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名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名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2071民初11518号 原告:***,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名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华柏新村第10幢2层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198109000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名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名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08年1月至2021年7月的周六加班工资77819元;2.被告补发2021年8月至同年10月期间月度考核工资6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2.工资条之一;3.2008年-2021年拖欠的周六加班费工资明细表;4.工资条之二。 被告名城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二、原告每月发放的工资已经包含所有的加班费,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仍有未支付的加班费,应当予以举证,但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三、原告主张的2021年8月至10月期间月度考核工资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双方并没有约定月度考核工资,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是其单方制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名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2.考勤卡;3.工资表;4.转账记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04年5月18日入职名城公司,任职环卫工。双方已签订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试用期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10元。 ***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天,全月无休(按需请假),名城公司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月工资。***主张其工资标准及构成以其提交的“工资条”为准,该表同时可证明其2008年1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工作时间及领取工资的情况,以2008年7月工资条举例称,该月出勤26天,一周上班6天,工资条上只反映了周日加班,未反映周六加班,故统计制作“2008年-2021年拖欠的周六加班工资明细表”,要求名城公司支付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同时称其基本工资标准一共分七个阶段,按照当时中山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该表已列出每个阶段的月份数,平均每月存在4个周六,以此计算出名城公司须支付2008年1月至2021年7月期间周六加班工资77865元。名城公司称***的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同期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工龄工资、绩效、公积金费用补贴、节假日补贴,对***提交的“2008年-2021年拖欠的周六加班工资明细表”“工资条”不予确认,称上述明细表和工资条没有该公司盖章确认,为***单方制作,并提交“考勤卡”“工资表”“转账记录”拟证明已根据***的出勤情况结清工资,并对***的加班工资请求提起时效抗辩。***对“考勤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称没有其签名确认,且与其提交的考勤记录相矛盾,确认“工资表”“转账记录”反映的实收工资金额,对反映的其他栏目的数额不予确认,主张“工资表”“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其提交的“工资条”由名城公司所提供。 “2008年-2021年拖欠的周六加班工资明细表”为***整理打印的该期间应发的周六加班工资明细(每月计算4天),合计金额为77819元。“工资条”为2008年1月至2021年7月期间(缺2008年8月、2009年10月、2011年4月、2013年12月、2017年4月、2019年4月)的工资条,显示工资组成包括岗位工资、加班金额、岗位津贴、月度考核工资、浮动工资、工龄工资、加班工资等栏目,其中2019年11月至2021年7月期间每月岗位工资、加班工资、月度考核工资数额均一致,依次为1720元、967元、200元。***明确“加班金额”一栏为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加班工资”则包括周日加班工资、营养费(5元/天)及其他补贴费用。“考勤卡”为手写登记的每月考勤天数,“工资表”为工资情况列表,均无***签名;“转账记录”为银行流水转账查询记录,显示的发放日期为2019年11月至2021年10月,每月转账的数额与***提交“工资条”对应的2019年10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实发工资数额一致。 2021年11月11日,***(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2022年3月17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22]1560号仲裁裁决(终局):“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申请人:㈠2020年11月至2021年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792.18元;㈡2021年8月至10月月度考核工资600元。以上合计:5392.18元。”***于2022年3月21日签收仲裁裁决,其不服该裁决,于202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名城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就仲裁裁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名城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就仲裁裁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应视为接受仲裁裁决的认定,故名城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8-10月期间的月度考核工资600元。 关于仲裁时效问题。由于周六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于2021年11月11日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其要求名城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的请求,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关于2008年1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的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举证责任,***有义务就其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第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名城公司有义务保存工资支付台账的时间为两年,***于2021年11月11日提起仲裁申请,名城公司有义务提供***2019年11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工资支付台账。第三,对***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19年10月的周六加班工资诉求,名城公司没有提交该期间的工资支付台账的义务,由于***提交的“工资条”没有名城公司的盖章确认且名城公司不予确认,本院对“工资条”不予采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要求名城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19年10月的周六加班工资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对***主张的2019年11月至2021年7月的周六加班工资诉求,名城公司有义务提供***2019年11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工资支付台账,鉴于名城公司提交的“考勤卡”“工资表”均未有***的签名,***对此又不予确认,名城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的主张,从而认定名城公司在2019年11月至2021年7月期间未能足额支付***周六加班工资(每月4天),金额为13285.52元(1720元/月÷21.75天/月×4天/月×21个月×20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名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8-10月期间的月度考核工资600元; 二、被告广东名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13285.5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元,由被告广东名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元(被告广东名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1元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