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名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名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民终3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名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华柏新村第10幢2层201。
法定代表人:李春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言,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利,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广东名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17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名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名城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的离职原因。在一审庭审时***多次强调其不回名城公司上班的原因是对名城公司处的工作不喜欢、没兴趣,***已经表明其离职的原因,但是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的离职原因以及作出相应的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名城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错误。名城公司从未提出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是***没办理任何手续就不再回公司,名城公司多次通知***回来上班,***都不予理会,名城公司已经尽到企业对员工的管理责任,***的行为属于自行离职。在一审庭审时***多次强调对名城公司处的工作没有兴趣,不想继续在名城公司工作,由此可以证明***是因其个人原因离职的。但一审法院却以名城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行离职,而错误认定系名城公司主动提出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名城公司从未提出与***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也没有经过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劳动关系,且***因其个人原因自行离职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等规定判决名城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辩称,***是对公司的管理人员没有兴趣,不是对工作没有兴趣,***也曾与公司的管理人员明确说过,***仅对公司的管理制度及管理人员没有兴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名城公司支付***2017年5月2日至2019年11月18日国家法定假期上班的经济补偿10000元;二、名城公司支付***2017年5月2日至2019年11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2000元,以上合计2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名城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17年5月2日签订的期限为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反映***的岗位为司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10元;双方于2018年6月30日签订的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反映***任职名城公司的司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720元。***自2019年10月9日开始停工,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同意按4800元/月作为***离职前的工资标准。
2019年11月28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名城公司支付其2017年5月2日至2019年11月18日国家法定假期的3倍工资与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2017年5月2日至2019年11月18日国家法定假期补偿金10000元、2017年5月2日至2019年11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2000元。2019年12月4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19〕25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予受理***的劳动仲裁申请。***不服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9年12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
***主张名城公司在聘请其时告知其工资为4800元/月,其曾向名城公司主张法定节假日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名城公司告知其上述工资已在每月工资中予以发放,但其并不清楚名城公司是否有向其发放法定节假日工资,要求名城公司支付其2017年5月2日至2019年11月18日法定节假日上班的经济补偿10000元,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名城公司认为***未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无法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发表意见,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为1720元/月,其已足额支付***工资,并提交工资表为证。***不确认工资表。
一审法院经查,微信聊天记录未反映群聊成员的具体身份信息。工资表反映***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每月出勤22天的基本工资为1510元/月,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期间每月出勤22天的基本工资为1720元/月,***2017年5月至2019年9月的实发工资为4223.74元至5501.09元不等;另显示有“加班工资”、“出车补贴”、“岗位补贴”等支付项目,其中“加班工资”支付项下反映有“节假日加班天数”、“周日加班天数”、“金额”等项目,反映名城公司已足额支付***2017年5月至2019年1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周六日加班工资。***未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
***主张其自2019年10月9日起因投诉名城公司的破车漏水而被名城公司停工,名城公司人事部的工作人员于2019年10月20日就其举报车辆漏水及国家法定假期加班工资的问题与其约谈,其表示对名城公司的工作没有兴趣,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11月14日前一天,其到名城公司找伍经理办理离职手续,但伍经理要求其书写辞职申请且仅同意补偿其一个月工资,其不同意,故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并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名城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2000元。名城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确认***于2019年10月9日开始停工20多天,辩称停工原因为车辆需维修且***怠工,***不接受名城公司为其安排其他车辆,其已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并提交通知书及快递单为证。***确认上述通知书及快递单,但主张名城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已对其进行停工。
一审法院经查,通知书及快递单反映名城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1月19日及2019年11月21日向***发出通知书,要求***于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1月22日及2019年11月25日回名城公司办理相关确认手续或离职手续,否则名城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对***作出除名处理并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上述邮件已分别于2019年11月16日、2019年11月20日及2019年11月22日由他人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首先,结合***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及庭审陈述,***的上述诉求实为要求名城公司支付其2017年5月2日至2019年11月1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其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10元、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72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基本工资为1510元/月,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基本工资为1720元/月。再次,***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亦未就名城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提交反驳依据,故一审法院采信名城公司的工资表并以该工资表作为定案依据。最后,工资表反映名城公司已足额支付***2017年5月至2019年1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周六日加班工资,***诉求2017年5月2日至2019年11月18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首先,名城公司确认***于2017年5月入职,但未提交依据证明***的入职时间,且双方确认按4800元/月作为***离职前的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采信***的主张,认定***于2017年5月2日入职名城公司,***离职前的工资标准为4800元/月。其次,虽然***自2019年10月9日起未回名城公司上班是事实,但名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的出勤负有管理义务而未就***因个人原因自2019年10月9日起不回公司上班提交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名城公司关于***离职原因的主张不予采信。最后,***主张名城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要求其停工但未告知其停工时间,名城公司确认因车辆维修其安排***自2019年10月9日起停工,通知书亦反映名城公司要求***回名城公司办理确认手续或离职手续,且***亦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认定由名城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9年11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名城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400元(4800元/月×3个月),***要求名城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系其依法行使民事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名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名城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一审庭审中,在质证及接受法庭询问时两次陈述,公司人事部打电话给他,要其回公司上班,其对人事部说对公司工作没有兴趣,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二审中,***辩解其是指对公司的人没有兴趣,而不是对工作没有兴趣。2.名城公司提供了***工资明细显示,***月基本工资2018年6月之前1510元、2018年6月之后1720元,加班工资分为节假日加班工资、周日加班工资,除此之外还有出车补贴、岗位补贴、浮动工资、月考核工资、高温补贴、司机津贴、绩效等等。3.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司机,工作内容为根据岗位内所定的工作内容开展工作、以及承办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名城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的陈述,其是因对工作没有兴趣而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结合名城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1月19日及2019年11月21日连续向***发出通知书,要求***回名城公司办理相关确认手续或离职手续,本院确认本案系***主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一审认定由名城公司提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才需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时提出名城公司存在不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强迫加班、强迫调岗等行为,但从名城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来看,有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名城公司有强迫加班、强迫调岗等行为,即***有关其主动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相关事由不存在或无法证明,因此***要求名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名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171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瑄
审判员 王小红
审判员 卢俊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员杨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