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海成文化创意设计有限公司

湖北海成文化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与宜昌市青少年综合实践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04民初618号
原告:湖北海成文化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湖路**。
法定代表人:喻进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林,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宜昌市青少年综合实践学校,,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一中路**
法定代表人:邱望清,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小敏,男,该校总务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原,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海成文化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成公司)与被告宜昌市青少年综合实践学校(以下简称青少年实践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林、被告青少年实践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小敏、骆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青少年实践学校支付设备设施维修维护费用共计434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7日至12月20日,海成公司根据青少年实践学校的委托完成了该校游泳池更衣室设施设备的维修维护,总费用为43490元,但青少年实践学校至今未支付该费用,故海成公司诉至法院。
青少年实践学校辩称,该项施工应由政府采购,海成公司明知自己不是政府采购供应商,不能参与询价、竞争性谈判来承接该合同,因此其实际进行合同项目的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同时违反政府采购法第26条,没有通过合法的形式来签订合同。由于海成公司的过错,导致现在财务支付上存在问题,应减轻青少年实践学校一半的付款责任。
海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青少年实践学校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青少年实践学校对海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5日,青少年实践学校支部委员会召开会议,为了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在会议上提出并讨论通过了对学校游泳池更衣室设施设备进行维修维护等事项。后学校通过发布《宜昌市青少年基地更衣室设施设备维修维护项目询价公告》,邀请合格的供应商参与报价。2018年12月13日至16日,宜昌丰尚之美装饰有限公司、宜昌海成装饰有限公司和宜昌中联众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先后领取了询价文件并提交了各自的询价单。青少年实践学校询价小组对上述三家公司进了资格审查和评审,最终青少年实践学校确定宜昌海成装饰有限公司成为供应商,成交价为43490元,并于2018年12月16日发布《宜昌市青少年基地游泳池更衣室设施设备维修维护项目成交公告》。其后,青少年实践学校和宜昌海成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宜昌市青少年基地游泳池更衣室设备设施维修维护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含游泳池箱变栅栏维修、游泳池零星维修、更衣室大厅设施设备维护,合同总价为43490元,付款方式为完工后经验收合格支付全额合同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宜昌海成装饰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经青少年实践学校验收合格。
同时查明,1.海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宜昌海成装饰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湖北海成文化创意设计有限公司。2.前述《宜昌市青少年基地游泳池更衣室设备设施维修维护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由宜昌仲裁委员会仲裁”,2020年11月4日,青少年实践学校和海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协商一致前述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海成公司与青少年实践学校签订施工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并经验收合格,青少年实践学校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青少年实践学校逾期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43490元,海成公司诉请其支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青少年实践学校关于海成公司在签约过程中存在过失,应减半付款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市青少年综合实践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海成文化创意设计有限公司43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被告宜昌市青少年综合实践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红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