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名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名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2民初17162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广东名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201。
法定代表人:李春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言,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利,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名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名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言、卢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名城公司支付***2017年5月2日至2019年11月18日国家法定假期上班的经济补偿10000元;二、名城公司支付***2017年5月2日至2019年11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2000元,以上合计22000元。事实与理由:***于2017年5月2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间任名城公司横栏区的司机,平均工资为4800元/月,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名城公司的管理层强迫***加班并以各种方法逼迫***调岗,名城公司要求***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上班但并没有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亦未安排***补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劳动仲裁申请,故***诉至法院。
名城公司辩称,名城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一、***的第一项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名城公司并未于2019年11月18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名城公司已履行管理义务,通知***上班或说明情况,***以名城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条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三、***的诉求应经仲裁前置程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名城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17年5月2日签订的期限为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反映***的岗位为司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10元;双方于2018年6月30日签订的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反映***任职名城公司的司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720元。***自2019年10月9日开始停工,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同意按4800元/月作为***离职前的工资标准。
2019年11月28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名城公司支付其2017年5月2日至2019年11月18日国家法定假期的3倍工资与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2017年5月2日至2019年11月18日国家法定假期补偿金10000元、2017年5月2日至2019年11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2000元。2019年12月4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19]25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予受理***的劳动仲裁申请。***不服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9年12月6日诉至本院。
***主张名城公司在聘请其时告知其工资为4800元/月,其曾向名城公司主张法定节假日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名城公司告知其上述工资已在每月工资中予以发放,但其并不清楚名城公司是否有向其发放法定节假日工资,要求名城公司支付其2017年5月2日至2019年11月18日法定节假日上班的经济补偿10000元,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名城公司认为***未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无法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发表意见,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为1720元/月,其已足额支付***工资,并提交工资表为证。***不确认工资表。
经查,微信聊天记录未反映群聊成员的具体身份信息。工资表反映***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每月出勤22天的基本工资为1510元/月,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期间每月出勤22天的基本工资为1720元/月,***2017年5月至2019年9月的实发工资为4223.74元至5501.09元不等;另显示有“加班工资”、“出车补贴”、“岗位补贴”等支付项目,其中“加班工资”支付项下反映有“节假日加班天数”、“周日加班天数”、“金额”等项目,反映名城公司已足额支付***2017年5月至2019年1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周六日加班工资。***未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
***主张其自2019年10月9日起因投诉名城公司的破车漏水而被名城公司停工,名城公司人事部的工作人员于2019年10月20日就其举报车辆漏水及国家法定假期加班工资的问题与其约谈,其表示对名城公司的工作没有兴趣,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11月14日前一天,其到名城公司找伍经理办理离职手续,但伍经理要求其书写辞职申请且仅同意补偿其一个月工资,其不同意,故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并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名城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2000元。名城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确认***于2019年10月9日开始停工20多天,辩称停工原因为车辆需维修且***怠工,***不接受名城公司为其安排其他车辆,其已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并提交通知书及快递单为证。***确认上述通知书及快递单,但主张名城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已对其进行停工。
经查,通知书及快递单反映名城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1月19日及2019年11月21日向***发出通知书,要求***于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1月22日及2019年11月25日回名城公司办理相关确认手续或离职手续,否则名城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对***作出除名处理并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上述邮件已分别于2019年11月16日、2019年11月20日及2019年11月22日由他人签收。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首先,结合***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及庭审陈述,***的上述诉求实为要求名城公司支付其2017年5月2日至2019年11月1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其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10元、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720元,故本院认定***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基本工资为1510元/月,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基本工资为1720元/月。再次,***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亦未就名城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提交反驳依据,故本院采信名城公司的工资表并以该工资表作为定案依据。最后,工资表反映名城公司已足额支付***2017年5月至2019年1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周六日加班工资,***诉求2017年5月2日至2019年11月18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首先,名城公司确认***于2017年5月入职,但未提交依据证明***的入职时间,且双方确认按4800元/月作为***离职前的工资标准,故本院采信***的主张,认定***于2017年5月2日入职名城公司,***离职前的工资标准为4800元/月。其次,虽然***自2019年10月9日起未回名城公司上班是事实,但名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的出勤负有管理义务而未就***因个人原因自2019年10月9日起不回公司上班提交依据,故本院对名城公司关于***离职原因的主张不予采信。最后,***主张名城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要求其停工但未告知其停工时间,名城公司确认因车辆维修其安排***自2019年10月9日起停工,通知书亦反映名城公司要求***回名城公司办理确认手续或离职手续,且***亦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故本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认定由名城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9年11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名城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400元(4800元/月×3个月),***要求名城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系其依法行使民事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名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广东名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其同意由被告广东名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被告广东名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5元给原告***,法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永前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