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民终7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顺辉,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诺中,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港口镇环卫处,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77623718-7。
主要负责人:梁明福,该单位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名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00T。
法定代表人:林奕琦,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龙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25。
法定代表人:尹礼焕,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天华,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言,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港口镇环卫处(以下简称港口环卫处)、广东名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公司)、中山市龙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22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港口环卫处向***支付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324172.8元(4502.4元×72个月);3.判令名城公司、龙城公司对港口环卫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与三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在上述期间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一致,只是用人单位发生了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应当由原用人单位与新用人单位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形。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可知法律只以是否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判断是否终止劳动关系的依据。3.***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虽然已达退休年龄,但是购买养老保险未达规定年限,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二、适用法律错误。1.港口环卫处应在2014年5月1日开始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港口环卫处应在2014年5月1日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被上诉人均未与***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违反上述规定。2.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赔偿的72个月工资为324172.8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三被上诉人自2014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共计72个月)期间,应当向***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平均工资为4502.40元,则三被上诉人应向***支付除已收工资外的一倍工资324172.8元。
港口环卫处、名城公司、龙城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请求:1.港口环卫处向***支付不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324172.8元;2.名城公司与龙城公司对港口环卫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2年5月1日,***入职港口环卫处,任清洁工。***在港口环卫处的最后工作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港口环卫处与***多次签订有固定期限合同。***自认港口环卫处与其先后签订四次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12月31日,港口环卫处(甲方)与***(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即告解除,由甲方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21716.52元,乙方收到经济补偿金后,双方基于原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其它一切权利义务均予了结,不存在任何争议。
2018年1月17日,***年满50周岁。
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受名城公司雇请,为该公司提供劳务,从事清洁工作。***在职期间,双方有签订劳务合同。
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受龙城公司雇请,为该公司提供劳务,从事清洁工作。***在职期间,双方有签订劳务合同。2020年4月1日,龙城公司向***出具终止劳务合同通知书,通知***双方劳务合同于2020年4月30日到期,公司将与***终止劳务关系。
***提交的参保证明显示,港口环卫处于2012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为***参加社会保险。
2020年7月2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基本一致。2020年7月16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不字[2020]13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申请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与用人单位形成用工关系产生的争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通知书,于2020年7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涉及诉前调解,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正式立案),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依据。
对该焦点,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一、港口环卫处与***在2012年5月1日至2017月12日31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自愿多次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从2018年1月1日起,***与港口环卫处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港口环卫处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由此,***要求港口环卫处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324172.8元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2018年1月17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先后受名城公司、龙城公司雇请,***先后与名城公司、龙城公司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名城公司、龙城公司先后与***签订劳务合同,并无不当。***要求名城公司、龙城公司承担基于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二审庭审中,港口环卫处确认其与***先后签订四次劳动合同,且均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称每次签订劳动合同均有将合同副本交***,但由于距今时间太久,现无法提交其与***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以供法院核实。港口环卫处同时确认,其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由于港口镇对环卫工作进行招投标交由其他单位负责,环卫工作不再属于环卫处工作范畴。其同时确认***到名城公司、龙城公司后的工作内容均无变更。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有证据证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港口环卫处和名城公司、龙城公司应否连带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港口环卫处是否有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由上述规定可知,对符合该条第二款第(三)项情形的,除非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时,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港口环卫处确认与***先后订立过四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港口环卫处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以及***提出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港口环卫处确实负有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
其次,港口环卫处是否应与名城公司、龙城公司共同对***承担未订立无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是在与港口环卫处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并自愿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再先后与名城公司、龙城公司订立《劳务合同》。从前后签订的合同名称及内容可知,其与港口环卫处之间系劳动关系,而其与名城公司、龙城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两者在法律关系性质上存在明显区别。***上诉称,虽然其与名城公司、龙城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其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主张港口环卫处和名城公司、龙城公司应对其共同承担未订立无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的是特殊情况下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的问题,其所指的特殊情形应系原用人单位与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均为劳动关系的情形。而本案显然不属于此种情形。因此,***据此主张港口环卫处、名城公司、龙城公司应共同对其承担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的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港口环卫处应自2014年5月1日起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换言之,***在2014年5月1日双方第三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其直至2020年7月2日才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情形。因此,***的权利主张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其应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妥,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 文
审判员 管晓明
审判员 何亚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小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