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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中山市港口镇环卫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22566号
原告:***,女,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365。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顺辉,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港口镇环卫处,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77623718-7。
主要负责人:梁明福,该单位主任。
被告:广东名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00T。
法定代表人:李春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山市龙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25。
法定代表人:尹礼焕,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天华,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言,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港口镇环卫处(以下简称港口环卫处)、广东名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公司)、中山市龙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顺辉,被告港口环卫处、名城公司、龙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港口环卫处向原告支付不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324172.8元;2.被告名城公司与龙城公司对被告港口环卫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原告在港口环卫处入职清洁工,并与港口环卫处及该单位指定的名城公司、龙城公司签订了九次劳动合同:1.2012年5月1日,港口环卫处与原告签订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2.2013年5月1日,港口环卫处与原告签订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3.2014年5月1日,港口环卫处与原告签订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4.2017年1月1日,港口环卫处与原告签订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5.2018年3月1日,名城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劳务合同。6.2019年2月18日,名城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劳务合同。7.2019年5月21日,名城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劳务合同。8.2019年8月5日,名城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劳务合同。9.2019年11月1日,龙城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期限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劳务合同。2020年4月1日,龙城公司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务合同通知书,明确于2020年4月30日终止与原告的劳务关系。原告认为,港口环卫处为实际用人单位,名城公司、龙城公司是订立劳动合同单位,港口环卫处明确要求名城公司、龙城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名城公司、龙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应视为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共计72个月)期间,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经统计,原告的平均工资为4502.40元,自2014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72个月)的单倍工资为324172.8元(4502.40元/月×72个月)。三被告在上述期间只向原告支付了单倍工资,故三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另一个单位工资324172.8元。又因港口环卫处为实际用人单位,名城公司、龙城公司应对港口环卫处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港口环卫处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324172.8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3.劳务合同;4.终止劳务合同通知书;5.工资单6.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7.参保证明。
被告港口环卫处辩称,原告第1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为:原告在我方工作时,合同期满,我方均有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即使原告达到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条件,但原告与我方经协商一致后,订立了有固定期限合同。双方签订的有固定期限合同均属于双方自治行为,均属于合法有效。同时,在2017年12月31日,双方协商因工作的性质问题而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我方根据双方约定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同时,根据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3条的约定,双方基于劳动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予以了结,不存在任何的争议。退一万步讲,原告该诉求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港口环卫处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名城公司、龙城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名城公司、龙城公司对港口环卫处的债务承担连带的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达到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后,名城公司、龙城公司分别与原告订立了劳务合同,因此,双方属于劳务关系,应当由民事法律进行调整,不存在相应的劳动关系,也不应由劳动法或者劳动合同法进行调整。原告主张72个月的无固定期限合同是无从计算及查实,因为名城公司、龙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合法、合理的。2.即使港口环卫处应承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责任,原告诉求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名城公司、龙城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日,***入职港口环卫处,任清洁工。***在港口环卫处的最后工作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港口环卫处与***多次签订有固定期限合同。***自认港口环卫处与其先后签订四次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12月31日,港口环卫处(甲方)与***(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即告解除,由甲方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21716.52元,乙方收到经济补偿金后,双方基于原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其它一切权利义务均予了结,不存在任何争议。
2018年1月17日,***年满50周岁。
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受名城公司雇请,为该公司提供劳务,从事清洁工作。***在职期间,双方有签订劳务合同。
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受龙城公司雇请,为该公司提供劳务,从事清洁工作。***在职期间,双方有签订劳务合同。2020年4月1日,龙城公司向***出具终止劳务合同通知书,通知***双方劳务合同于2020年4月30日到期,公司将与***终止劳务关系。
***提交的参保证明显示,港口环卫处于2012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为***参加社会保险。
2020年7月2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基本一致。2020年7月16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不字[2020]13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申请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与用人单位形成用工关系产生的争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通知书,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涉及诉前调解,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正式立案),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依据。
对该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一、港口环卫处与***在2012年5月1日至2017月12日31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自愿多次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从2018年1月1日起,***与港口环卫处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港口环卫处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由此,***要求港口环卫处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324172.8元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2018年1月17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先后受名城公司、龙城公司雇请,***先后与名城公司、龙城公司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名城公司、龙城公司先后与***签订劳务合同,并无不当。***要求名城公司、龙城公司承担基于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逵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余海玲
谢俊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