人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受诉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具体费用应以重新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为准。4.关于营养费,榆中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中并无医嘱证明原告伤情恢复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在干活过程中不慎坠落致伤,答辩人并未存在过错,也未从中获利,且原告并未提交其精神受到损害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该项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6.关于鉴定费,答辩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答辩人并未实际参与鉴定过程,因此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7.关于后续治疗费,具体应以重新鉴定的费用为准。二、答辩人项目经理蔡应善与***签订的《砌墙抹灰合同》约定,答辩人将榆中县教育园区二标段小学部的砌砖、抹灰以及所有二次结构(不包括钢筋制作绑扎)、模版安装及拆除等内容承包给***,由***根据答辩人计划要求,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对在施工中碰伤、扭伤、摔伤的劳务人员(三万元内)由***自行解决,超出(三万元外),由双方共同承担,承担比例答辩人承担30%,***承担70%。答辩人认为该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约定应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系***组织入场劳务人员,现其摔伤后,***应按照该约定承担其应承担的费用。同时,答辩人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18800元,该费用应从答辩人承担责任金额中予以相应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被告甘肃中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蔡应善、现场负责人高方明代表中良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砌墙抹灰合同》,中良公司将其分包的榆中县教育园区二标段劳务中的小学部的砌砖、抹灰,以及所有二次结构(不包括钢筋绑扎)、模板安装及拆除、门窗过梁的预制、压顶、屋面、线条、散水及卫生间室内地坪、踏步抹灰、讲台(不含装饰)分包给被告***。后***雇佣原告***从事二次结构的木工工作。2021年4月16日7时许,原告***在榆中县教育园区小学部教学南楼二层使用被告***配置的木梯拆除木制板时,从木梯上摔落致伤。原告在榆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其伤势被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侧桡骨远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家属委托甘肃兴隆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8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二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200日-210日,护理期100日–110日,营养期100日–110日;后续费用评估为14478元。中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存在异议,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由原、被告共同选定的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本次损伤致胸12、腰2二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本次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3.***治疗左上肢、腰背部疼痛的费用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
另查明,上述事故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638.72元、误工费24600元(164元/天×150天)、护理费9840元(16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5287.2元(33821.8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94965.92元。其中被告***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4638.72元,并向原告的亲属支付护理费1800元;被告中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5800元,其中包括7000元工资,以及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8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砌墙抹灰合同》,榆中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微信支付凭证,农民工工资支付台账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案涉工程二次结构的木工工作,***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其自身并没有重大过错,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原告高处作业时,未能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仅在施工现场配置了简易木梯,并没有配置更稳更安全的脚手架,施工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甘肃中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建筑生产单位将其分包的劳务项目再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于由此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依法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其并不是建筑行业人员,只是普通的农民工,故应按照误工当年农业标准计算,对于护理费,因其妻子系农村户口,故应参照护理当年农业赔偿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期、护理期,以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其已构成伤残,涉残的营养费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因原告住院51天,在此期间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了交通费,故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通知,授权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各省具体情况在辖区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决定在全省范围内所有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全面试行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工作,故对本案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鉴定意见载明***治疗左上肢、腰背部疼痛的费用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故对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中“三期”及后续治疗费与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均不一致,故原告应自行承担鉴定费2500元,对其要求的鉴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及部分护理费,被告中良公司已经支付的其他经济损失应当予以扣减。被告中良公司辩解其项目经理蔡应善与***签订的《砌墙抹灰合同》约定,对在施工中碰伤、扭伤、摔伤的劳务人员(三万元内)由***自行解决,超出(三万元外),由双方共同承担,公司承担30%,***承担70%,因该约定系中良公司与***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责任比例的承担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人身损害发生在2022年5月1日前,故应适用[法释(2020)17号]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800元、护理费8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52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5972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甘肃中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7元(已按减半收取),原告***负担147元,被告***负担600元;法院委托鉴定费4700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甘肃中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娟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玲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