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23民初1471号
原告:**,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榆中县。
被告:***,女,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
被告:甘肃中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和平乡桑园子村290号第009室-012室(煜峰工业园办公科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MA74UU5P5N。
法定代表人:姜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中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甘肃中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斌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9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位于榆中县的建筑工程上分包到被告甘肃中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部分劳务工程。202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由原告在工程上负责带班及收集零工用工的签收单,工人工资由原告负责支付。经协商一致后,被告当日便找来四个大工从事支模劳务,用工情况由被告***负责统计。截止5月27日,原告找来的四位工人共干了10天活,活干完之后,工人向原告主张劳务费,但是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导致原告无法向工人们支付劳务费。为此,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工程劳务费,被告便向原告书写了一份零工工资未付的证明,并要求原告向被告甘肃中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索要工程劳务款,于是原告向该公司进行索要,但是该公司推诿不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四个工人的工资9800元属实,工人工资应该由甘肃中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
被告甘肃中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之间是内部劳务分包关系,原告所说的四个工人的劳务费我公司不知情,也没办法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的原告应该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原告**及被告***的陈述,本案所涉劳务费9800元实际系逯相寿、周元宝、龚新录、孙功成四人的劳务费,而非**本人的劳务费,故**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按减半收取),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科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潘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