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20民终50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名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华柏新村第10幢2层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198109000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广东名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2071民初1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名城公司支付***拖欠的2008年1月至2021年7月的周六加班工资77819元;2.名城公司补发2021年8月至同年10月期间月度考核工资6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名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21年8-10月期间的月度考核工资600元;二、名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9年11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13285.5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已预交),由***负担4元,名城公司负担1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
***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名城公司向***支付拖欠的2008年1月至2021年7月周六加班工资77819元。事实和理由:2004年5月18日***入职名城公司从事市政环卫工作,2008年1月至2021年8月期间名城公司未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周六加班工资。***提交的工资条来源于名城公司,名城公司每月发完工资后,就将一张既无公章又无签名的工资条交给***,一审法院以没有名城公司的盖章确认为由不采信工资条,名城公司交付不合规的工资条却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显然不公平。名城公司制作并交付给***的工资条并不要求***签名确认,可以证明公司交付的工资条存在形式瑕疵。名城公司仅对工资条不予确认,但无法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在名城公司无法提供任一月份既有公章又有***签名的工资条的情况下,应采信***提供的工资条。
名城公司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于2021年11月11日申请仲裁主张2008年1月至2021年7月的加班费已超过仲裁时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名城公司每月支付给***的工资已包含加班费,***应对名城公司未支付加班费进行举证,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名城公司尚未支付加班费。3.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名城公司已尽到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提供了***二年的工资支付台账和银行代发工资凭证,可以真实反映***的工资收入。而用人单位保存的工资支付台账中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是选择性项目,两者并非缺一不可,名城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清楚记载了***的工资结构及发放金额,且每月通过银行代发工资,故名城公司提交了工资表及银行代发凭证已完成了举证责任。
名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名城公司无须支付***2021年8月至10月的月度考核工资600元及2019年11月至2021年7月的周六加班工资13285.52元。事实和理由:1.***于2004年5月入职名城公司,双方约定***正常上班时间工资按照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加班费也按照该标准计算,双方并未约定有月度考核工资。***提交的工资条上没有名城公司的签名确认,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有月度考核工资。2.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名城公司提供了***2019年11月至2021年11月的工资支付台账及银行代发工资凭证,已尽到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保存的工资支付台账中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是选择性项目,两者并非缺一不可,名城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清楚记载了***的工资结构及发放金额,且每月通过银行代发工资,故名城公司提交了工资表及银行代发凭证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仅因***不确认工资表就否定名城公司的举证,该认定加大了名城公司的举证责任,损害了名城公司的利益。
***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提交了案外人***、***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条。名城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围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分析如下:
一、关于2021年8月至10月月度考核工资问题。本案仲裁裁决名城公司须向***支付2021年8月至10月月度考核工资600元,名城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就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应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名城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8月至10月月度考核工资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名城公司上诉主张无须向***支付2021年8月至10月月度考核工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08年1月至2021年7月周六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之规定,名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的工资支付台账负有两年保存义务,故名城公司应对***争议发生前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而***应对争议发生两年前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于2021年11月11日申请仲裁,根据上述举证责任分配,名城公司应对2019年11月至2021年7月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则应对2019年11月前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而名城公司、***提交的工资条、考勤卡均由单方制作,未经对方签名确认,双方在仲裁、诉讼中又对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故名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2019年11月至2021年7月周六加班工资,***提交的证据则不足以证明名城公司尚欠其2008年1月至2019年10月周六加班工资,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名城公司须向***支付2019年11月至2021年7月周六加班工资,并不支持***请求的2008年1月至2019年10月周六加班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主张名城公司须支付其2008年1月至2019年10月周六加班工资以及名城公司上诉主张无须支付***2019年11月至2021年7月周六加班工资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名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广东名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各已预交10元),由广东名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