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泰博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湖南宏泰博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081民初502号 原告:湖南宏泰博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曾用名郴州宏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拥军路福城国际828-834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资兴市,现住湖南省资兴市。 原告湖南宏泰博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物业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2548元,违约金509.6元,合计305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的事实 根据庭审**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系***庄18栋2**502房业主,住宅面积95㎡,车库(杂房)面积为18㎡。2017年8月12日,资兴市***庄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郴州宏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资兴***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主要内容和范围;物业服务管理期为2017年8月15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多层住房按0.5元/月/㎡的标准收取,2、门面按0.83元/月/㎡收取,3、车库杂房按0.25元/月/㎡,4、经营性的车库、杂房按0.5元/月/㎡收取,5、未装修的房屋和未使用的车库、杂房、门面按相应标准的90%收取,6、物业管理服务费从2017年8月16日开始收取;合同还就物业服务质量、费用的交纳、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2022年8月21日,资兴市***庄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宏泰物业公司签订《资兴***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主要内容和范围;物业服务管理期限自2022年9月1日起至2027年8月31日止,共计5年;物业服务费用收取标准为:1、多层住房按0.5元/月/㎡的标准收取,2、车库杂房按0.25元/月/㎡,3、经营性的车库、杂房按0.5元/月/㎡收取,4、未装修的房屋和未使用的车库、杂房、门面按《湖南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收取;合同还就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费用的交纳、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因**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共计49个月,已欠交物业服务费2548元,经宏泰物业公司催交未果后,宏泰物业公司诉至本院。 另**,2020年5月26日,郴州宏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宏泰博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宏泰物业公司是具有物业服务相应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市***庄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宏泰物业公司签订的两份《资兴***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资兴***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庄业主具有约束力。宏泰物业公司入驻该小区后基本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作为该小区业主,接受了宏泰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依约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但**未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实属违约。为此,宏泰物业公司主张**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254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缺乏沟通交流,宏泰物业公司的管理服务尚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故对宏泰物业公司主张**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之间是相互依存的关系,只有双方相互配合和理解,才能搞好小区的物业管理,宏泰物业公司在服务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对业主反映物业公司在管理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应及时解决与答复,不断提升自身的物业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以获得小区业主的理解和支持。同时,作为业主也应对物业公司的工作给予相应的理解和支持,应当看到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服务中的努力和付出,认识到及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是保障物业管理正常运转的前提条件,唯有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才能营造和谐、优美的小区环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宏泰博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2548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宏泰博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