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23民初15号
原告:甘肃中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和平镇桑园子村290号第009室-012(煜峰工业园办公科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MA74UU5P5N。
法定代表人:姜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东,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2年8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甘谷县。
原告甘肃中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良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东,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劳务费111723.4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中良公司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劳务费1910166.5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9030.8元(利息自2022年1月28日起算,暂计算至2022年3月15日,最终以被告实际返还劳务费之日为准),两项合计1919197.3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23日,原被告及鲁贤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成立榆中县教育园区建设项目标段2(2#教学楼、3#教学楼、艺术楼、实验楼、门卫值班室)工程项目部,项目成立后交由被告及鲁贤春经营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工期为2020年7月25日至2020年11月20日;综合单价约为380元/㎡;款项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完工结算确认后6个月内支付总比例为:经双方确认的已完工程量价款在扣除其他应扣款项后,支付到总结算价款的97%,扣留3%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后,质量保证金按工程结算款的3%扣留,待2年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在业主将质量保证金退还原告后,原告扣除其他应扣款项后15日内向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
2020年9月,经三方协商,鲁贤春退出,不再参与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由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投入施工人员不足、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严重影响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且部分施工班组存在高空作业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情况,导致建设单位多次对项目部进行经济处罚。除此之外,在原告严格按照施工进度向被告支付劳务费的情形下,被告依旧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农民工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给原告及项目部的声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且被告仍有部分施工项目未完成,虽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仍旧决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如弄虚作假或违反协议任意一项,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支付五十万元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本协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截止目前,经原告核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被告施工班组及其他完成工程量结算金额应当为11003349.06元,按照协议约定扣留3%质保金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劳务费金额应为10673248.6元,但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劳务费10784972元,超付111723.4元,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劳务费。
被告***辩称,我并没有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承担违约金。原告所陈述不属实,是原告对工程量不进行结算,原告尚欠我的工程款。不存在原告超额支付劳务费情况,原告直接给我找的班组发工资,原告所称的支付洒水车费用等本来就是由他们支付的,不存在给我多付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一、《内部承包协议》。证明目的:2020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及鲁贤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成立榆中县教育园区建设项目标段2(2#教学楼、3#教学楼、艺术楼、实验楼、门卫值班室)工程项目部,项目部成立后交由被告及鲁贤春经营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工期为2020年7月25日至2020年11月20日;综合单价约定为380元/㎡;款项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完工结算确认后6个月内支付经双方确认的已完工程量价款在扣除其他应扣款项后,支付到总结算价款的97%,扣留3%为质量保证金。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内容范围都是属实,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系中良公司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二、《工程经济处罚通知单》、照片。证明目的: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投入施工人员不足、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严重影响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且部分施工班组存在高空作业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情况,导致总承包人多次对原告进行经济处罚,累计罚款27500元。基于此,原告要求解除《内部承包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认为系因原告材料延误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原告强行拆除了外架,所以出现了工人危险作业。该组证据系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中良公司处罚事项,处罚原因是否与***有关联关系无法查明,本院不予确认。
三、施工图纸电子版、《劳务结算单》、《塔吊使用通知单》、《塔吊租赁合同》、《材料代购扣款清单》、《榆中教育园区月进度扣款台账》、强生机电采购清单、强生机电建材商行采购单。证明目的: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劳务班组的施工面积为30498.03㎡,单价为380元每平方米,合同总价款应为11589251.1元。扣减被告未完工部分工程价款、罚款、垃圾费、洒水车费、代购材料费用、塔吊二次开工费用及外墙补砖、加砌块转运费用后,结算总金额为11193149.06元。按照协议约定扣留3%质保金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劳务费金额应为10857354.5元。因为塔吊本来使用完了,但是由于被告的远影导致二次开工所以导致产生费用。被告质证意见:我对于施工图纸不予认可,我只认甲方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施工图纸为准。《劳务结算单》是原告的项目经理蔡应善对我说这是让我签字后去找甲方要钱,让我不用看直接签字,骗我签了2020年8月,9-10月,11-12月三份结算单,其余不是我的签字,我不予认可。《塔吊使用通知单》、《塔吊租赁合同》塔吊是因为晕高原告未支付费用,塔吊暂停使用期间产生的费用。《材料代购扣款清单》《榆中教育园区月进度扣款台账》强生机电采购清单、强生机电建材商行采购单、我们只负责劳务清包,我们只干活其他都不是有我们负责。中良公司与***双方对工程施工总金额尚未结算,原合同约定总金额不能代替实际施工后的结算金额,且中良公司已支付金额未经双方确认、扣减未完工部分金额系其单方意思,都不具有证明效力,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四、王军亮、吕富强、李金、李小均、张海荣、张北选、谢昭荣、孙小刚、王辉祖、范高义、肖继雄、唐贵平、寇胜成、陈明磊、杨明明、常全胜16个劳务班组结算单;榆中教育园区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台账及收据。证明目的:1、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经***与劳务班组结算确认的劳务费金额为5169714.6元;2、无法联系到***后,原告根据***与各班组约定的单价与各班组结算劳务费金额5964002.5元;3、无结算单,但原告已经实际向***的劳务班组支付的管理人员工资、零工工资、信号工工资、安全文明施工费、垃圾清运费、机械台班费等费用为1654951元;4、截至2022年1月28日,原告累计向***及其招用的劳务班组支付劳务费12767521元,其中9139830元付款是经过被告***签字确认的。被告质证意见:张海荣(不是我找的班组,但是工作认可)、李金、王辉祖、孙小刚、李小均是我找的班组,对这五组的劳务费我认可,但是对其他班组都不予以认可。榆中教育园区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台账及收据,工资由甲方来付,我都不知道付款。对第三个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金额我是不予认可的,我只认可我签字的一部分。该组证据除***与劳务班组结算确认的劳务费金额外,其余支出未经***确认,且管理人员工资、零工工资、信号工工资、安全文明施工费、垃圾清运费、机械台班费等是否应由***负担无证据证实,中良公司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五、《承诺书》、《榆中县教育园区建设项目标段1内部承包协议》。证明目的:***于2022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涉案工程的结算以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的结算条款为依据,即结算单价为380元,且原告与榆中教育园区一标段承包人王喜平约定的施工单价同样为380元。被告质证意见:单价没有问题,承诺书也没有问题,认可。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称述及经过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3日,原告中良公司(甲方)与被告***、案外人鲁贤春(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甲方成立榆中县教育园区建设项目标段2(2#教学楼、3#教学楼、艺术楼、实验楼、门卫值班室)工程项目部,项目成立后交由乙方经营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工期为2020年7月25日至2020年11月20日;综合单价约380元/㎡;款项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完工结算确认后6个月内支付总比例为经双方确认的已完工程量价款在扣除其他应扣款项后,支付到总结算价款的97%,扣留3%为质量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带领施工班组进场施工,期间中良公司与***双方签订榆中县教育园区标段二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结算书,结算金额2020年8月756058元,2020年9-10月3288670,2020年11-12月6862229元。其余结算书均无***签字确认。后工程尚未完工因中良公司与***因施工问题产生矛盾,中良公司让***退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能否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履行过程中,中良公司认为由于***投入施工人员不足、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严重影响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且部分施工班组存在高空作业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情况,导致建设单位多次对项目部进行经济处罚,遂让***退场。***辩称不存在施工人员不足、施工现场管理混乱的情况,是由于中良公司材料延误导致工期延误,且部分施工班组存在高空作业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系中良公司拆除工程外架所致,并不是自己的原因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同符合解除条件,***违约应承担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向被告***超额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尚未结算,原告仅凭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主张总工程量,并扣除其向各个班组支付但未经***确认的劳务费及其他费用,均系单方意思表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退还超额支付的劳务费用1910166.5元及利息9030.8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良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中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中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58元,由原告甘肃中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润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